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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黃本仁陳秀媖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吳秀明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6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濂松(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呂詩婷 戴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人檢舉刊登不實信用卡廣告,經被告調查,以原告刊登「刷中信白金卡天天享有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高鐵商務車廂」廣告,係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以公處字第09903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透過電視、網路、帳單信封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站內海報、桌貼等,刊登「刷中信白金卡天天享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高鐵商務車廂」廣告,主要內容為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期間,使用原告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高鐵公司各區間標準車廂對號座車票,如該車次之商務車廂依高鐵公司預估當日營運狀況後仍有座位,持卡人即可使用紅利點數600 點享有升等商務車廂之優惠,該活動之限制交易條件為:1 、凡高鐵公告疏運期間不適用本優惠;2 、限臨櫃刷卡購票;3 、限白金卡以上(含聯名認同卡白金卡等級、鈦金卡、御璽卡、鼎極卡等);4 、旅客需主動表明升等意願且每卡每次交易限購四張升等票。另原告於網路廣告、高鐵站內廣告、帳單信封廣告中,均載有「升等座位有限」、「限量升等」之詞句。詎被告以原告「未將數量限制之情明確揭示於廣告中,其廣告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起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核屬就服務之內容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等為由,以99年3 月17日以公處字第099033號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廣告行為,並處5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克盡廣告主充分準備及詳加查證之義務,即逕於使用廣告招徠消費者,且未將數量限制之情明確揭示於廣告中,其廣告內容表示與事實不符,有引起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核屬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維持原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對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惟案關廣告既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亦未對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被告執此對原告裁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被告選擇性處罰,要難謂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⒈按「廣告向為事業爭取交易之重要行銷手段,倘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除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之商品或服務外,同時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交易秩序,對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是則公平交易法第21條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本旨,除保障消費者權益外,尤重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此觀同法第一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 號要旨參照。 ⒉經查,案關廣告係宣傳使用信用卡紅利點數以獲得高鐵車廂升等,縱高鐵公司配合提供之升等座位略少,惟無法升等之持卡人,並不致因此遭扣抵紅利點數,對於消費者權益全無影響,要與一般不實廣告造成消費者在第一時間已誤掏腰包,購買名實不符之商品或服務有別。 ⒊又查,案關「信用卡紅利數升等商務車廂」活動,高鐵公司之合作銀行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較諸原告在電視廣告中加註「詳情以本行公告為準」,並以顯著字體在平面廣告標明「升等座位有限,請儘早購買」,台北富邦銀行之相關廣告非惟行銷手法與原告相同,甚且僅以較小字體顯示「限量優惠」及「升等座位數量有限」,並置於廣告之不明顯處,是原告前揭廣告內容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全無影響,被告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類此行為不置一詞,卻重罰原告,非但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有違,上揭處分已形同變相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陷原告於不公平競爭地位。 ⒋實則,就法條體系解釋言,公平交易法第21條既列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下,立法意旨即著眼於避免對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致影響交易秩序,惟揆諸案關廣告展現手法,既為競爭對手台北富邦銀行所採,原告即未致生不公平競爭,原告既未致生不公平競爭,何來影響交易秩序之有?