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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5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5605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5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5 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9年7 月19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9 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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