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陳木在、凌忠嫄
- 原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3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木在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利真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1660號(案號:第09900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16,000元、「第58欄」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68,466,466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取有鉅額投資收益而認屬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78,808,330元、「第58欄」8,876,848,672元、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及補徵稅額3,815,9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161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復查程序自代表人變更以後,未由新的合法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則被告機關所作成之復查決定,自難謂屬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木在,並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42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機關第2 次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有鉅額投資收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78,808,330 元、「第58欄」8,876,848,672 元、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及補徵稅額3,815,968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目的並非賺取「投資收益」,而是為了經營多重金融業務發揮綜合經營效益,且係在特別法所規定之唯一選項 ⑴我國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之背景,主要當時國際性金融集團演進及整合趨勢均朝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發展,雖然歐洲國家採綜合銀行允許銀行跨業經營之情形亦由來已久,且我國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定前,亦准許銀行兼營部分證券業務,然而銀行、證券或保險所需人才類型、薪資結構不同,經營上較難整合,因此參酌美、日兩國當時相繼立法及修法工作,引進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只允許在以控股公司模式為前提下,金融機構始得進行跨業經營,期能有效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使我國金融業能邁向國際化之新紀元,進而將我國提升為亞太金融中心。由上可知,有別於其他行業可採單一公司兼營不同業務,我國現行金融機構如要進行跨業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架構為唯一之選項,別無他法。 ⑵鑑於金控法之立法精神,金融控股母公司及各該子公司所形成之集團架構係將管理機制放置於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須依照金控法及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定管理各子公司,舉凡有關金融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經營、整合行銷等事務皆由金融控股公司負責規劃、辦理及帶領各旗下子公司施行,換言之,實質上金融控股公司類似總管理處且與子公司係共同進行整體金融業務,其成立目的絕非如被告所述在獲取投資收益,此等特別法之精神應先闡明。 ⒉金融控股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被告不應視其為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查相關處理準則及函釋規定,顯見金融控股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與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性質完全不同,詳述如下: ⑴金融控股公司所取得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係金控集團前一年度之已稅所得,該投資收益雖具股利之形式,充其量僅係將資金在集團內不同帳戶間進行移轉,以準備分配予投資人基於前一之說明可知,金融業者如為發揮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綜合效益,即必須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旗下各子公司之架構下,金控集團為分配盈餘予投資人,金融控股公司必須先將子公司之盈餘以股利之型態分配予金融控股公司,再由金融控股公司分配予投資人,是以在此架構運作下,將額外創造出股利所得之形式,然就經濟實質而言,金融控股公司只是扮演著將盈餘轉交給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之導管而已,該部分盈餘已於前一年度子公司申報所得時申報,係屬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內之已稅所得,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公司須另外認列營業收入,則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認列之不合理現象,此種現象立法者擬藉由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予以彌平此種實質上不應存在之特別法所賦予之投資收益,惟今被告卻漠視特別法之精神,將其以一般投資收益視之,實屬殊誤。 ⑵按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台財稅第09604533440號函規定,已排除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36條經營業務取得之投資收益對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以下稱96年函釋)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以下稱92年函釋)所規定。從前揭96年函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收益拆分成三部分,分別為金控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所規定者,其中屬第36條經營管理子公司所獲得之投資收益,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反觀屬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者,其完全比照92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從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見主管機關未將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子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視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否則即無制定96年函釋之必要,逕將金融控股公司視為一般投資公司,不必區分金控法第36、37及39條之投資收益,一概適用92年函釋。 ⑶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規定亦持相同見解另查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係採同一見解認投資收益之認定應排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則亦可驗證。 ⑷綜上所述,是項投資收益在金控法下徒有股利之形式而根本不具所得之性質,原告獲取子公司股利之目的係為將該股利分配予原告股東,按經濟事實觀之,是項投資收益之性質實非被告所稱,屬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因此被告所持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成就原告營業收入致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之見解,實不足採,依實質課稅原則,是項子公司配發予金融控股母公司之投資收益在金控法架構下,立法者已認定根本不應存在認定為所得之空間,惟被告於系爭年度係認定原告獲取之投資收益本質係屬其業務經營之營業收入,此見解漠視金控法特別法之架構,致使金融機構依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反遭課予預期外之稅負,此種作法不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論理亦顯違租稅中立原則。 ⒊為了課稅目的被告反覆變更其見解,漠視金控法之精神⑴原告91年度之轉投資事業係包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證券)及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菁英證券),皆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得投資之事業。另原告於系爭年度並無依同法第37條對其他事業進行投資,甚而,原告短期資金亦僅運用於定期存款以及活期存款,而未運用於買賣同法第39條所允許之其他標的,是以依96年函釋之規定,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無庸置疑。⑵被告於原核定時認定原告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惟因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認定應「分攤」至投資收益(附件一);至復查決定、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則改弦易轍,均避而不談原告是否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顯欲迴避96年函釋之規定,逕自以「配合原則」仍按上開比例原則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剔除,由於該等核定違反96年函釋,是以第二次訴願決定仍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需依96年函釋對原告是否有投資金融控股公司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以致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之情況予以論明(附件二第7 頁);而後被告作成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終於承認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詎料,其仍以「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當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附件三第5 頁)維持原核定,然被告一直以來都主張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即使至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之上開陳述亦等同承認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強調僅有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始得歸屬於投資收益,被告於進行訴願答辯(附件5 )時竟再次變更其見解,認為原告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 ⑶綜上,整理被告歷次核定之見解如次:(一)原核定,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歸屬投資收益之損費性質,因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是以投資收益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復查決定、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因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甚明,被告欲迴避96年函釋之適用,不探究原告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逕以「配合原則」仍按比例計算認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部分予以剔除。