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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9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0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464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投資聯電股票計新臺幣(下同)693,513 元,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及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處1 倍之罰鍰346,756 元。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5 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遺產稅繳款書繼承人欄位記載事項、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及罰鍰處分,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本稅: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7條所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2.被繼承人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處罰鍰346,756 元。原告不服,主張⑴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產申報及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上所產生之費用950,225 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是項費用。⑵原告係遺囑執行人,且是唯一的繼承人,應將遺產稅繳款書上繼承人欄位所載之戊○○及己○○2 人予以排除云云。3.查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列報「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950,225 元」扣除額,茲原告提示給付國外律師費之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惟並未提供委託該律師在國內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而產生該等費用之文件,尚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並無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該項費用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核定遺產總額應予維持。4.又本件被繼承人有3 名子女,除原告外,尚有戊○○及己○○2 人,此有原告提示之被繼承人遺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又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6348號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表示,並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故戊○○及己○○仍具有繼承人身分,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上繼承人欄位登載戊○○及己○○並無違誤,自不應予以排除。(二)罰鍰: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5條所規定。又「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2.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及投資聯電股票合計693,513 元,乃予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處1 倍罰鍰346,756 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已申請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4 月10日,被告曾於97年1 月至2 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局備詢,其於備詢時,發現有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已要求當場更正,係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並無漏報該股票情事,此可由97年4 月初審查二科訪客登記簿上證明所言事實云云。查本件截至申報期限屆滿前,並無原告提出更正聯電股票申報數相關資料,另依被告審查二科來賓登記簿記載,97年4 月並無原告至被告洽公紀錄,97年5 月13日始有原告登記紀錄,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本件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投資聯電股票646,092 元,合計693,513 元,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港匯銀(總)字第0143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5日保結稅字第0970001311號函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其漏未申報系爭款項,違章事證明確,原核處罰尚無不合,惟依首揭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按其漏報情節改依所漏稅額346,756 元分別處0.4 倍及0.8 倍罰鍰148,186 元【346,756 ×(47,421×0.8 +646,092 ×0.4 )÷69 3,513 】,原處罰鍰346,756 元,應予追減198,570 元。遂作成98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8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罰鍰198,57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就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等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稅案,所核定之內容仍有不服,曾二次申請更正,後經被告重新核發稅單繳納期限延至98年6月10日止。然原告對所更正後之內容仍表不服 ,故於98年6月5日再次申請更正,惟被告遲至98年6月26 日始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234號通知,稱經查原告申請更正項目,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並於98年12月18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並自98年6月11日 計息至98年11月29日止,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期間,利息合計407,033元。原告認為有下列不合理之處,其理由如下 : 1.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稅捐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基此,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申請,依法被告即應於98年8月5日前作成復查決定,然被告遲至98年12月18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且又自98年6月 11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加計利息407,033元,顯然不合 理。 2.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意旨:「查對 更正案件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間。」而原告於98年6月5日再次申請更正,縱被告認為非屬查對更正範疇,係屬復查程序,依法應改訂繳納期間;惟被告遲至98年6月26日始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234號 通知,指稱經查原告申請項目,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且未改訂繳納期間,顯然與法不合。 3.原告曾於98年3月9日去函申請以被繼承人丁○○○銀行存款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惟被告以98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80213527號函通知,因原告對核定內容尚有疑義,申請更正中,俟稅額確定後,再另案申請辦理抵繳。基此,原告並無延遲繳稅之意圖,係被告不同意所請,自不應再另外加計利息,歸責於原告,並增加原告之負擔,始符公平。 (二)其次,被告核定原告有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 元,合計漏報693,513元。然查被告所稱漏報之聯電股票 31,137股,係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所致,且減資退款金額為311,359元,並非被告所稱價值646,092元。茲提供被繼承人丁○○○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對帳單 影本供核。足證,被告對於核定有漏報被繼承人丁○○○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元,顯然計算錯誤 ,不僅影響到遺產稅應納稅額,亦影響到罰鍰金額。是故原告申請更正內容,核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自應於更正後,改訂繳納期間,焉能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顯見於法自有未合之處。 (三)原告長年僑居美國,並無法律專長,被繼承人丁○○○於遺囑中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所衍生之法律問題,須向律師諮詢後始能妥善處理,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950,225元(折合美 金約30,000元),即為支付此等諮詢律師費及法院申請費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1款規定:「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予認列並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告以申報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皆屬國內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被繼承 人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須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始准予扣除,予以否准所請。