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3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2月10日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等於興奇購物網刊載廣告表示「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聯合餐券4 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 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殺56折」,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2月4 日公處字第098171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雅虎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1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謂「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60 元,非廣告所載880 元」之部分: 1、依原告於98年3 月3 日與餐券發行人晶華國際酒店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所簽訂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所載,101 WASABI餐廳─飯店定價─假日晚餐800 +10% ,足證廣告所載之880 元,為確實之價格。至於原處分認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為600 元及660 元,應係「晶華酒店公司自98年3 月21日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變更之供餐價格,故變更價格人為晶華酒店,原告並非行為人,原處分處罰原告,違反法治原則及「行為責任原則。 2、原告係98年3 月3 日與晶華酒店簽訂合約,自得依據合約所載進行銷售及廣告,雖廣告日期為4 月1 日,晚於晶華酒店變更價格之日(3 月21日),惟原告仍係依合約行事。再者,原告之市場地位不如晶華酒店,只能依「合約」行銷,並無法限制晶華酒店不得再為其他優惠活動,且原告信賴與晶華酒店之合約,亦無可能另外干涉並對晶華酒店另為查證,原處分對原告科以不符市場力量及「合約」以外義務之處分,實有未當。 3、況晶華酒店之假日「定價」仍為880 元(即800 元+10% ),該於3 月21日另行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僅限於「週末」及「晚餐A 場(Early Bird)」之優惠活動,並非全面性的變更價格。依合約所載定價之880 元計算,499 元為原價之56折,被告不當以該價格與「優惠活動」之600 元或660 元相比,而謂原告所稱56折為違法,實有不當。 (二)關於原處分謂「倘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用餐,則須另行支付每券600 元代價,每人平均支付價格超出廣告所示499 元,則消費者持餐券於假日赴101 WASABI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示以499 元價格消費800 元餐點而享有56折折扣」之部分: 1、原告販售之餐券可於假日晚餐之早場(17:00至19:00)享受定價880 元之餐點,且依原告刊登之網路廣告所示,原告已載明憑券一張可享用週六、日早場時段自助式晚餐四客※用餐時間為17:00─19:00(清場時間19:00)※如需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需現場加收$600元等語,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2、系爭餐券上正反面同時載明「憑券一張可享用週六、日Early Bird早場時段/自助式晚餐四客。用餐時間為5 :00PM至7 :00PM(清場時間7 :00PM),如須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需現場加收NT$600元」,故購買餐券之消費者絕不會因此受騙。 3、原告與晶華酒店簽定之合約所載之餐券使用時段及使用規則,與原告刊載之廣告及餐券內容所載一致。原告實已多層保障消費者,而無從於合約及法律之外,對晶華酒店另為要求。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案關廣告刊載「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聯合餐券4 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 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殺56折」,則消費者依該廣告表示所得認知應為倘購買該餐券,可以平均每人499 元價格於假日至101 WASABI餐廳消費原價880 元日式精緻自助餐,因此計算得享有56折之折扣。惟參照晶華酒店101 WASABI餐廳價格表,自98年3 月21日起,101 WASABI餐廳假日用餐時段分為早午餐、午餐、午晚餐及晚餐,用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含服務費)、73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66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消費者雖得持所購餐券不加價於早午餐及午晚餐時段用餐,惟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60 元,非為廣告所載880 元;又倘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用餐,則需另行支付每券600 元代價,每人平均支付價格亦超出廣告所示499 元,則消費者持系爭餐券於假日赴101 WASABI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表示以499 元價格消費880 元餐點而享56折折扣,可認原告於廣告就所售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表示,並引致消費者就其優惠產生誤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二)原告雖稱其係依據與晶華酒店所簽訂餐券買賣合約書進行銷售及廣告,然查,原告於廣告中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表示所售餐券之折扣優惠,自應就其廣告內容負真實表示及查證責任,其廣告所為宣稱倘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其為無過失,尚與他事業是否履行契約無涉。況依原告與晶華酒店間所締結契約,是否業就廣告宣稱「超值下殺56折」等情為約定,實不無疑義;原告既於廣告中就自身所售商品價格、及晶華酒店經營餐廳之用餐價格同為表示,以彰顯所售商品價格之折扣優惠,則其製刊廣告時,除應就自身商品價格真實表示,並應就所表示之晶華酒店各餐廳用餐價格善盡查證及真實表示義務。惟查,晶華酒店自98 年3月21日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即變更供餐價格,原告等自98年4 月1 日刊載廣告,就商品價格折扣優惠積極表示,卻未就其所示WASABI台北101 店用餐價格善盡查證之責,致其實際所宣稱折扣優惠與廣告宣稱不符,並足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實難諉稱係因信任與晶華酒店所締結契約等情即予卸責。 (三)原告廣告所載,係以平均每人499 元價格於假日至101WASABI 餐廳消費原價880 元日式精緻自助餐,因此計算得享有56折折扣,然依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消費者實無從享有廣告所示折扣,則原告藉案關廣告表示彰顯所售商品可得之價格折扣優惠,復於廣告非為真實無誤時陳稱非屬其責任,顯屬卸責之辭。又原告係於廣告就所售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表示,並引致消費者就其優惠產生誤認,原處分係就原告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交易資訊招徠交易相對人部分予以評價,因原告未於廣告善盡查證及真實表示義務,而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指稱其與晶華酒店間之契約是否履約、又是否限制晶華酒店行為等情,尚與原處分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無涉,原告顯誤認原處分意旨。 (四)原處分係因「消費者持案關餐券於假日赴101 WASABI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表示以499 元價格消費880 元餐點而享56折折扣」,而認定原告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否認原告所稱消費者得持餐券至101 WASABI餐廳享有假日晚餐早場餐點(即午晚餐)等情。