(三)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承認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且認為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雖無法「直接」歸屬,但仍應「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四)訴願答辯,維持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卻變更見解,認為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 ⑷被告在原核定通知書已明確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應將「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明確歸屬」予以分攤,後96年函釋確認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不必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支出,如被告不變更對支出性質之見解(即採原核認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被告已應核認原告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根本不該有後續多次復查訴願之往返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甚至,原告本於誠信原則自行查明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63,552,969 元(詳後述),被告竟仍再多次變更見解,此實須闡明。 ⑸法律的實踐,「事實定性」先於「法律操作」,事實定性清楚後,才能按照定性結果去尋找對應之法規範,形成法律效果,然被告在歷次核定過程中,對於損費及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事實如此簡單的問題,卻為斂其課稅目的一再變更其對於費用性質之認定,此是否有違誠實信用之行政原則已不無疑問。 ⒋退萬步言,原告已踐行96年函釋之規定,運用92年函釋精神,區分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其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費用應免予分攤,反觀被告認原告所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原告系爭年度除取自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數額9,378,392,330元及董監車馬費416,000元外,另有存款利息收入43,794,139元,及畸零股息轉列收入992 元,而系爭年度發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原告依96年函釋規定,如以費用發生性質觀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係各項耗竭及攤提252,310,503元及利息支出11,242,466 元,合計263,552,969元(原證3 ),其餘238,012,936元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區○○○○○○○○段即未改變,謹詳述原告歸屬之依據如下: ⑴各項耗竭及攤提252,310,503 元,係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因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資金係用於增資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是以該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事業之各項支出。 ⑵利息支出11,242,466元係借款利息支出,因該借款係用於增資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是以相關之利息支出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事業之各項支出。⑶除前開各項耗竭及攤提(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及利息支出外,原告其餘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38,012,936元,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理由如下: ①原告設立之開辦費攤提數11,536,578元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四、開辦費係指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9條「六、開辦費:指商業在創業期間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開辦費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開辦費係原告為公司設立所發生之支出,且縱原告於系爭年度未獲配股利,該等支出均早已發生,絕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後來」發生之投資收益。②為原告本身營運資金之利息支出(非用於投資事業)116,392,139元(相對亦產生利息收入43,794,139 元)依會計學原理,營利事業資金來源有二:一為負債,一為股東權益;而營利事業無論以何管道取得資金後,多混同原有資金存放於銀行,再購買存貨、或作長期投資、或購置固定資產、或支應費用等等。亦即,除專案貸款係用於專案用途(如上開借款用於增資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資金)外,營利事業取得資產之資金來源,常由專案貸款以外之負債及股東權益混合支應,欲區分係由負債支應或淨值支應並非易事,尤在原告之借款與自有資金均有剩餘之情況下,基於資金調度使用之方便,歷次用於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究竟來自借款抑或來自自有資金或兼而有之?其金額各是多少?實已無法加以區分。原告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既不能謂完全未用到貸款金額,亦不能謂其長期股權投資之資金完全來自貸款,是以該等利息支出顯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支出,且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須先扣除利息收入,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 ③委外辦理股務之支出84,629,278元原告為上市公司,委外處理股務作業,包含股份登記、換發、過戶、掛失、資料變更、寄發股東會通知、委託書登錄、股東會開會報到、股東會相關事務、配息配股作業、製作寄發股利憑單扣繳憑單、投資人明細等,該等作業顯非投資事務,且縱算原告未取得任何投資收益,該等費用仍須發生,尚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 ④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19,360,008元原告依法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及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律師就法律事務提供諮詢服務,該等作業顯非投資事務,且縱算原告未取得任何投資收益,該等費用仍須發生,尚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 ⑤董監事車馬費與會議出席費3,016,000 元原告依公司法需設立董事會及監察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依公司法各有其法定職責,絕非專門處理投資事務,被告認該等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實不足採信。 ⑥其他支出3,078,933 元係其他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作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事業。 ⑷查所謂「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依其文義係指費用之發生係直接導因於某一收入且可達到合理明確而無疑義之程度,此可參照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原證4)所例舉之情況,如銷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銷售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由此觀之,所謂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同時符合(一)雖然費用之發生並不一定可以賺得收入,但收入需依賴該費用之發生始有可能賺得;(二)如果沒有賺取一收入之意圖,則可免除該等費用。而原告所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使沒有取得投資收益仍需發生,顯無符合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可能。 ⑸又如前所述,被告在原核定、復查決定、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甚至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都還明確認定系爭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多僅得「合理」推論,竟在訴願答辯時改稱系爭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且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以實其說。原告以為,被告實際上自知系爭支出並不符合被告對於「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一貫之見解,卻在作成第一次核定長達6 年之後改變見解,此顯係被告臨訟改證之彌縫之作,而不可採信,系爭支出絕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 ⑹另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四)所示「…訴願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訴願人)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誠難謂其非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訴願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因此縱使被告承認部分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專業服務費、董監事費用、開辦費及股務作業費用等)及利息支出非與被投資事業相關,被告仍認定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屬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而應予以核認為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惟原告在此必須強調,倘若按被告見解,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為子公司分配給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而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係隨營業收入而發生,無異認定金融控股公司發生之所有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皆應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而並無考量費用性質是否有直接明確之連結關係可歸屬至投資收益,顯無視96年函釋明確闡明依金控法第36條所投資子公司所生之投資收益之屬性,更無視依96年函釋及92年函釋綜合觀察系爭營業費用毋須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之明文,顯屬直接違反其上級有效函釋之違法處分至灼。