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3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卿 原 告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世芳 戚雪麗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等於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刊載廣告表示「市價57折-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一人只要$499台北101WASABI 、新竹WASABI、信義誠品泰市場三家通用四人同行只要$1996 元,原價$3520 ,市價57折」,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8年12月4 日公處字第098172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全安公司)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謂「101WASABI 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60 元,非廣告所載880 元」之部分: 依原告星全安公司於98年3 月3 日與餐券發行人晶華公司所簽訂「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所載:101 WASABI餐廳「飯店定價假日晚餐800+10% 」,足證廣告所載880 元為確實,並非原處分所認定「非廣告所載880 元」。至於原處分所謂「……惟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為600 元及660 元,」云云,應係原處分認定「晶華酒店公司自98年3 月21日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即變更供餐價格,被處分人自98年4 月1 日刊載廣告……」云云,惟: 1、所謂「101WASABI 餐廳實際變更價格為600 元及660 元」之「變更價格人」為晶華公司,行為人並非原告,依「行為責任」之原理,原告並非行為人,原處分處罰原告,違反法治原則及行為責任原則。 2、原告係98年3 月3 日與晶華公司簽訂合約,自應依據合約所載進行銷售及廣告,雖廣告日期為4 月1 日,晚於晶華公司於3 月21日變更價格,惟原告既已於之前之3 月3 日與晶華公司簽訂合約,自應受合約之拘束,原告悉依合約行事,縱晶華於事後之3 月21日另有優惠活動之措施,但原告仍係依合約行事,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實為不當。 3、依被告頒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四)項「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而本件確有「56折」之真實,依規定即無不實。晶華公司所提出之合約,其中明載「飯店定價」假日晚餐為800 元+10% ,則每人499 元以800 元+10% 計算,確係「56折」,而被告所主張之「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0 元及660 元,499 元與其相較固非「56折」,惟其係「實際用餐價格」,並非晶華公司於合約中明載之「飯店定價」,通常謂「折」係與「定價」相比,不應以晶華公司其他行銷方案之「實際供餐價格」相比非「56折」,而認定原告違法。 4、何況,蓋晶華公司之假日定價仍為880 元(800+10% ),僅係晶華公司於與原告合作之後,於3 月21日另行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僅限於「週末」及「晚餐A 場(Early Bird)」之「優惠活動」,並非「變更價格」,其「定價」仍為880 元,故原告依合約所載「定價」之880 元計算,499 元為56折,被告以499 元與「非定價」及「非變更價格」之「優惠活動」之600 元或660 元相比而謂原告所稱56折為違法,實為不當。 5、實際上,上述晶華公司另行推出之「週末Early Bird」之市場,與「含週日」之原告本件「一般性」市場不同,該「週末Early Bird」之市場,尚且須600 元或660 元,而原告行銷之餐券只須499 元,還可用於「週日」,實更優惠消費者,公平而言,實應依「合約」所載之880 元認定原告之廣告並無違法,而不應以晶華公司另行單獨就「週末Early Bird」(晚餐A 場)之優惠活動誤會其為「全面性」的「變更價格」,而科以原告於依合約之外另為「查證」之義務。 6、且原告之市場地位不如晶華公司,只能依合約行銷,無力量去限制晶華公司不得再為其他優惠活動,倘限制之,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從而,原告信賴依合約為合法,實無可能對晶華公司另為查證之責,原處分對原告科以不符市場力量及「合約」以外義務之處分,實有未當。 (二)關於原處分謂「倘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用餐,則須另行支付每券600 元代價,每人平均支付價格超出廣告所示499 元,則消費者持餐券於假日赴101WASABI 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示以499 元價格消費800 元餐點而享有56折折扣」之部分: 1、實際上,消費者持該餐券可於假日晚餐之早場(17:00至19:00 )享受「定價」880 元之餐點。 2、如網路廣告所示,原告已載明「⑶憑券一張可享用週六、日早場時段自助式晚餐四客※用餐時間為17:00 -19:00 (清場時間19:00 )※如需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需現場加收$600元」,已載明相當清楚,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該4 客一張餐券為1,996 元,即一人499 元,而假日晚餐之早場「定價」為880 元,即為56折,被告之認定不正確。 3、除了上述廣告載明以外,如消費者被廣告吸引而購買餐券,餐券正、反面同時亦載明「憑券一張可享用週六、日Early Bird早場時段/自助式晚餐四客。用餐時間為5:00PM至7:00PM(清場時間7:00PM),如須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需現場加收NT$600元」,因此,購買餐券之消費者絕不會因此而受騙。被告謂係依檢舉人匿名檢舉,並非真正有購買餐券者,而是不肖之競爭同業,對原告實為不公。且縱有消費者購買上述已明載「時段」及上述使用規則之餐券,事後後悔,也可以退券還款,根本不可能有受害者。 