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3號
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碧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永興(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薄校君
蔡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經被告登記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字號:經94能油批字第208 號)之汽柴油批發業者,第三人鄭雲燈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370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未依法申請卻在上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之圓形鐵製儲油槽1 座、儲油槽內容積為2.07公秉。
2、98年9月4日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鄭雲燈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循線查知該加儲油設施內油料係原告於98年8 月2 日提供。被告認為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供應柴油予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業者行為,作成98年11月20日經授能字第09820087430 號函:「被處分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請於文到30日內向本部能源局(秘書室)繳納或檢具本處分函影本及支票或匯票郵寄本部能源局」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由第三人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係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業者:
⑴、依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項的處罰規定,係以汽柴油批發業者於販售油品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購買人為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人始足當之。原告與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過去無業務往來關係,98年8 月2 日係首次交易,對該資源回收廠的儲油槽是否合法,及其是否為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人等事項根本無法判定。
⑵、是否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業者,無任何公開資訊(含經濟部網站、台北縣政府網站、石油同業公會網站等)可供查詢,原告毫無管道可事先查詢買受人是否為合法業者。被告以原告於販售油品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購買人為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人,認定標準為何?原處分未明確交代,僅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中,特別敘明其對於自用儲油槽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範,顯見對法令已有預見,故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一筆帶過。然原告是否知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範,與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購買人為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人乃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原處分執此推論,邏輯上不知所云且牽強附會,訴願決定未以隻字片語交代,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嫌。
⑶、基於商業交易慣例,一般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的批發商不會過問客戶油槽來源及容量,更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合法業者,因為有時合法業者會將公司切割成數個部門,數個部門皆可能有油品需求,此時分支部門自行叫貨,而非透過總公司統一批貨,所以業界慣例上無查詢客戶登記資料習慣,而事實上亦無從查詢,蓋只有總公司有許可文件。
2、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可知,自用儲油槽容積總合在2 公秉以下者不受該管理規則規範,原告出售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柴油數量僅為1.9 公秉,數量合於管理規則規範,更可推知原告不知該回收場之自用儲油槽容量總合超過2 公秉。然原處分書竟稱「該資源回收場儲油槽總容量為2.07公秉,由此可知原告於販售油品時,主觀上明知油槽設置不合法,故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資源回收場非屬合法業者」,更係前後矛盾之推論,訴願決定機關未有隻字片語交代,訴願決定不備理由、重要事實漏為斟酌。
3、鄭雲燈的油槽不是原告提供,非原告所有。原告與鄭雲燈間僅98年8 月2 日有過一次油品交易,交易油品數量僅1900公升(不足2000公升即2 公秉),原告在此情形下,焉有可能主觀上已充分知悉鄭雲燈非合法業者、系爭油槽容量超過2公秉等事實。被告僅憑原告與鄭雲燈間首次買賣油品事實推定原告必定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為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論理過程過度牽強。被告對於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狀態應負舉證責任,迄今未提出,未盡舉證責任,不能以該不利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為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之基礎。
4、系爭油槽容量僅198 公秉,非2.07公秉,因為此與98年8 月2 日原告自行丈量結果不符,有再釐清必要。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油槽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證原告知悉系爭油槽容量超過2 公秉,對原告裁罰是沒有道理的。環保警察在98年8 月2日的丈量沒有原告陪同,就丈量結果以電話通知經發局,沒有告訴原告或鄭雲燈丈量結果超過2 公秉是違法的,如果當日丈量結果是違法,何以仍讓原告將油加滿,所以原告並不知道系爭油槽容量超過2公秉。
5、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台北縣政府於98年9 月4 日會同警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70 號,查獲鄭雲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設置有圓形鐵製儲油槽容量為2.07公秉1 座,儲油槽內計有油量1,200 公升柴油,且屬未經許可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調查並依警方調查筆錄,以鄭雲燈案儲油槽的油料係原告供應,原告供應柴油予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業者使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於98年10月22日將相關事證函送被告所屬能源局處理。
