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黃心賢 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丙○○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蓋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其參加訴訟,則由於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範圍過廣,反有害於訴訟之進行,是應解為此之利害關係,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又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參加人主張其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 下稱○○集團) 總裁,亦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百公司) 創辦人。民國( 下同)89 年、90年間,太設集團財務發生困難,參加人、太設集團遂於90年底、91年初委任○○○、○○○、○○○等人,協助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原告在91年9 月21日,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全數以面額發行,共100 萬股,分別為○○○登記持有60萬股( 此部分為參加人信託登記予○○○) 、○○公司登記持有40萬股。詎依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等人製作不實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下稱○○集團),向對原告無任何持股,然於民國(下同)91年間,○○集團秘密對原告增資,登記持有原告逾99% 股權,因而掌控原告從屬公司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權迄今。惟○○集團前述增資,實係透過○○○、○○○、○○○、○○○、○○○等人製作不實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而為等情。則本件被告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所涉既為原告增資、修正章程、董監改選(派)等事項,其登記撤銷與否,自攸關參加人60% 原告信託股權之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云云。惟查,參加人與○○○間就○○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決議增資前之60% 股權並無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參加人對於本件除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外,亦無任何事實上利害關係;況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參加人上開所謂股權信託關係,參加人於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請求裁定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三、經查,原告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以原告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撤銷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之合法性,不涉及參加人股權是否信託予○○○之股東身分及相關權益問題。本件參加人雖曾任原告法人股東○○公司代表人,然其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所生之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