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12號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翼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3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不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以,行政機關之作為,如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者,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文,則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始末:原告為其員工林○○等8 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林○○等8 人屬第1 類被保險人有固定所得者,被告認原告申報員工林○○等8 人之投保金額較其實際薪資所得低,乃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據,以民國(下同)98年4 月27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119152號函(下稱第1 次裁處)知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逕行調整所屬被保險人林○○等8 人之投保金額如附表1 所示。原告以該公司績效獎金發放非經常性給與為由,向被告申復,提出更正後之被保險人林○○等8 人之投保金額如附表2 所示。經被告實地查訪,原告又於98年5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書」,就所屬員工林○○等8 人投保金額及調薪日期申報如附表3所示。被告乃於98年6 月1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017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申復,撤銷第1 次裁處調整員工鄭仲彬投保金額部分(即以原告申復內容為投保金額),其餘員工林○○等7 人投保金額維持第1 次裁處調整之投保金額,並自98年5 月1 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8年11月13日以(98)權字第20746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該院以99年5 月24日○○年度訴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核: ㈠原處分核定原告所屬員工鄭仲彬投保金額部分: 原處分此部分已依原告申復內容,撤銷第1 次裁處時所核定之新台幣(下同)92,100元,並依其申復內容為83,900元投保金額之核定,原告仍就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為撤銷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應裁定駁回。 ㈡原處分核定原告所屬其餘員工林○○等7 人部分: 原告申復後,就其餘員工林○○等7 人部分,另於98年5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書」,其調整生效日期為97年9 月1 日(即實際調薪日),其中,員工林○○、邱○○、華○○之投保金額與第1 次裁處核定之投保金額相符,員工王○○、潘○○、卜○○及鍾○○之投保金額則較第1 次裁處所核定之投保金額為高,有上開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原處分就上開員工林○○7 人投保金額之認定,仍維持第1 次裁處時之投保金額,較諸原告自行申報者或相同或較低,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就已符合其自行申報訴求之處分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要屬訴訟權利之濫用,欠缺訴訟利益,自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惟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 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 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1 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本保險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份,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二、……」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73條第1 款所明定。基此,第1 類被保險人為受雇者,以其薪資為投保金額,並據以計算保費。但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文,相對於該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示:第1 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投保金額以被保險人為申報義務人之規定,第1 類被保險人「有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之申報義務人究係何人,似乏明文。徵諸前揭法文所示,第1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既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辦理投保,並應依投保金額按月扣、收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所得調整時,投保單位應依時限通知被告;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被告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等規定以觀,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制設計架構,係採「就源扣繳」制,以投保單位為第1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扣、收繳之義務人,如投保單位可掌握保險對象投保金額者(通常即係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固定所得者),原則上,申報投保金額之義務當然於扣、收繳義務之同時發生,蓋扣、收繳義務內容之確定係以投保金額之確定為前提。從而,有固定所得者,應以投保單而為申報投保金額之義務人。比對第1 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與「固定所得者」投保金額之申報義務,除歸屬主體不同外,違反義務時,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亦有區隔:前者,申報義務人為「被保險人」,申報不實時,被告得「逕予調整」(第22條第2 項參照);而後者,申報義務人為「投保單位」,苟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告則得覈實追繳短繳之保費,並得處以罰鍰(第73條第1 款參照),但被告容無逕予調整投保金額之權限,亦即,投保單位以多報少時,被告基於「覈實收費」原則,得就過往投保金額予以覈實核定並追繳短少之保費,但就被保險人未實現之薪資所得,既未發生,也就無從逕予核定投保金額。本案中原告為其員工林○○等8 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林○○等8 人則屬第1 類被保險人有固定所得者,此有林○○等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林○○等8 人之投保金額應由其投保單位即原告為渠等申報,原告如以多報少,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所示,被告得就過往投保金額予以覈實核定並追繳短少之保費,但就將來之投保金額則非得逕予調整核定。故而,被告第1 次裁處及原處分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 項(係第1 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投保金額逕予調整之規定)為據,就原告所屬林○○等8 名員工此等第1 類被保險人「固定所得者」之投保金額「逕予調整」,就尚未發生之薪資所得核定投保金額,且向後自98年5 月1 日起生效,確實不無可議,被告宜就上開處分之作成另為檢討,以符法制。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