被告明知斯時市場上僅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推出類此活動,就兩家銀行之廣告行銷手法雷同亦悉稔全情,被告竟執意曲解法令,對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立法意旨即全未造成不公平競爭不置一詞,遽然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有速斷之可議! ㈢案關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⒈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文義,所禁止者,係事業在商品自身及相關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在商品廣告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內容乃是在管制及處理『因訊息揭露不當或隱瞞訊息而生的無效率競爭問題』,然而在一個具體存在交易中,可能有多樣的訊息存在,到底那些才算是與交易決策作成有重要關係之訊息,以致為交易雙方負有『揭露』或『禁止扭曲』之義務,則屬個案認定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囿於電視廣告分秒必爭之特性,且一般商業習慣與消費大眾之認知,運輸業之座位本有一定數量,故原告僅針對活動必要之點,即:(1 )限刷白金卡以上卡種;(2 )需扣除紅利點數600 點;(3 )活動期間至99年5 月31日止。加以強調,並特別註明「詳情以本行公告為主」,同時在各式靜態廣告媒體(帳單信封、網路、高鐵公司海報、桌貼)補充「限臨櫃刷卡購票」、「升等座位有限,請儘早購買」、「持卡人應主動表明升等意願」、「每次交易限購4 張」及「高鐵疏運期間除外」等注意及配套事項,是原告於前開廣告上,已對提供服務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充分揭露,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執「未將數量限制之情明確揭示」為由開罰,惟並未說明何以「未將數量限制之情明確揭示」,在本案中係「屬與交易決策作成有重要關係之訊息」,以致於原告若不揭露,將有違「揭露」或「禁止扭曲」之義務,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可議,否則豈不形同任何商品或服務皆需無限量供應,衡情並不合理。 ㈣被告執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21條之主觀故意事由,作為原告違反該條之客觀要件,容有未洽:又,原處分書第6 頁「二、(一)」陳明「次按廣告係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方式,廣告主於廣告前應克盡充分準備及詳加查證之義務,倘廣告主未就廣告訴求是否得履行為充分準備或詳加查證而逕予使用,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者,即當負不實廣告表示之責任」,殊不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係規範廣告代理業者之查證義務,而非廣告主之查證義務,被告執以對原告開罰,於第7 頁載以「被處分人(即原告)自承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之際,並未能知悉台灣高鐵公司前開作業規則之確實限制數量,即逕為廣告行為。又據被處分人自承其於活動期間知悉前開數量限制後,亦認為台灣高鐵公司提供座位數量比例之低,不符其原本預期。據上,爰足認為被處分人並未克盡廣告主充分準備及詳加查證之義務,即逕予使用廣告招徠消費者」,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蓋以,原告前開自承內容,足證原告主觀上全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故意,復徵原告刊登廣告時已全盤據實以告,並未對消費者刻意隱瞞保留。 ㈤綜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上位概念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係該條秉此立法意旨明令禁止之下位行為,案關廣告本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系爭廣告縱有可議,原告唯一競爭對手即台北富邦銀行之廣告內容亦作相同主張,是案關廣告全無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何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有?被告選擇性執法,洵有影響市場秩序,濫用權利,並致原告處於不公平競爭地位之可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訴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本條規定。系爭電視廣告內容,呈現方式為3 人赴高鐵站乘車購票,並順利以中信白金卡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其通篇內容並未以旁白或文字說明該升等優惠為限量提供,綜觀整體廣告予人印象,足使消費者產生持中信白金卡赴高鐵站即可以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惟實際上系爭廣告所指之優惠活動,必須配合台灣高鐵公司,視尖離峰時段、票價限制(白、藍、橘車次)、過去乘載經驗值、價差等因素,做成配合銀行專案白色車次(原價)每班限量提供5 至10個升等座位,藍色車次(85折)每班限量提供10至20個升等座位,橘色車次(65折)每班限量則提供2 至5 個升等座位之內部作業規則。上述條件限制均非交易相對人見諸電視廣告所能合理預期,若未揭露或未充分揭露,逕以「刷中信白金卡天天享用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高鐵商務車廂」為訴求,即難謂其表示為真實、完整、無誤導之虞。縱原告辯陳案關網路廣告、高鐵站內廣告、帳單信封廣告中,雖載有「升等座位有限」、「限量升等」等字句,應無不實廣告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電視廣告未有前述限制數量之相關說明文字,電視廣告收視者非全然有等同機會獲得其他管道相關限制條件資訊,且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亦僅得將該限量與運輸工具之最大配合運量產生聯想,而尚難產生該升等亦因台灣高鐵公司就各色車次限量配合之作業規則,而另有相當數量限制之認知。