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2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 算 人 余文弘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華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至96年5 月間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被告以原告自95年第3 期(7 月至9月)起之各期就業安定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予以加徵滯納金,以98年7 月3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366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421,962 元,屆期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以其大部分外籍勞工已失去聯繫而廢止聘僱許可,且公司業經解散,無力負擔,請免除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云云,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8年10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808671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減列13名行跡不明及3 名提前離境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48,152元,暨原告未接獲被告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而就96年第1 期、96年第2 期所產生之滯納金計221,732 元,計尚欠繳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661,194 元及因欠繳95年第3 、4 期就業安定費所加徵之滯納金490,884元,合計欠繳1,152,078 元,請於該函送達日起15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列就業安定費繳納帳務清單內有CHAIPHAN SAMAN等46名外國人未列出境日期,且這46名外國人皆在出境前即聘僱未滿前就連續曠職3 日以上並失去聯繫逃逸,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無須繳納就業安定費,因此原告應不需繳納就業安定費661,194 元,所衍生之滯納金490,884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已於96年間結束營業,所有公司及個人資產也全部被債權人拍賣抵債。臺北市商業處已以99年5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415100 號函命令解散,原告已經結束一切營業。
㈢原告於98年8 月提出申訴,被告有減列148,152 元,在被告所提出的就業安定費減列名單的備註欄,總共有16名外勞,其中13名外勞行蹤不明,都是在83、84、85年即行蹤不明;從原告所收到被告提供的詳細計算資料內容觀之,被告的計算方式都是依據外勞離境的日期來計算就業安定費,對於13名行蹤不明的外勞,都是在原告提出申訴後才調整減列,在原告公司營運正常候,原告並未詳細核對金額,於98年8 月申訴後,被告方重新檢閱相關資料並減列,如此被告其他月份的計算方式內容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而依據原告所找到94、95年的資料有25名外勞在離境前就已經行蹤不明,被告仍然是計算到離境前1 日,被告超計原告501,026 元。
㈣原告公司為守法殷實企業,並無意挑戰相關處分的合法性,惟因為無法負擔相關金額,翻閱過去的資料才發現被告的基礎及計算存有很大盲點,被告要求原告繳交的滯納金與原來要繳交的就業服務費,金額相差無幾,如此的計算非常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9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及被告91年1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公告事項㈠一般製造業及製造業重大投資傳統產業(非高科技):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原處分卷第235 頁),原告於81年7 月至96年5 月間經被告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原告聘僱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被告99年9 月29日勞職法字第0990500229號函補充答辯提附原告之帳務資料紀錄,係列明原告各期就業安定費應繳金額、滯納金、未銷帳金額等概況(99年9 月29日補充資料2 第1 頁),經查原告9502期(含)以前各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均按期繳納完畢,於9502 期以前並未有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本案原告係積欠9503期(95年7-9 月)至9602期(96年4-6 月)共計4 期之就業安定費及未按期繳納就業安定費所產生之滯納金,被告先以寄發各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之方式催請原告繳納;復被告核定原告欠繳之9503期至9602期就業安定費及所生滯納金之總額,以98年7 月3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3665號函作成行政處分,請原告依限繳納欠繳金額,嗣原告於98年8 月6 日提出申訴,被告審酌其申訴理由,重新核算原告9503期至9602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另同意減免原告9601期及9602期所生之滯納金221,732 元,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判字第1529號判決(補充資料3 第17-19 頁)意旨重新核計原告16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減列48,152元,並以原處分具體化本案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範圍,即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計1,152,078 元。
㈡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依規定期限向被告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該義務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不因被告有無寄發繳款通知單或原告有無接獲繳款通知單而免除。