然而,原告並無法律之專長,執行遺囑時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必須向律師諮詢後始能妥善處理,其中包含遺囑如何認證,國內遺產稅如何申報,遺產如何管理及過戶等等問題。事實上均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有直接關係所產生之費用。又原告於今年開始在臺灣已有委任律師、會計師遺產有直接關係所產生之費用。因此,被告應予核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核定有漏報被繼承人丁○○○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元,顯然計算錯誤,不僅 影響到遺產稅應納稅額,亦影響罰鍰金額。其次,復查程序審理期間,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期間,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是故原告申請更正,係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並應改訂繳納期間,依法洵屬有據。 (五)被繼承人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若無法如期申報者,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長期限3 個月。依此,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申請延長期限3 個月,並獲被告核准延長至97年4 月10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在案。又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69 號函釋,申報期限未屆滿前發現有漏報財產者得酌情通知補報,皆不涉及漏報情事,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補報,顯有違行政程序及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注意原則,被告自不應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始得依法行政之規定。 (六)被告為查核被繼承人丁○○○遺產稅案件時,曾於97年1 月至2月間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備詢外,並告知原告發 現有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金額646,092元乙事,原告 知悉後即請求被告當場更正,因此,並無漏報上述所揭之股票財產,且屬於97年4月10日延長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 ,依法自無漏報之情事。況且,被告若無調閱被繼承人之股票資料,焉有可能知道有漏報聯電公司股票乙事,並且告訴原告。因此可知,被告早已調得資料,卻未依上揭規定於申報期限未屆滿前發現有漏報財產者得酌情通知原告補報,顯有損及原告之權益。 (七)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稅案件,一向秉持誠實納稅之原則,並無任何節稅及避稅之行為,因此,核定應納遺產稅額高達116,724,593元。而本案原告深表不服之原 因,係因原告已要求被告當場更正並補報聯電股票31,137股,被告當時亦表同意,為何事後又認定漏報,予以裁處罰鍰;況且,原告對於上述核定的稅額亦同意繳納,又焉有可能故意漏報金額不大的聯電公司股票31,137股、金額646,092元。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漏報稅捐之意圖,因此 ,懇請本院惠予撤銷罰鍰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為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第30009 號函所明釋。2.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處罰鍰346,756 元,本件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8年1 月10日,原告於接獲繳款書後,於97年11月21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查對結果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乃於98年2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024號函回復,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至98年3 月10日,同時通知原告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再於98年3 月18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更正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內容後,將繳納期限再展延至98年6 月10日;原告復於98年6 月5 日提出更正申請書,查其申請更正內容,係對核定稅捐不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並另以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234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事項於98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作成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8,57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稱漏報之聯電股票31,137股,係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所致,且減資退款金額為311,359 元,被告核定該被繼承人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 元,顯然計算錯誤。原告申請更正內容,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自應於更正後,改定繳納期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自有未合云云。 4.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其申請書內容,係主張⑴本件已申請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4月10日,被 告曾於97年1月至2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局備詢,其於備詢時,發現有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已要求當場更正,係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並無漏報該股票情事。⑵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產申報及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上所產生之費用950,225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是項 費用。⑶原告係遺囑執行人,且是唯一的繼承人,應將遺產稅繳款書上繼承人欄位所載之戊○○及己○○2人予以 排除等。依申請內容觀之,須查核原告申報紀錄、股票價額、銀行對帳單、收據、地方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等資料,始能知悉原核課處分是否違誤,並非繳納通知文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之更正,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更正範圍,又該申請書內容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部分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5.另原告98年6月5日、99年1月15日提出之申請書、訴願書 ,對聯電股票31,137股,僅就罰鍰(漏報行為)為爭執,對核定遺產價額646,092元,並未爭執,按對於稅捐行政 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採取「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9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足參。故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構成課稅處分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其餘當事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有爭執者,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茲原告對聯電股票併入遺產之金額主張價額646,092元計 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提出爭議,屬於對前置程序中所未提出之爭點再為爭執,違反爭點主義之原則,是該部分既未於復查時提出,即已確定,茲原告於訴願後據以主張,即難認為合法,該部分所訴應不予受理。 (二)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之母丁○○○於96年7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 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預估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2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主張為辦理遺 產稅申報應付之臺灣、美國來回機票等費用,非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於98年6月5日提示記載有給付國外律師費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類似銀行對帳單影本資料,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產申報及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上所產生之費用950,225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規定扣除是項費用云云,案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提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類似銀行對帳單影本資料,尚難證明該等費用即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核無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3.