又原告辯陳案關活動係以「該車次之商務車廂依高鐵公司預估當日營運狀況後仍有座位,持卡人方可使用紅利點數600 點享有升等商務車廂之優惠」,惟於原告之廣告行為當時,並未揭露此項交易資訊予消費者知悉,自不得據此作為阻卻其不實廣告責任。 2.原告既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於刊登廣告前應克盡充分準備及詳加查證之義務,倘廣告主未就廣告訴求是否得履行為充分準備或詳加查證而逕予使用,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者,即有違反注意義務,當負不實廣告之責任。同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促銷廣告誤導消費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倘有數量限制乃重要交易資訊之一,因此,事業從事促銷廣告者,應事前備置充足商品(服務),並於促銷期間提供,以確保廣告真實履行;且對於有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限制條件,均應予以充分揭示,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至原告指摘系爭促銷廣告之數量限制條件,非屬重要交易資訊,原處分未予敘明有處分不備理由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另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3.另原告主張促銷廣告之限制條件,係屬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對象乙節,惟觀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製造者、加工者、加工地等為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前開法條係屬例示規定,由條文中所列表示或表徵之標的有一「等」字可知,另從立法理由可知當初立法者之原意亦認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標的並不僅限於法條明文之標的,否則由於商品或服務因其性質功能之差異,且隨時推陳出新之廣告型態,其須說明或標示之事項,若將其類型化而採列舉說頗有疑義,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就不實廣告之事項,應屬例示規定,而不能認為其足以涵蓋所有違法之不實廣告或標示之型態,被告自81年施行公平交易法起,向採此一見解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法有關第21條案件,例如與消費者權益攸關受害者眾多之廣告案件:贈獎活動之優惠內容、附有條件、負擔、期間或其他限制、產品專利權範圍等案件,參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7點附表二「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此實務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肯認在案,足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 4.綜上,原告推出「刷中信白金卡天天享用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高鐵商務車廂」優惠活動,未於廣告中將數量限制明確完整揭露,其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就系爭廣告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乙節: ⒈按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觀之,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亦即,廣告之內容如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客觀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須有主觀之「故意」為要件。次按過失以義務之違反為前提,是以事業於從事市場競爭行為時,如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存在,從而,事業倘就其商品或廣告內容之正確性,有能力盡其確保及防止錯誤等之注意義務,然卻未加以注意,即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有過失存在。 ⒉原告既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負有於廣告上為真實表示之義務,倘廣告主未於廣告上將優惠活動之限制條件明確、完整揭露,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者,即屬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當負不實廣告之責任。本案原告自承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之際,並未能知悉台灣高鐵公司前開作業規則之確實限制數量,即逕為廣告行為,亦坦承台灣高鐵公司提供座位數量比例之低,不符其原本預期(甲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據上,原告於廣告刊登前即瞭解該優惠活動有數量限制,卻未於廣告上明確將數量限制完整揭露,即逕予使用廣告招徠消費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就系爭廣告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即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廣告全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亦未對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被告選擇性處罰,