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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詹亞元
原告
方文英
原告
詹楚珠
原告
黃惠華
原告
詹文厚
原告
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被告
金會
代表人
林政則(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金是否有據,牽涉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因此於100 年7 月20日裁定命在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關於原告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2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終結,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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