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長年僑居美國,並無法律專長,被繼承人丁○○○於遺囑中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所衍生法律問題,須向律師諮詢後始能妥善處理,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950,225元,即為支付此等諮詢律師費用及法院申請費用 ,其中包含遺囑如何認證,國內遺產稅如何申報,遺產如何管理及過戶等等問題,事實上均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有直接關係所產生之費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應予認列並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資為爭議。 4.按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屬遺產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合先指明。5.查原告雖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為950,225元(折合美金約30,000元),並提示匯出美金25,000元之臺北富邦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法院申請費用美金5,000元等資料 以為證明,惟提示之美金5,000元費用資料,未敘明其費 用發生原因,亦無法院掣發收據證明文件;又匯往美國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記載為律師費,受款人為Robert J. Gomes,應屬國外律師,惟原告申報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皆屬國內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 ,須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始准予扣除,則審諸原告提示資料,洵難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得 以扣除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罰鍰: 1.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5條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 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及投資聯電股票合計693,513元,乃予併計遺 產,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元,遺產淨額265,748,187元,應納稅額116,724,593元,並按所漏稅額346,756元處1倍罰鍰346,756元。原告不服,於98年6月5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其已申請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4月10日, 被告曾於97年1月至2月以電話通知原告赴被告說明,其赴被告說明時,發現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已要求當場更正,故係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並無漏報該股票情事,有97年4月初被告審查二科訪客登記簿資料可證云云,案 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截至申報期限屆滿前,並無原告提出更正聯電股票申報數相關資料,另查被告審查二科來賓登記簿記載資料,97年4月份並無 原告前來洽公紀錄,遲至97年5月13日始有原告登記紀錄 ,顯見原告主張97年4月初曾赴被告審查二科說明乙節並 非真實。又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及投資聯電股票646,092元,有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港匯銀(總)字第0143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保 結稅字第0970001311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其漏未申報系爭款項,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尚無不合,惟依首揭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346,756元分別處0.4倍及0.8倍之罰鍰計148,186元【346,756×(47,421×0.8+646,092×0.4)÷693,513 】等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98,570元。 3.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稱漏報之聯電股票31,137股,係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所致,且減資退款金額為311,359元,並 非被告所稱價值646,092元,被告對於核定有漏報被繼承 人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元,顯然計算錯 誤,不僅影響到遺產稅應納稅額,亦影響罰鍰金額。原告申請更正內容,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自應於更正後,改定繳納期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自有未合云云,資為爭議。 4.查稅捐稽徵標的之所得資料,大多源於納稅義務人私經濟領域活動之結果,稅捐稽徵機關顯無較納稅義務人知之更詳,況縱使稅捐稽徵機關保存有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課稅資料,亦僅供參考,要非納稅義務人因此得免除詳細核對及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合先指明。 5.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丁○○○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被繼承人丁○○○投資聯電股票金額為1,017,760元,惟附註載有「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 ,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查證。」等語,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之被繼承人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被繼承人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利息所得119元,亦附註載有「上開資料 ……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等語,況本件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被告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其申報之聯電股票股數有誤,請其辦理更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仍以向被告機關查調資料申報遺產稅,致生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投資聯電股票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6.另原告主張計算罰鍰之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應為減資退款金額311,359元,並非被告所稱價值646,092元乙節;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規定,該上市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收盤價為每股20.75元,是該遺產價值為646,092元(20.75元×31,137股) 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提該股票減資退款日期為96年10月9 日,係於被繼承人96年7月10日死亡之後,與本件罰鍰計 算無關。是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及投資聯電股票646,092元,合計693,513元,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46,756元分別處0.4倍及0.8倍之罰鍰計148,186元,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反覆訴求,仍難謂為有理由。 7.至原告主張撤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節,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無違誤,惟原告就應補稅額部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即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 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不生效力。)