2、原告係經核准登記的汽柴油批發業,身分合於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所指之汽油、柴油供應業。依鄭雲燈調查筆錄、原告出貨單及陳述書顯示,原告供應柴油予未經許可設置加儲油設施之業者使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原告表示對規範法令不知,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依鄭雲燈「因為那個油槽是在我們接手之前就設置的,油槽是屬碧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們要加他的油,油槽才能讓我們繼續使用……」的陳述,原告無法卸免其對違法行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責任條件。且汽柴油供應業者為石油業者,對於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自用加儲油設施,隨時可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查詢,並無無法查詢的困難或情形。原告合於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違法要件,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情節,依最輕罰鍰額度,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法失當。
3、依環境保護警察及台北縣政府二次現場丈量結果,系爭油槽容量都是超過2公秉。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係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其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上開規定內容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有法之拘束力。
2、原告係經被告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汽柴油批發業,其於98年8月2日銷售柴油予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設油設備之由第三人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使用等事實,有被告發給原告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原告於98年8月2日出具內容為「第一資源回收公司,超柴,1900公升」出貨單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21頁、第45頁可參,並據第三人鄭雲燈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到院證述詳明,復為兩造不爭執。而該未經許可設置的自用加儲油設備,係一圓形鐵製儲油槽,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儲油槽內容量為2.07公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自用加儲油設備照片、丈量照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供應柴油予未經許可設置且儲油槽內容積逾2 公秉之加儲油設施業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供油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鄭雲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98年8月2日原告與鄭雲燈是首次油品交易,鄭雲燈的自用加儲油設施非原告提供,依商業交易慣例,汽柴油批發業務不會過問客戶油槽來源及容量,更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原告無從判斷該加儲油設施經許可與否,另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可知,自用儲油槽容積總合在2公秉以下不受管理規則規範,原告出售鄭雲燈柴油數量僅1.9公秉,合於管理規則等語。經查:
⑴、石油管理法的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的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的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的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對於客貨運輸業及工廠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方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儲油(氣)設施,事關環境安全及衛生,如欲設置,須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及設備而專案核准。未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但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是除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論該設施是自行設置或他人提供,均應加以處罰外,對於石油製品供應業者,供應油品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石油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予以處罰。觀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儲油槽內容積總合超過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即應先經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不因實際購買或供應油品的數量是否逾2 公秉而有不同。是石油製品供應業者,供應油品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且儲油槽內容積總合2 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縱然供應業者實際供應油品數量在2 公秉以下,亦不影響已然成立的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出售油品數量僅1.9 公秉,合於管理規則等語,當不足採。
⑵、原告銷售油品予鄭雲燈,自97年12月鄭雲燈接收經營查獲現場的資源回收場起至98年8 月2 日計三次等情,已據鄭雲燈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對鄭雲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油槽設置的用途及地點有所瞭解,原告主張98年8月2日是首次交易,明顯不實。
⑶、原告於94年6 月間即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營業,為法人組織之汽柴油供應商,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卷可佐,其對於客貨運輸業及工廠等為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的油槽設置條件當知之甚稔。基於法令對油品供應業者交易對象之油槽設置條件限制,原告本於油品供應商的專業及商場經驗,於實際批發供應油品前,對於客戶的油槽是否依法申請理應先為一定深度的查驗,以確保其業務執行行為的適法性,而查驗程序不限於核准文件的檢視,尚可為油槽的實質丈量或向主管機關的主動詢問,原告全然捨之不為,而本件98年8 月2 日原告銷售的油量1900公升,又係極為接近法令規範的2 公秉即2000公升。再參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被告裁處前之98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時,特別敘明稽查之儲油槽是連鐵板外圍計算有公差,實際容量為1.98公秉,未超過2 公秉的法規規定等情,益見原告對油槽設置條件規範之法令已有預見並知悉內容。是原告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鄭雲燈之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情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從判斷加儲油設施經許可與否,並不可取,而其主張不過問客戶油槽來源及容量,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乙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汽柴油供應業,可得而知第三人鄭雲燈未依法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仍於98年8 月2 日銷售柴油1900公升予第三人鄭雲燈之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