㈢原告訴稱CHAIPHAN SAMAN等46名外國人皆在聘僱未滿前失去聯繫逃逸,無需繳納就業安定費乙節,查該帳務名冊(原處分卷第16-30 頁)係原告截至91年10月31日以前,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就業安定費明細表,該名冊所呈現係截至91年10月31日當時之資訊(舊系統),故對於外國人如於91年10月31日以後出國者,於名冊中「出境日」欄位係呈現「未出境」字樣,亦即於91年11月1 日以後(新系統)尚有帳務(原處分卷第33-38 頁),經調閱該46名外國人系統資料(原處分卷第43-64 頁),渠等出國日期及聘僱許可屆滿日均於91年11月1 日以後,除2 筆資料依動態系統入出國資料主動辦理離境備查外,餘為原告與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外國人提前解約離境備查,並經核對其就業安定費帳務,均核算至外國人出國前1 日止無誤,該46名外國人並無原告所稱有發生失去聯繫,而有誤算就業安定費之情事。
㈣有關原告應繳未繳之9503期至及9602期就業安定費,各期就業安定費計算明細如下:
⒈9503期(95年7-9 月):原告聘僱泰國籍KHUNPRUEKSAPHOOMIN 等46名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合計為268,556 元(補充資料第2-3 頁),因序號43之泰國籍LAEAEN CHAWIT 於95年9 月16日出國,被告於9504期調整項減列本期就業安定費計995 元(補充資料第8 頁),本期就業安定費應繳納金額調整為267,561 元。
⒉9504期(95年10-12 月):原告聘僱泰國籍KHUNPRUEK-SA PHOOMIN等42名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合計為223,916 元(補充資料第4-5 頁),因序號16之泰國籍THONGTHIP CHIN於95年12月22日出國,被告9601期調整項減列本期就業安定費計593 元(補充資料第8 頁),本期就業安定費應繳納金額調整為223,323 元。
⒊9601期(96年1-3 月):原告聘僱泰國籍KHUNPRUEKSAPHOOMIN 等27名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合計為148,144 元(補充資料第6 頁),因序號2 、6 、19、22及23之泰國籍CHIANGTHIP NONGKHRAN等5 名,分別於96年3 月17日及96年3 月24日出國,被告9602期調整項減列本期就業安定費計4,171 元(補充資料第8 頁),是本期就業安定費應繳納金額調整為143,973 元。
⒋9602期(96年4-6 月):原告聘僱泰國籍KHUNPRUEKSAPHOOMIN 等18名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合計為72,000 元(補充資料第7 頁)。
⒌另參9503期就業安定費明細(補充資料第2-3 頁)序號3 、12、22、23、28及45之泰國籍CHAODORN JANTHON等6 名外國人,因該6 名外國人係於95年6 月22日入國,未及列於9502期計算就業安定費,爰於9503期調整補收上開6 名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95年6 月22日至95年6月30日),共計3,618 元;復因9502期就業安定費明細(補充資料第10-11 頁)序號25泰國籍CHAIYAWONG TH-EERA於95年6 月14日出國,被告並於9503期調整項減列就業安定費計1,129 元,被告爰於9503期調整補收就業安定費共2,489 元(補充資料第2-3 頁)。
⒍綜上,原告應繳未繳之9503期至9602期等4 期就業安定費金額,合計為709,346 元。
㈤有關原告應繳未繳之就業安定費,各期就業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如下:
⒈9503期(95年7-9 月):267,561*1%*100日(95/11/25-96/3/4 )為267,561 元,該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11月20日送達(補充資料第12頁)。
⒉9504期(95年10-12 月):223,323*1%*100日(96/2/27-96/6/6)為223,323 元,該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於96年2 月12日送達(補充資料第12頁)。
⒊原告未按期繳納9601期及9602期所產生之滯納金,查該2 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分別因逾期招領及原住址查無此公司無法送達,被告爰同意減免原告未接獲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所加徵之滯納金。綜上,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為490,884 元(267,561 元+ 223,323 元,補充資料第9 頁)。
㈥被告因原告98年8 月6 日申訴,經核對外籍勞工入出國資料及原告通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等紀錄,計有13名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及3 名提前離境,重新核計就業安定費計算至該等外籍勞工離境前1 日或發生行蹤不明前1 日止,同意減列就業安定費總計48,152元(補充資料第13頁)。是以,原告應繳納95年7 月至96年5 月就業安定費計661,194 元(709,346 元-48,152 元),另未按期繳納9503期、9504期就業安定費所生之滯納金計490,884 元,被告以98年12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80867168號函核定原告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1,152,078 元(661,194 元+490,884元),於法並無違誤。
㈦有關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庭,訴稱其有25名外籍勞工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行蹤不明,已陳報主管機關,並提出25名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行蹤不明報告及就業安定費超計明細表等事證,主張被告超收就業安定費501,026 元及所衍生之滯納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5年7 月至96年2 月間,聘僱共計46名泰國籍外國人,該46名泰國籍外國人之聘僱期間、就業安定費計費起迄日以及終止聘僱關係之原因,詳見原告9503期至9602期聘僱及計費情形表(補充資料2 第1 頁)。另有關該計費情形表序號0 (護照號碼:○○○○○○○)之外國人,係95年6 月14日出國,被告並於9503期調整項減列就業安定費計1,129 元(補充資料2 第2 頁)。
⒉針對原告提出25名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行蹤不明報告之書面資料,經被告核對外國人系統資料(補充資料2 第2-15頁),分別說明如下:
⑴序號1 、3 、4 、6 、10、14、16、19、24、45、46等11名外國人,係於96年5 月31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補充資料2 第1-9 、14-29 頁),並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爰核算原告聘僱前開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之前1 日。
