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 原告祥瑞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0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瑞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02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油品買賣業,所屬祥瑞加油站(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85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8年4 月17日11時10分許,派員戊○○督同創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迅公司)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人員己○○,前往稽查並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測定)之檢測工作,該加油站共計有16支汽油加油槍,當日共檢測汽油加油槍數8 支,檢測結果3 支符合氣油比(A ∕L 值)檢測合格標準範圍(0.88~1.20),5 支不符合,合格率僅37.5% ,未達總檢測數7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款次)規定,被告以98年12月9 日府環空字第0980082030號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提送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無論被告所委託之「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系公司),或實際檢測人員己○○所屬之「創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被告所為處分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 1.查主管機關縱得將其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行使,惟受託民間機構仍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範,取得法定之檢測資格,其檢測結果始得採為處分之依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足稽。本件實施檢測人員己○○係創迅公司員工,復據被告主張,其係委託新系公司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檢測工作,惟上開二公司無論何者,均非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依法被告自不得以其檢測結果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是系爭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所據。 2.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惟迄99年6 月21日本件起訴前一日為止,尚無任何經認可之機構,得合法執行氣油比檢測工作,有該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網路查詢資料可證。是本件檢測當時桃縣環保局所委託之創迅公司不具合法稽查執行氣油比檢測之資格,其受託執行檢測,自不合法。 ㈡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不僅就本件類似情形已函釋說明其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並未涵蓋環保機關之稽查檢測工作,並以訴願決定撤銷不具法定檢測資格者所為之處分,更證本件處分並非適法: 1.依環保署所定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固規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然該規定係規範加油站執行法規規定之油氣回收設施功能定期檢驗測定工作,應自行或委託經符合規定之機構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辦理,並未涵蓋環保機關稽查檢測工作。是有關本件處分所依據之稽查檢測,仍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本件檢測當時,不僅桃縣環保局之環保人員並未具有任何油氣回收測試訓練合格之資格,其所委託之創迅公司亦不具備合法稽查執行氣油比檢測之資格,該公司執行檢測人員己○○,雖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然依環保署99年4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990025456號函釋,其僅得辦理加油站執行法規規定之油氣回收設施功能定期檢測工作,既非環保機關所屬人員,仍不得執行環保機關之稽查檢測工作。原處分所依據之檢測結果竟由該員為之,顯不合法。 2.有關實施加油站油氣回收檢測,應由檢測機構或僅需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合格證書人員執行,已有環保署函釋說明其油氣回收管理辦法並未涵蓋環保機關之稽查檢測工作可循,是被告依上開管理辦法主張本件檢測程序合法,並無根據。復環保署已依上開見解,以訴願決定撤銷不具法定檢測資格者所為之處分,有99年1 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90004418號訴願決定書足證,由此更證本件處分並非適法,至為顯然。 ㈢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氣油比檢測值,與合格標準範圍差距甚小,如檢測單位之資格不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顯可能因檢測方式產生誤差而影響人民權益,原告自難甘服。另查,為避免未經被告認可之檢測機構執行加油站氣油比檢測結果作為管制依據之處分遭訴願撤銷,行政院已建請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先行撤銷現有類似案件之處分,亦足證明本件處分顯不合法等語本件受被告委託從事稽查者既非適法之檢測機構,其因此所為之處分自難謂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㈡依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合格範圍為0.88~1.20 (未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同法第8 條之1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汽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者,認定不合格。違反上開規定之工商處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4 月17日,派稽查員並帶同創迅人員己○○(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人員訓練所核發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96﹚環訓教字第F0000000號),至原告加油站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氣油比檢測作業,依據當日檢測分析結果:抽測之8 支加油槍(全站16支加油槍)中5 支不合格,合格率未達70% (不合格油槍編號1 、7 、10、14、1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業已於上開期限內提報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油氣回收設施及功能檢測報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認定完成改善。 ㈣有關創迅公司是否具加油站氣漏及氣油比檢測資格部分: 1.被告並未授權創迅公司執行加油站氣漏及氣油比檢測稽查工作,98年4 月17日被告執行原告所屬加油站氣油比檢測工作時,係由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名義執行本項稽查檢測工作,並非為原告所稱由被告委託該公司執行之。 2.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另依行政院環保署99年4 月2 日環署空字0990025456號函解釋:「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執行轄內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稽查檢測工作,應由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之環保人員執行,或委託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具該檢測項目能力之環境檢驗機構,並依本署所屬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98年4 月17日係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戊○○依上開規定,會同人員己○○檢查,己○○為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之專業人員,本案於執行相關稽查檢測結果及處分並無違法。 3.本案98年4 月17日之「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係以被告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當日之「加油站油槍回收氣油比測試紀錄表」亦同,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㈤有關是否必須進行第2 次複測及增加受測汽油槍數部分: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及環境檢驗所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均無複測及增加加油槍數之規定,且本案檢測作業均依照公告之檢測方法(編號:NIEA A211.71B )執行。