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1號
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瑞宏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0989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1731號考試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而分別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辦理訓練,原告經被告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而於96年3 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警員。緣訴外人楊勝宏係應96年同種類考試錄取者,亦經被告安排至同校受訓,而於受訓期間即以被告未准其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為由,先後提起2 次訴願,經考試院97年8 月15日97考台訴決字第129 號及98年1月19日98考台訴決字第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於98年3 月25日以內授警字第0980870470號函重為否准之處分,訴外人楊勝宏不服,第3 次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原告因認其95年上開考試錄取後,被告未如前揭考試院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考試權受有侵害,乃於99年3 月26日請求被告比照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被告以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133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09890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之訴願決定,作成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中央警察大學99年2 月23日校教字第0990001065號函決定將辦理94、95及96年錄取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特別訓練班,惟僅以94至96年錄取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提起考試院訴願者共計78人,原告方知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故提出本件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訴願決定以之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然原處分已實質影響原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資格,已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內政部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拘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考用程序之一部,亦為公法上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原告錄取考試後,於訓練、分發受差別待遇,難謂無權益受損,應許其救濟。對於三等考試錄取者,應不得以學歷作為差別待遇分發,亦不應以有無提起訴訟程序為要件,被告僅對94、95及96年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人員並提起訴願者為給付,損害憲法第18條保障平等服公職之權利。故內政部辦理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以其有無警察大學學歷作為差別待遇訓練、分發,實於法有違。
㈡歷年公務人員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者,亦有提起訴願救濟者,訴願決定主文為被告應作成新的行政處分,非僅符合特定個案,係國家警察人員整體考用程序顯有違失;且僅因訴願機關不同而有相悖結果,被告為受託機關,應受考試院訴願決定規範。縱非全體錄取人員提出訴願,然訴願決定仍應視為新行政處分,對於被告重大缺失,除有以不能救濟之情形,應予全部適用。被告辦理特別訓練班之對象僅限94至96年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人員且有提起訴願者,被告顯對訴願決定有所誤解,被告應依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為適法之新處分,以維護考試公平。且原告參加95年三等警察特考交通類科考試時,不論考試科目、考試題型、資格、等級及應試須知,皆與94、95、96年相同,基於平等原則,不得因警察學歷之有無為差別待遇。原告現具有警察身分,警察訓練應持續辦理,實際上並非無從補救或無法施以訓練之情事,被侵害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尚存,國家考試辦理訓練倘有未給付或給付不足,應許其完成。不得謂錄取時辦理之訓練已結束,表示當時已獲滿足而予拒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稱多元進修管道云云,然原告法律上利益與權利已受侵害,此建議並無實益。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顯未注意考試院所為「自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受訓申請,實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與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情形不同,原告於96年3 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分發後為現職員警,嗣原告於99年3 月26日陳情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惟保訓會核定之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訓練時間包含教育訓練11個月及實務訓練1 個月,共計12個月(原告為免除教育訓練人員),故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就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因原告已於96年3 月31日完成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被告已非保訓會之受託機關。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與保訓會就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已無委託關係,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7 條規定,訴願機關即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故本件訴願管轄並無違誤。又被告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133號函僅係說明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且原告請求被告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得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且被告亦無作成安排原告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作為義務,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本件被告就是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仍有裁量權,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而遭受不法侵害。故原告並無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即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未於受訓期間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自不得請求比照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書將其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⒈考試院為通盤解決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問題,特於98年12月1 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並決議提起訴願之人員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之人員,均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至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員警,仍請被告依警察教育條例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經查考試院此一決議,係考量當事人提起訴願之時間點不同,而呈現不同之決議結果。至原告或現職員警於當初錄取三等警察特考時,對於被告警政署安排之訓練地點並無異議,甚或申請免除教育訓練者,均依各該年度之訓練計畫規定已完成考試程序,相較於楊勝宏等人係於教育訓練期間,對於訓練地點有異議而提起訴願之情況,迥然不同,故被告安排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餘現職員警未比照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⒉原告經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依該(95)年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三等考試曾修習警察教育學分超過40學分者,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原告業經免除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完竣,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在案,現業經銓敘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職務,鑒於其未於上述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被告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133號函旨在說明其受訓權已獲滿足,並告知應循報考警佐班途逕方為正辦等,故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因此直接對其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與被告前函復經考試院訴願委員會認對楊勝宏等人具准駁效力之行政處分究屬有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通知行為,洵屬誤解。原告已完成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按被告警政署行政處分(免除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直接分配實務訓練)規制之目的(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業已實現,且考試院98年8 月17日訴願決定(楊勝宏等18人訴願案)係發生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作成免除教育訓練之行政處分(95年)之後,亦不生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之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款「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適用。
㈢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原告既已完成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並經分發任用,則原告既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即無須再赴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以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而原告未能擔任巡官,係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職務任用限制。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更名)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被告將部分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人員,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教育訓練期滿後,分發擔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並無違法。復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16條規定,亦未賦予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錄取人員得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故原告並無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意旨,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度,官等受保障,惟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行政機關仍有權限派任取得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擔任警正警員之職務,是原告經派任警正四階警員之職務,並無違誤。且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與四等考試,合併集中安排錄取人員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依法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7 條所明定。是不服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提起,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㈡第按,「(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依此授權,考試院制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其中,94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之訓練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基礎訓練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而本件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係由被告申請考選部舉辦,錄取者之訓練,則由保訓會委託被告辦理訓練,被告並擬定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送保訓會核定乙節,有95年11月13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50010891號函核定之上開計畫附本院卷(本院卷第142 頁以下)可稽。是以,被告與保訓會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考試院,乃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被告辦理保訓會所委託之前揭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保訓會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揆諸首揭法文,應向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提起訴願。
㈢經查,原告係以其參加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後,被告未如前揭考試院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考試權受有侵害,乃於99年3 月26日請求被告比照前述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內容,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考試院,詎考試院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9年4 月19日考臺訴字第0990003074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將之移送被告,由其上級機關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098908 號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被告雖稱原告已於96年3 月31日就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完成訓練並獲得及格證書,原告再為訓練之請求,被告並非基於保訓會受託機關之地位為否准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有所不服,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云云。惟原告既係以前揭95年考試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而為申請,原處分亦係以原告上開受訓權獲得滿足為據而為否准,被告自係以受保訓會委託辦理考試訓練之機關地位而為處分,對此處分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無誤;原告為上開請求之時間是否在受訓完成前,容或對結論有所影響,然不可能因此而影響訴願管轄之決定,被告上開訴願管轄之答辯,並無所據。本件訴願管轄既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應由考試院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