該加 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被告亦於99年2月10日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17677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徵字第0990217677號函、原處分、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98年6 月5 日更正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告96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被告審二科審查單位來賓登記簿(含97年5 月12日及13日)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98年3 月18日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原告97年12月31日補充說明書(未償債務)、原告97年11月21日申請書、被告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及查簽報告(含漏稅額計算表、金融機構調查分析表、投資調查分析表等)、原告97年9 月9 日遺囑信託說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丁○○○、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原告)、加州洛杉磯衛生服務處所開立之被繼承人丁○○○死亡證明書之英文及翻譯資料、被繼承人丁○○○96年5 月27日之遺囑英文及翻譯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20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617554 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光銀行96年12月12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丁○○○)、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戶名: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丁○○○)、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丁○○○)、被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丁○○○)、丁○○○之個人歷年財產資料、被告97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469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97)港匯銀(總)字第014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1 月9 日(97)國世臺北字第0970000003號函、被告97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467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5日保結稅字第0970001311號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6日(97)宏證股字第00022 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5 月7 日士院木家少科字第306 號函、被告96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6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及審查結果增消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234號函、被告98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13527號函、被繼承人丁○○○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98年6 月5 日之申請書內容,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更正範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有無違誤?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預估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200,000元,經被告審認為非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而否准認列,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及投資聯電股票646,092 元,乃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分別處0.4 倍及0.8 倍之罰鍰計148,186 元,有無違誤?計算罰鍰之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被告所計算之價值為646,092 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為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第30009 號函所明釋。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處罰鍰346,756 元,本件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8年1 月10日,原告於接獲繳款書後,於97年11月21日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第371 頁),經被告查對結果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乃於98年2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02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回復,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至98年3 月10日,同時通知原告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再於98年3 月18日申請更正(見原處分卷第395 頁),經被告更正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內容後,將繳納期限再展延至98年6 月10日;原告復於98年6 月5 日提出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惟查:其申請更正內容,係對核定稅捐不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並另以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234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通知原告。嗣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事項於98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作成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8,570 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資認定。3.原告雖主張:其所稱漏報之聯電股票31,137股,係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所致,且減資退款金額為311,359 元,被告核定該被繼承人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 元,顯然計算錯誤,原告申請更正內容,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自應於更正後,改定繳納期間。惟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5 日提出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其申請書內容,係主張⑴本件已申請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4 月10日,被告曾於97年1 月至2 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局備詢,其於備詢時,發現有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已要求當場更正,係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並無漏報該股票情事。⑵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產申報及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上所產生之費用950,225 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是項費用。⑶原告係遺囑執行人,且是唯一的繼承人,應將遺產稅繳款書上繼承人欄位所載之戊○○及己○○2 人予以排除等語。然依上開申請書內容觀之,被告尚須查核原告申報紀錄、股票價額、銀行對帳單、收據、地方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等資料,始能知悉原核課處分是否違誤,並非係單純地繳納通知文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之更正,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更正範圍;又該申請書內容既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次按對於稅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採取「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9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足參。故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構成課稅處分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其餘當事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有爭執者,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惟查:原告98年6 月5 日提出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關於聯電股票31,137股部分,僅就罰鍰(漏報行為)為爭執,惟對核定遺產價額646,092 元,並未爭執,而原告對聯電股票併入遺產之金額,主張價額646,092 元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提出爭議云云,自屬於對前置程序中所未提出之爭點再為爭執,違反爭點主義之原則,是該部分既未於復查時提出,即已確定,現原告於訴願後據以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二)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後段所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之母丁○○○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 2 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預估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20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主張為辦理遺產稅申報應付之臺灣、美國來回機票等費用,非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5 