⑵序號25、29、32、34、35、37、38、41、42等9 名外國人,係由被告主動辦理離境備查,並核算原告聘僱前開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之前1 日(補充資料2 第9-14頁)。
⑶序號27、33等2 名外國人係由原告通知外國人返鄉未歸,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並核算原告聘僱前該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前1 日(補充資料2 第10-11 、30-32 、36-38 頁)。
⑷序號31之外國人係因原告通知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並核算原告聘僱該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前1 日(補充資料2 第11、33-35 頁)。
⑸序號39之外國人係因原告通知有提前解約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並核算原告聘僱該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前1 日(補充資料2 第13、39-42 頁)。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聘僱上述24名外國人之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核計,並無違誤。
㈧被告99年9 月29日勞職法字第0990500229號函補充答辯狀內容㈤有關9503期就業安定費明細序號3 、12、22、23、28及45號之泰國籍CHAODORN JANTHON等6 名外國人調整補收就業安定費金額之相關資料如下:泰國籍CHAODORNJANTHON 等6 名係於95年6 月21日入國後,原告經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662967號函核發前開6 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外國人動態系統入出國資料編號3 、12、22、23、28及45號,參補充資料3 第1 、4 、7 、9 、13 頁 ),因9502期(95年4-6 月)就業安定費之結帳日期為95年7 月14日(補充資料3 第15頁),未及列計於9502期核算就業安定費,依93年7 月15日修正之本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於9503期補收原告聘僱泰國籍CHAODORNJANTHON 等6 名外國人,自入境之翌日起(95年6 月22日)至95年6 月30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共計3,618 元(補充資料3 第16頁)。
㈨另原告所提之就業安定費超計明細表,其中序號4 外國人SANGKHAM BUNSONG(護照號碼:○○○○○○),該名外國人係經雇主通知聘僱關係終止,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其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前1 日(95年6 月6 日),被告就業安定費之核算,亦無不合,且該名外國人係列於95 02 期(95年4-6 月)計算就業安定費(補充資料2第15頁),非本件行政訴訟案之行政處分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㈩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超計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情事,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總計1,152,078 元,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9503期至9602期聘僱及計費情形表、就業安定費明細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帳務資料記錄、原告繳款明細、雇主明細資料、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被告98年7 月3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3665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計算有無違誤?有無原告主張超計之情?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 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9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3 個月為1 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 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3 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 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第2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被告於91年1 月22日以職勞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自91年2 月1 日起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一般製造業工人,應繳金額為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
㈡本件原告於81年7 月至96年5 月間經被告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名冊詳原處分卷第16-38 頁),依規定自應按期繳納就業安定費,惟原告於繳納95年第2 期(95年4-6 月)就業安定費後,即無再繳納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繳款記錄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復未提出繳納證明文件,是原告有欠繳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之情事,洵堪認定。