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又同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亦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四)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承上,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又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⒉至原告指摘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推出類似廣告行為不置一詞,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乙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原告自不得據此卸免其行政法上責任。另台北富邦銀行之類似廣告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尚無礙於被告對本案系爭廣告內容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之認定,原告尚不得以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卸責。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於電視廣告揭露升等優惠為限量供應,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因此,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電視廣告刊登「刷中信白金卡天天享用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高鐵商務車廂」,於電視廣告中,呈現3 人赴高鐵站乘車買票,然通篇內容並未以旁白或文字說明該升等優惠為限量提供。觀之被告所側錄之電視廣告內容,其標示之警語為:「謹慎理財,信用至上。1 、活動至99/5/31 止。2 、限臨櫃刷卡購票者,可使用紅利點數600 點升等商務車廂。3 、詳情以本行公告為準。服務專線:000000000000。關鍵字:中信卡。信用卡循環年利率= 本行ARMs指數+ 加碼利率(5.97%~17.47%)上限為20% 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金額x3.5%+150 元。」(原處分卷甲頁74);再查99年2 月25日訴外人台灣高鐵行銷處副總經理鍾蕊芳之陳述紀錄:「(問)據報載指出貴公司表示,以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之座位,分別以白色車次(原價)每班限量提供5 至10個升等座位,藍色車次(85折)每班限量提供10至20個升等座位,橘色車次(65折)每班限量則提供2 至5 個升等座位,惟請說明該限量升等座位係為貴公司預設內部作業規則,亦或實務運作的平均結果?或屬貴公司與合作發卡銀行間之協議約定內容?倘是協議約定內容,請檢附協議資料或說明協議方式。(答)案關活動升等座位數量多寡,屬本公司內部作業規則,亦為就實際運作評估之結果,本公司並無就欲提供多少以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座位與合作發卡銀行間做成協議約定。(問)請詳述上揭所述各時段以紅利點數升等座位配給數量,係指分配與合作中之單家銀行,或係指分配予所有合作銀行之總數?(答)有關白色車次(原價)每班限量提供5 至10個升等座位,藍色車次(85折)每班限量提供10至20個升等座位,橘色車次(65折)每班限量則提供2 至5 個升等座位,係指分配予所有合作銀行(即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問)(提示中信銀行99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92240050001 號函)請就中信銀行表示『…本行與台灣高鐵就本活動合約恰談過程,台灣高鐵亦表示無法提供各車次可升等商務車廂最低座位數之承諾』表示意見。(答)因各車次可升等車廂係由中信銀行與富邦銀行共享,故本公司確無法承諾可升等車廂最低座位數量,僅告知在不影響其他消費者權益下,考量尖離峰時段、票價限制(白、藍、橘車次)、承載經驗值、價差等因素後提供適量升等座位數量。」又99年3 月11日被告綜合行銷部副總經理許廷彰之陳述紀錄載:「(問)據報載指出台灣高鐵表示,以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之座位,分別以白色車次(原價)每班限量提供5 至10個升等座位,藍色車次(85折)每班限量提供10至20個升等座位,橘色車次(65折)每班限量則提供2 至5 個升等座位,惟請說明該限量升等座位數量之多寡,是否為貴公司與台灣高鐵雙方間之協議約定內容?倘為協議約定內容,請檢附協議資料或說明協議方式。(答)案關活動升等座位數量多寡,尚非本公司與台灣高鐵間做成協議約定,本公司與台灣高鐵就本活動合約恰談過程中,台灣高鐵亦表示無法提供各車次可升等商務車廂最低座位數之承諾,該座位數量配置應屬台灣高鐵內部作業規則亦或實際運作評估之結果,本公司並不知悉。按本公司與台灣高鐵合約書中第七項第2 款載明『甲方知悉,乙方不保證合約期間內應提供足額或定額之成車座位或列車班次,以供甲方持卡人升等使用。』是本公司於簽約時,尚無法知悉高鐵公司將提供多少座位數量,故本公司使於文宣上刊載數量有限、升等座位有限等詞句。(問)貴公司是否知悉高鐵公司單一列車商務車廂座位總數,即台灣高鐵以紅利點數升等商務車廂之座位,分別以白色車次(原價)每班限量提供5 至10個升等座位,藍色車次(85折)每班限量提供10至20個升等座位,橘色車次(65折)每班限量則提供2 至5 個升等座位之情形,貴公司係於何時知悉?其情形與貴公司製作廣告時之預估是否相符?(答)本公司知悉單一列車商務車廂為66個。前開臺灣高鐵提供座位情形經99年1 月20日消保會召開研商『使用特定銀行信用卡紅利點數600 點【限量】升等商務車廂』會議時,經消保官要求揭露,爰台灣台灣高鐵於99年1 月27日或28日回覆消保會並同日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始知悉。因本公司原預期台灣台灣高鐵單一列車商務車廂約提供15~20 個座位供本公司及富邦銀行卡友升等,其提供座位數量比例之低,確實不符公司預期。」