訴願決定明知上情,亦同意前揭函釋原告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卻於訴願決定理由二、(二)謂「…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該意圖合理化其違反前揭函釋之見解,於本案之適用上實恰得其反,蓋因原告與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個體,如使此經濟個體在前一年度已依法完納所得稅之已稅所得,再吸收501,565,905 元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同額外課徵原告1億2仟餘萬之所得稅負,反失金控法之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最重視之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取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不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絕非在爭取雙重獲益或其他任何優惠待遇,僅係在求取原告免於遭到重複課稅之不公平待遇。 ⒌綜上所述,系爭項目之事實,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亦有未當,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甚鉅,請就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予以審酌,並撤銷系爭項目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及「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以下簡稱83年函釋)、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及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以下簡稱96年函釋)所明釋。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00元、「第58欄」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68,466,466 元,被告初查以其取有鉅額投資收益而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並依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1,543,658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78,808,330元、「第58欄」8,876,848,672元及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計算式:全年所得額8,909,735,109元-8,876,848,672元=32,886,4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161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復查程序自代表人變更以後,未由新合法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被告所作成之復查決定難謂妥適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木在,並為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4230 號訴願決定將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以,(一)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 元(含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計416,000 元,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亦即原告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有原告97年3 月31日(97)華開金發財管會字第0043號函可稽,是被告重核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合先敘明。(二)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三)依原告97年3 月31日補充說明,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263,552,969 元,相較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差距甚大。經以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8.77%,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36.65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533.81%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四)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經被告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重行核算「第58欄」應為8,876,826,425 元(9,378,392,330 元-501,565,905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32,908,684元(全年所得額8,909,735,109 元-8,876,826,425 元),大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決定「第58欄」8,876,848,672 元及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闡明。是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董監事酬勞416,000 元為營業收入,經被告初查以其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⒌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況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實無原告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認列之不合理現象。 ⒍至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 ⒎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 元(含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計416,000 元,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被告核認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是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⒏查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依其91年度財務報告書(附卷第577 頁),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則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中,除增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252,310,503 元及借款利息支出11,242,466元業經原告肯認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事業之各項支出外,其餘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訓練費、辦公場所管理費用、專業服務費、服務作業費用、雜項購置、其他雜費、董監事費用及會議費等)及利息支出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原告曾於訴願理由書(附卷第541 頁)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卷第448 頁)中肯認上開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是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 ⒐另原告主張該等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支出,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須先扣除利息收入,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乙節,查該辦法已明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且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投資收益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是原告主張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顯屬誤解。 ⒑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並無從事其他業務,其專營前開業務甚明,原告91年度列報之營業費用(開辦費之攤提、利息支出、委辦股務支出、董監事車馬費與會議出席費及其他支出),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又原告專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其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自應歸屬該條業務所生之支出。 ⒒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 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從而,原告並未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業務,是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包括開辦費攤提數、利息支出、委辦股務支出、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董監事車馬費與會議出席費及其他支出)均可歸屬於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其從事金融控股公司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符合直接合理明確原則甚明。 ⒓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理 由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及「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 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以下簡稱83年函釋)、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及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00 元、「第58欄」0 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68,466,466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取有鉅額投資收益而認屬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並依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1,543,658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78,808,330 元、「第58欄」8,876,848,672 元、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計算式:全年所得額8,909,735,109 元-8,876,848,672 元=32,886,437元)及補徵稅額3,815,9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161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復查程序自代表人變更以後,未由新的合法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被告機關所作成之復查決定難謂屬妥適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木在,並為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4230 號訴願決定將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第58欄」8,876,848,672 元及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目的並非賺取「投資收益」,而是為了經營多重金融業務發揮綜合經營效益,且係在特別法所規定之唯一選項。金融控股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被告不應視其為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相關處理準則及函釋規定,顯見金融控股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與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投資收益性質完全不同。為了課稅目的被告反覆變更其見解,漠視金控法之精神。退萬步言,原告已踐行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運用92年函釋精神,區分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其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費用應免予分攤,反觀被告認原告所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項目之事實,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亦有未當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取有鉅額投資收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78,808,330 元、「第58欄」8,876,848,672 元、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及補徵稅額3,815,968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次查,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 元(含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計416,000 元,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亦即原告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此有原告97年3 月31日(97)華開金發財管會字第004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99 頁)、原告91年度財務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77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5、6頁)可稽。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又按諸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為上揭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在案。依上揭原告97年3 月31日補充說明,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263,552,969 元,相較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差距甚大。經以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8.77%,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36.65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533.81%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從而,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前揭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意旨,重行核算「第58欄」應為8,876,826,425 元(9,378,392,330 元-501,565,905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32,908,684元(全年所得額8,909,735,109 元-8,876,826,425 元),大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32,8 86,437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決定「第58欄」8,876,848,672元及課稅所得額32,886,437 元 ,並無違 誤。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董監事酬勞416,000 元為營業收入,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尚無不合。又查,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 元(含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計416,000 元,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益9,378,392,330 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是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 元(包括開辦費攤提數、利息支出、委辦股務支出、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董監事車馬費與會議出席費及其他支出)均可歸屬於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其從事金融控股公司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符合直接合理明確原則甚明。(五)原告主要業務範圍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9,378,808,330元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 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核認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501,565,905元中,除增資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252,310,503元及借款利息支出11,242,466元業經原告肯認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事業之各項支 出外,其餘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訓練費、辦公場所管理費用、專業服務費、服務作業費用、雜項購置、其他雜費、董監事費用及會議費等)及利息支出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究該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又原告專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其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自亦應歸屬該條業務所生之支出。再參以原告曾於訴願理由書(附原處分卷第541 頁)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原處分卷第448 頁)中肯認上開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是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況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實無原告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認列之不合理現象。至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另原告主張該等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支出,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須先扣除利息收入,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乙節;查該辦法已明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且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投資收益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是原告主張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顯屬誤解。另查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等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仍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意旨,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各項支出應依該轉投資事業屬免稅業務之費用比率予以調整,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取有鉅額投資收益,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認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9,378,808,330 元、「第58欄」8,876,848,672 元及課稅所得額32,886,437元及補徵稅額3,815,96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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