又原告應繳納之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經被告按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及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並就實際情形而為調整補收或減列後,95年第3 期(95年7-9 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金額為267,561 元、95年第4 期(95年10-12 月)應納金額為223,323 元、96年第1 期(96年1-3 月)應納金額為143,973 元、96年第2 期(96年4-6 月)應納金額為72,000元,惟因95年第3 期就業安定費明細(被告補充答辯資料第2-3 頁)序號3 、12、22、23、28及45之泰國籍CHAODORN JANTHON等6 名外國人係95年6 月22日入國,未及列於95年第2 期計算,而於95年第3 期調整補收上開6 名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95年6 月22日至95年6月30日)計3,618 元,95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明細(同上資料第10-11 頁)序號25泰國籍勞工CHAIYAWONG THEERA於95年6 月14日出國,95年第3 期調整項減列就業安定費計1,129 元,被告爰於95年第3 期調整補收就業安定費共2,489 元(同上資料第2-3 頁),合計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為709,346 元;又因原告於98年8 月6日申訴,經被告核對外籍勞工出入國資料及原告通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等紀錄,計有13名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及3 名提前離境,乃重新核計就業安定費計算至該等外籍勞工離境前1 日或發生行蹤不明前1 日止,並同意減列就業安定費48,152元(減列名單同上資料第13頁),是原告應繳納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為661,194 元【計算式:709,346 元-48,152 元】;另被告就95年第3 期及第4 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已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就該2 期欠繳金額,自寬限期滿翌日起按日加徵1%滯納金分別為267,561元【計算式:95年第3 期就業安定費267,561 元×1%×100 日(95/11/25-96/3/4 )】、223,323 元【計算式:95年第4 期就業安定費223,323 元×1%×100 日(96/2/27-96/6/6)】,共計491,884 元,已據被告詳述甚明,並有原告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之各期安定費明細、調整帳單明細、滯納金明細、就業安定費減列名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經核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5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無違,其計算亦無不當。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欠繳就業安定費661,194元及滯納金490,884 元,總計1,152,078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關於就業安定費都是依據外籍勞工離境日期計算,亦即計算至外籍勞工離境前1 日止,但其中有25名外籍勞工(名單見本院卷第80頁)在離境前已行蹤不明,連續曠職3 日以上,經原告予以解僱並報告主管機關,被告仍計算至渠等離境前1 日,與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明顯不符,其超計日數7,478 日,以每日67元計算,總計超計就業安定費501,026 元,扣除後原告應納就業安定費應為160,167 元(661,193 元-501,026元),滯納金則應則應全數剔除云云。惟查,原告稱該25名外籍勞工在離境前即行蹤不明,連續曠職3 日以上,經其解僱並報告主管機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外勞連續曠職3 日行蹤不明報告書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收受之紀錄,自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原告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其自該25名外籍勞工行蹤不明解僱日起即無須繳納就業安定費。況事實上原告所指該25名外籍勞工,其中序號1 、3 、4、6 、10、14、16、19、24、45、46等11名外國人,係於96年5 月31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並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有外籍勞工動態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告補充資料2 第1-9 、14-29 頁),是被告核算該11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之前1 日,於法並無違誤;又序號25、29、32、34、35、37、38、41、42等9 名外國人,係由被告主動辦理離境備查,此觀卷附該9 名外籍勞工動態表之註記即明,被告核算前開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之前1 日,亦無違誤;另序號27、33等2 名外國人係由原告通知外國人返鄉未歸,序號31之外國人則係由原告通知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均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除有外籍勞工動態表外,並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離境備查申請書、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足憑(同上資料第10-11 、30-32 、36-38 頁),被告核算該等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至廢止聘僱許可前1 日,難謂於法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核不足採。
㈣末以,原告前所爭執之46名外籍勞工(名冊見原處分卷第43-45 頁),於92年、93年間即已出境,本件核定之95年第3 期至96年第2 期就業安定費,與該46名外籍勞工無涉,此部分係因原告申訴時有所主張,被告始再為清查並為說明,嗣原告於訴訟中復就本件核課就業安定費範圍內之25名外籍勞工提出疑義,經被告再為清查並提出說明如前,二者並無矛盾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該46名勞工名冊及關於該46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用明細表、原告在訴訟中另提25名外籍勞工名冊與外籍勞工動態表在卷可資為憑,依上開資料所示,該46名外籍勞工已於92年至94年間全數出境,渠等就業安定費之計費終止日均為91年10月31日,此與原告另提之25名外籍勞工係於95年、96年間出境,就業安定費之計費迄日亦在95年、96年間,顯有不同,並無重複核定就業安定費之情,原告稱其後提出之25名外籍勞工中有11名係在46名外籍勞工名單內,且被告就此答辯不一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