等情,有被告側錄之廣告(處分卷甲卷頁74)、原告99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92240050001 號函(同上卷頁5 )、原告99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92240050006 號函(同上卷頁83)、99年2 月25日訴外人台灣高鐵行銷處副總經理鍾蕊芳之陳述紀錄(同上卷頁41)、99年3 月11日原告綜合行銷部副總經理許廷彰之陳述紀錄(同上卷頁63)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認定事實,原告與台灣高鐵簽約時,尚無法知悉高鐵公司將提供多少座位數量,而原告未克盡廣告主充分準備及詳加數量查證之義務,逕以廣告招徠消費者;原告未將數量限制之情明確揭示於系爭電視廣告中,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憑原告發行信用卡扣紅利600 點即享有升等高鐵商務車廂之優惠,有引起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核屬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其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數量非交易重要訊息,案關廣告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亦未對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有選擇性處罰,且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按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優惠方式、贈品、贈獎等各式優惠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且完整標示,倘有未載明限制條件等重要訊息之情事,而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者,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優惠升等商務車廂數量限制乃重要交易資訊之一,蓋原告提供優惠數量多寡影響消費者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交易之意願,其理至明。因此,原告從事促銷廣告者,應事前備置充足商品(服務),並於促銷期間提供,以確保廣告真實履行;數量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限制條件,應予以充分揭示;本件原告在系爭廣告就優惠數量之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限制條件,未予充分揭示,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憑紅利600 點即享有升高鐵商務車廂之優惠,是原告未克盡明確、完整載明限制條件等重要訊息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㈣依原告與台灣高鐵合約書中第七項第2 款載明『甲方知悉,乙方不保證合約期間內應提供足額或定額之乘車座位或列車班次,以供甲方持卡人升等使用。』是原告於簽約時,雖尚未能知悉高鐵公司將提供多少座位之確實數量,但知悉台灣高鐵並不保證應提供足額或定額之座位或班次,即逕為廣告行為。從而,原告於廣告刊登前即瞭解該優惠活動有數量限制,卻未於廣告上明確將數量限制完整揭露,即逕予使用廣告招徠消費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㈤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意旨以預防危險發生為目的,並不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廣告,確實誤導消費者為要件;本件廣告未載明數量限制,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認知或決定,其不符合消費者主觀認知之期待,而有誤導可能性,原告稱系爭廣告既無影響消費者權益,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亦不可採。即便原告在電視廣告以外之網路廣告、高鐵站內廣告、帳單信封廣告中,載有「升等座位有限」、「限量升等」等字句,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尚難認知原告與台灣高鐵就各色車次限量配合之作業規則,包含前開五、㈡各種座位數量、班次各限制;且又原告自承其與台灣高鐵簽約之際,未能知悉台灣高鐵前開作業規則之確實限制數量,即逕為廣告,嗣於活動期間知悉前開數量限制後,亦認台灣高鐵提供座位數量比例之低,不符其原本預期,是以原告在網路廣告、帳單信封廣告,載有「升等座位有限」、「限量升等」字樣,仍無礙原告於系爭電視廣告未有前述限制數量之相關說明文字之事實認定,況電視廣告收視者非必然可自其他管道知悉升等車票有數量限制條件之資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不實廣告責任。 ㈥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是以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其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同業不公平競爭,而兼具消費者不受誤導之消費者利益、競爭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以系爭廣告並未對同業不公平競爭,主張免罰,尚非可取。至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類似廣告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與本件處分係屬二事,至原告指摘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推出類似廣告行為不置一詞,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乙節,按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原告為不實廣告即如前述,尚無礙本件之認定,原告據以卸免行政處罰,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審酌原告上揭因素,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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