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予以裁罰10萬元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查核訪視表、被告環境保護局加油站油槍回收氣油比測試紀錄表(見被告附件)、查核紀錄表、採證照片、檢測數據、己○○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被告98年12月9 日府環空字第0980082030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00 裁處書、油站油槍回收氣油比測試紀錄表及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環保局督同領有合格檢測證書人員在場執行檢測,所為處分是否合法?本件應否進行第2 次複測及增加受測汽油槍數? 五、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4 項)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規定:「(第1 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2 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第23條規定之工商廠、場,處新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加油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除為主要空氣污染物臭氧之前驅物外,油氣中亦含有苯等致癌物質,確有管制之必要。為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之管制並回應執法需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回收管理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合格標準範圍:0.88~1.20;容許誤差:1/100 」第8-1 條第1 款規定:「(第1 項)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者。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70以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所屬祥瑞加油站(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85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於98年4 月17日派員戊○○,督同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人員己○○(創迅公司員工),至該加油站稽查並執行汽油比測定之檢測工作。祥瑞加油站共計有16支汽油加油槍,當日共檢測汽油加油槍數8 支,檢測結果3 支符合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之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加油槍編號4 、6 、12,見被告附件8 ),另5 支(加油槍編號1 、7 、10、14、15)則不符合,合格率僅37.5% ,未達總檢測數70% 。且本案檢測作業均依照公告之檢測方法(編號:NIEAA211.71B)執行,執行檢測時原告員工在場,並有檢測方法及檢測現場照片可稽(見附件11)。按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本應維持該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原告檢測不合格,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提送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新系公司,或實際檢測人員己○○所屬之創迅公司,均非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被告所為處分違誤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而行政助手係受託者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行政機關,本身無獨立權限與地位。而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 2.查本件係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由被告之環保局所屬人員戊○○於98年4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原告所屬祥瑞加油站進行汽油比測定,稽查當日「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及同日「加油站油槍回收氣油比測試紀錄表」,均係以被告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而稽查人員戊○○係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可見原告並未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被告環保局人員執行檢測時,原告加油站內員工均在場,被告環保局現場實際檢測之儀器確在有效期限內,流速計功能情形依校正報告,並未有偏差,在進行每一支加油槍氣油比檢測前,均已進行密閉測試,被告環保局檢測每支加油槍時,並同時拍照存證,執行檢測時,現場實際檢測時,並無干擾及發生油槍測定失敗之情事,原告於檢測過程並無異議;己○○係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能力之專業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人員訓練所核發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證書字號:﹙96﹚環訓教字第F0000000號),在主管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下使用儀器檢測,係協助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採證,為被告環保局之輔助人力,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此種情形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被告就檢測結果予以紀錄,被告依據檢測結果未符合回收管理辦法之標準,予以裁罰,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原告又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氣油比檢測值,與合格標準範圍差距甚小,如檢測單位之資格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顯可能因檢測方式產生誤差而影響人民權益等語。經查,依環保署公告之油氣回收管理辦法及環境檢驗所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均無複測及增加檢測加油槍數之規定;被告之環保局人員執行檢測時,原告加油站內員工均在場,被告之環保局現場實際檢測之儀器確在有效期限內,流速計功能情形依校正報告,並未有偏差,在進行每一支加油槍氣油比檢測前,均已進行密閉測試,被告環保局檢測每支加油槍時,並同時拍照存證,原告對於檢測過程及流程均無異議,此並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氣油比測試儀、AL測試頭檢測報告書、壓力計儀器校正報告書等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於測試紀錄表簽名附卷可證,足證稽查當日業已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㈥查原告所提行政院環保署業以99年2 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其意旨在於說明行政機關需委託具有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而為避免行政機關委託未具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機構執行檢測,乃建請台南市環保局先行撤銷類似案件之處分,而本件乃被告環境保護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派員執行檢測,以自己名義執行,並無原告所提函釋委託執行之問題,自無從依該號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係以行政機關將空氣污染防制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行使,而該民間團體未取得環保署核給許可證,遂撤銷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惟本件並無權限委託之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判決之事實不同,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委不足取。 ㈦原告又主張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稽查當日檢測的汽油槍數量僅二分之一未達法規規定二分之一以上乙節,惟查系爭加油站共計有16支汽油加油槍,稽查當日共檢測汽油加油槍數8 支;所謂二分之一應連二分之一本數計算在內,故被告環保局檢測汽油加油槍數8 支,已達系爭加油站使用16支汽油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第8 條之1 之規定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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