日提示記載有給付國外律師費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類似銀行對帳單影本資料,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產申報及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上所產生之費用950,225 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是項費用云云,案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作成原處分略以,原告提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類似銀行對帳單影本資料,尚難證明該等費用即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核無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原告長年僑居美國,並無法律專長,被繼承人丁○○○於遺囑中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所衍生法律問題,須向律師諮詢後始能妥善處理,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950,225 元,即為支付此等諮詢律師費用及法院申請費用,其中包含遺囑如何認證,國內遺產稅如何申報,遺產如何管理及過戶等等問題,事實上均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有直接關係所產生之費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應予認列並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按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扣除額,屬遺產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為950,225 元( 折合美金約30,000元) ,並提示匯出美金25,000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法院申請費用美金5,000 元等資料以為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示之美金5,000 元費用資料,未敘明其費用發生原因,亦無法院掣發收據證明文件;又匯往美國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記載為律師費,受款人為Robert J. Gomes ,應屬國外律師,然原告申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皆屬國內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須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始准予扣除,則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認定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以扣除之要件,而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開始在臺灣已有委任律師、會計師遺產有直接關係所產生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另案申請更正,實與本件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罰鍰: 1.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5條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及投資聯電股票合計693,513 元,乃予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286,495,905 元,遺產淨額265,748,187 元,應納稅額116,724,593 元,並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處1 倍罰鍰346,756 元。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5 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其已申請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4 月10日,被告曾於97年1 月至2 月以電話通知原告赴被告說明,其赴被告說明時,發現漏報聯電股票31,137股,已要求當場更正,故係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並無漏報該股票情事,有97年4 月初被告審查二科訪客登記簿資料可證云云,案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作成原處分略以,本件截至申報期限屆滿前,並無原告提出更正聯電股票申報數相關資料,另查被告審查二科來賓登記簿記載資料,97年4 月份並無原告前來洽公紀錄,遲至97年5 月13日始有原告登記紀錄,顯見原告主張97年4 月初曾赴被告審查二科說明乙節並非真實。又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及投資聯電股票646,092 元,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港匯銀(總)字第0143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5日保結稅字第0970001311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漏未申報系爭款項,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尚無不合,惟依首揭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分別處0.4 倍及0.8 倍之罰鍰計148,186 元【346,756 ×(47 ,421×0.8 +646,092 ×0.4 )÷693,513 】等由,原處 分准予追減罰鍰198,570 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所稱漏報之聯電股票31,137股,係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所致,且減資退款金額為311,359 元,並非被告所稱價值646,092 元,被告對於核定有漏報被繼承人投資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646,092 元,顯然計算錯誤,不僅影響到遺產稅應納稅額,亦影響罰鍰金額。原告申請更正內容,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自應於更正後,改定繳納期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審理,自有未合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標的之所得資料,大多源於納稅義務人私經濟領域活動之結果,稅捐稽徵機關顯無較納稅義務人知之更詳,況縱使稅捐稽徵機關保存有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課稅資料,亦僅供參考,要非納稅義務人因此得免除詳細核對及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丁○○○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被繼承人丁○○○投資聯電股票金額為1,017,760 元,惟附註載有「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查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5 頁);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之被繼承人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被繼承人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利息所得119 元,亦附註載有「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況本件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被告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其申報之聯電股票股數有誤,請其辦理更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仍以向被告查調資料申報遺產稅,致生漏報被繼承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存款、投資聯電股票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計算罰鍰之聯電股票31,137股價值,應為減資退款金額311,359 元,並非被告所稱價值646,092 元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規定,該上市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收盤價為每股20.75 元,是該遺產價值為646,092 元(20.75 元×31 ,137股)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提該股票減資退款日期為96年10月9 日,係於被繼承人96年7 月10日死亡之後,與本件罰鍰計算無關。是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上海匯豐銀行存款47,421元及投資聯電股票646,092 元,合計693,513 元,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46,756 元分別處0.4 倍及0.8 倍之罰鍰計148,186 元,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復查程序審理期間,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期間,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無違誤,惟原告就應補稅額部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財政部88 年6月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 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 即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不生效力。) 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被告亦於99年2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1767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6 頁)通知原告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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