4、另依合約所載的餐券使用時段及使用規則,亦與「廣告」及「餐券」所載完全一致,原告已多方面保障消費者,而無從於合約、法律之外,對晶華公司另為查證,應已符法治之一般原則。 (三)原告鼎鼎公司信賴原告星全安公司與晶華公司之交易,形式上核對廣告與餐券記載一致,且亦與合約一致,並無過失,依責任個別原則,應不為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二)有關原告星全安公司部分: 1、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101WASABI 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為600 元及660 元,非廣告所載880 元」、「晶華酒店公司自98年3 月21日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即變更供餐價格,被處分人自98年4 月1 日刊載廣告……」、「……消費者持餐券於假日赴101WASABI 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示以499 元價格消費800 元餐點而享有56折折扣……」等內容,惟查該等用語非載於被告98年12月4 日公處字第098172號處分書,原告所引述被告原處分內容尚有不符。 2、原告訴稱其與餐券發行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於98年3 月3 日簽訂合約,自應受合約之拘束,縱晶華公司於同年3 月21日另行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惟原告係依合約內容行銷,且變更價格者為晶華酒店公司,原處分違反法治原則及行為責任原則乙節: (1)原處分認定案關廣告所載「市價57折-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一人只要$499台北101WASABI 、新竹WASABI、信義誠品泰市場三家通用四人同行只要$1996 元,原價$3520 ,市價57折」,雖與廣告下方所載台北101 WASABI、新竹WASABI及泰市場之飯店原價併予觀察,消費者或可認知「原價$3520 」係指涉台北101 WASABI假日晚餐價格,惟參照晶華公司98年10月29日到會陳述內容及所提供101 WASABI餐廳價格表,自98年3 月21日起,101 WASABI餐廳假日用餐時段分為早午餐、午餐、午晚餐及晚餐,午晚餐及晚餐時段用餐價格分別為66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則消費者雖得持所購優惠券不加價於午晚餐時段用餐,然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為660 元,4 人用餐價格合計為2,640 元,非為廣告所載3,520 元,又倘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用餐,則需另行支付每券600 元代價,所支付價格亦超出廣告所示每人平均價格499 元或4 人同行1,996 元,則消費者持案關餐券赴101 WASABI等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表示以1 人499 元或4 人同行1,996 元之價格得消費3,520 元餐點而獲57折折扣,則可認原告於廣告就所售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表示,並將引致消費者就其優惠產生誤認,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2)另原告既於廣告宣稱「市價57折-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一人只要$499台北101WASABI 、新竹WASABI、信義誠品泰市場三家通用四人同行只要$1996 元,原價$3520 ,市價57折」等語,係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表示所售餐券之折扣優惠,自應就其廣告所為宣稱負真實表示及查證責任,其廣告所為宣稱倘與事實不符,自難謂無過失,尚與其履行與晶華公司間之契約無涉。原告既於廣告中除就自身所售商品價格為表示,並就晶華公司經營餐廳之用餐價格為表示,以彰顯所售商品價格之折扣優惠,則其製刊廣告時,除應就自身商品價格真實表示外,並應就所表示之晶華公司各餐廳用餐價格善盡查證及真實表示義務。惟查,晶華公司自98年3 月21日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即變更供餐價格,原告自98年4 月2 日刊載系爭廣告,就商品價格折扣優惠積極表示,卻未就其所示優惠券得使用餐廳之用餐價格善盡查證之責,致其實際所宣稱折扣優惠與廣告宣稱不符,足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實難諉稱係因受其與晶華公司所締結契約之拘束等情予卸責。況就原告與晶華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觀之,雙方僅就餐券價格為約定,尚未就其折扣優惠為約定,系爭廣告宣稱「市價57折」係原告自行以系爭商品售價$1996 元,對照原價$3520 所得出之折扣數,其與晶華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履約、又是否限制晶華公司行為等情無涉。 3、至原告表示晶華酒店公司另推出「週末Early Bird」市場與「含週日」之原告本件「一般性」市場不同乙節: 查晶華公司自98年3 月21日起於101 WASABI餐廳假日午晚餐及晚餐時段用餐價格分別為66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並未排除週日之適用,實不知原告所稱「一般性」市場所指為何;況原告係於廣告表示「市價57折」,惟消費者實際赴廣告所載101 WASABI或泰市場餐廳消費,無論於任何時段,均無法享有廣告所稱「市價57折」之優惠,遑論有原告所示「實更優惠消費者」之情形。另就原告所稱廣告已載明餐券使用方式、臆測本案屬同業匿名檢舉、消費者購買餐券後得依餐券記載使用、或得以退券還款等情,非屬本案論究渠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尚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 4、另原告訴稱餐券上已載明使用時段及規則,縱令消費者事後後悔亦可請求退費,不致受有損害: 查原處分係因「消費者持案關餐券赴101 WASABI等餐廳用餐,實無從享有廣告所表示以1 人499 元或4 人同行1,996 元之價格得消費3,520 元餐點而獲57折折扣」,據以認定原告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否認原告所稱消費者得持餐券至101 WASABI餐廳享有假日晚餐早場餐點(即午晚餐)等情,原告顯有誤認。