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坤銓 (兼送達代收人) 廖國雄 李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及3 月1 4 日申報95年11-12 月份及96年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1,905 元及238,095 元,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源於聲請人因購買機器設備而溢付之營業稅,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及資金流程查核,系爭交易乃虛偽安排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42120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地點是否為聲請人工廠及占有使用?是否已列帳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費用等情仍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並囑由被告究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211632號函復,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本件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之事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即足以證明相對人所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731號及第8733 號 起訴書事實有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99年度訴字第1780號營業稅事件之裁判,與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牽涉。嗣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後,循序提起上訴,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審理中,其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