復查101 WASABI餐廳假日用餐時段分為早午餐、午餐、午晚餐及晚餐,用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含服務費)、73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66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消費者雖得持所購餐券不加價於早午餐及午晚餐時段用餐,惟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60 元,非為廣告所載880 元;又倘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用餐,則需另行支付每券600 元代價,每人平均支付價格亦超出廣告所示499 元,與其廣告宣稱「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聯合餐券4 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 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殺56折」等情並不相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至原告所陳稱消費者購買餐券後得依餐券記載使用、或得以退券還款等情,尚非為論予渠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約書影本、原告與晶華酒店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98年12月4 日公處字第098171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6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係依與晶華酒店之合約進行銷售與廣告,就商品價格並無虛偽不實之表示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於廣告就所售商品價格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條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內涵,以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廣告銷售之餐券,依據原告與晶華酒店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8年3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與本案有關之餐券適用內容為使用餐廳WASABI台北101 店部分,「飯店定價」平日午餐630+10% 、假日午餐730+10% 、平日晚餐730+10% 、假日晚餐800+10% ;券數:一張可享四人份;「項目」週一─週五自助式午餐(營業時間12:00-14:30 )、週六、日自助式午餐─A場(營業時間11:00-13:00 )、週一─週五自助式晚餐(營業時間18:00-21:30 )、週六、日自助式晚餐─A場(營業時間17:00-19:00 ),週六日若使用其他場次每券需加收600 元等情,有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由前開合約書可知,雖前開晶華酒店價目表之飯店定價,因平日、假日及午餐、晚餐而有不同,然持前開餐券依適用內容中各項目所示場次及營業時間前往消費,皆可於該餐廳用餐。 (四)原告於向晶華酒店購得前開餐券後,即將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廣告刊載於雅虎公司所經營之興奇購物網,系爭廣告刊載「……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聯合餐券4 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 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殺56折,機會難得,請快搶購」等語,核其用語以原價880 元與售價499 元相比較,折數約為56折(499/880=0.567 ),並無不實;再參以依前開合約書所示之飯店定價,假日晚餐確為800 元,且晶華酒店代理人戊○○陳述意見亦表明該餐廳係自98年3 月21日開始週末Early Bird全新用餐優惠時段而為價格調整,依其提供被告之價目表(原處分卷乙2 第402 頁),其中午晚餐優惠價後亦註明原價為800+10% ,故如就系爭廣告折扣部分之表示單獨觀察,原告以飯店定價為原價,再與銷售價格換算折扣數作為促銷之手法,其表示與事實尚無不符之處。 (五)原處分雖以消費者依該廣告表示所認知者,應為持該餐券可以平均每人499 元價格,於假日至101 WASABI餐廳消費原價880 元日式精緻自助餐,因此計算得享有56折折扣,然參照晶華酒店101 WASABI餐廳價格表,自98年3 月21日起,101 WASABI餐廳假日用餐時段分為早午餐(11:00-13:00 )、午餐(13:00-16:00 )、午晚餐(17:00-19:00 )及晚餐19:00-21:30 ,用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含服務費)、73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68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故消費者持所購餐券不加價於早午餐及午晚餐時段用餐,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80 元,非為廣告所載880 元,故換算折扣數均未達原告廣告所稱56折之折數,因認原告廣告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惟查: 1、原告於廣告中所使用之「原價」用語,依一般通常觀念,應係指來源方在通常情形所定之售價而言,而依晶華酒店對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等確係以推出優惠活動而調整售價,故晶華酒店既係以優惠活動方式調整售價,自有與之比較之原價或定價存在,始能使消費者比較是否有優惠之基礎,故晶華酒店並無永久取消其原有定價之事實,從而,原告將此具有持久性、不變性之價格認定為原價,而與臨時性、特殊性之優惠價格區別,作為計算其售價折扣數之基礎,尚難認其不具合理性,故原告以晶華酒店之原有定價計算折扣,與以晶華酒店優惠活動價格計算折扣,雖有差異,然此差異既具有合理之解釋,即難認此差異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難以接受,而有誤導其等認知或決定之虞。2、且查,依系爭餐券背面之使用方法第一點說明:「本券原定價格為新台幣2420元至3520元整,折扣後之優惠價為新台幣1999元整。」而其正面記載可使用之週六日晚餐時段為下午5 時至7 時,如需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須加收600 元,是以晶華酒店認定此餐券可使用之時段,確含有原定價格3520元(即每人880 元)之時段,晶華酒店既於餐券明載其表彰之原定價格確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行銷價格依交易慣習,均係與定價比較,而非與其它優惠價格比較,應屬可採,而一般消費者就商品定價與不同通路、活動之優惠特價間差別,應有比較分辨之能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堪採信。3、本件原處分認折扣數應以實際售價為計算基礎,雖非無見,然依系爭餐券記載方式及一般交易慣習,以定價作為折扣數計算基礎亦所多見,故就系爭廣告折扣之表示方式,客觀上即具有多重合理解釋之空間,原告之解釋既可認屬合理真實,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具有引人錯誤之明顯意圖,則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規定,系爭廣告即無不實;且以本件系爭廣告表示,與被告主張之實際狀況相較,其折扣雖有差異,然原告所提供每人499 元之價格,對於消費者而言,仍遠低於晶華酒店各時段優惠價格(600 元-730元),故尚難認此差異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且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亦難認有重大影響,是以被告就系爭廣告之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未依循前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之判斷原則,且其於適用判斷原則時,亦未依該原則第8 點規定,將對交易相對人合理判斷、作成決定及經濟利益等因素之影響程度,納入考量,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可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廣告之表示,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前段處原告罰鍰8 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