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除為避免他人誤信廣告內容而與之為交易行為外,亦兼具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之義務,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市場效能競爭,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尚非以「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為前提要件,原告顯係對該法條規定有所誤解。 (三)至原告鼎鼎公司訴稱其並無過失部分: 1、案關「晶華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廣告刊載於原告鼎鼎公司所經營之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消費者得藉由網站廣告得知商品內容等訊息,並於該網站進行訂購商品、付費等交易流程,且發票開立者為原告鼎鼎公司,消費者所認知交易對象為該網站經營者原告鼎鼎公司,則原告鼎鼎公司利用其所經營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刊載、散布廣告,基於出賣人地位銷售案關商品,並就所售商品直接獲取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潤,係為本案之廣告主,洵無疑義。 2、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市價57折-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一人只要$499台北101WASABI 、新竹WASABI、信義誠品泰市場三家通用四人同行只要$1996 元,原價$3520 ,市價57折」,係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表示所售餐券之折扣優惠,自應就其廣告所為宣稱負真實表示及查證責任,則其廣告宣稱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其非有過失,又原告鼎鼎公司利用其所經營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刊載、散布廣告,並就所售商品直接獲取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潤,其所稱已信賴原告星全安公司等情,不僅無法卸其廣告主責任,反突顯其於製刊本件商品廣告時並未善盡查證義務,則原告鼎鼎公司主張未具過失責任,非屬可採。(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12月4 日公參字第0980010968號函、被告公處字第098172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8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星全安公司係依與晶華酒店之合約進行銷售與廣告,原告就商品價格並無虛偽不實之表示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於廣告就所售商品價格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內涵,以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 (三)經查,本件原告間訂有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由原告星全安公司利用原告鼎鼎公司之GOHAPPY 線上交易平台,銷售晶華酒店發行之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等情,有兩造契約書、線上交易網頁在卷可稽。而前開優惠券,依據原告星全安公司與晶華酒店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8年3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與本案有關之餐券適用內容為使用餐廳WASABI台北101 店部分,「飯店定價」平日午餐630+10% 、假日午餐730+10% 、平日晚餐730+10% 、假日晚餐800+10% ;券數:一張可享四人份;「項目」週一─週五自助式午餐(營業時間12:00-14:30 )、週六、日自助式午餐─A場(營業時間11:00-13:00 )、週一─週五自助式晚餐(營業時間18:00-21:30 )、週六、日自助式晚餐─A場(營業時間17:00-19:00 ),週六日若使用其他場次每券需加收600 元等情,有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由前開合約書可知,雖前開晶華酒店價目表之飯店定價,因平日、假日及午餐、晚餐而有不同,其用餐價格範圍最低為630+10% 元,最高為800+10% 元,然持前開優惠券依適用內容中各項目所示場次及營業時間前往消費,皆可於該餐廳用餐,應可確認。 (四)原告星全安公司於向晶華酒店購得前開餐券後,即將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廣告刊載於原告鼎鼎公司所經營之GOHAPPY 線上快樂購,系爭網站廣告刊載「市價57折-晶饗美食聯合優惠券」、「一人只要$499台北101WASABI 、新竹WASABI、信義誠品泰市場三家通用四人同行只要$1996 元,原價$3520 ,市價57折」等語,以前開原告星全安公司與晶華酒店之合約書所示定價,該餐廳假日晚餐確為800+10% 元,故4 人合計價格為3520元,是廣告用語以市價3520元(880x4=3520)與售價1996元(499x4=1996)元相比較,折數約為57折(1996/3520=0.567 ),並無不實。被告雖主張晶華酒店於原告為銷售廣告時,已調降用餐價格,故已無800+10% 元之用餐價格,惟參以依前開合約書所示之飯店定價,假日晚餐確為800+10% 元,且晶華酒店代理人楊雋翰陳述意見亦表明該餐廳係自98年3 月21日開始週末Early Bird全新用餐優惠時段而為價格調整等語;另晶華酒店致被告之函文亦明確表示,原告星全安公司系爭優惠券每張4 人份1,996 元,客戶持餐券可選擇在假日及平日之晚餐使用,但週六、日限於A 場時段11:00-13:00 ,17:00-19:00 自助午晚餐使用,按原售價為800+10% 服務費合計880 元,其折扣56折無誤等語,亦有晶華酒店98年9 月15日晶華(98)總字第(154)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系爭優惠券確具有880 元之餐飲服務價,已為服務提供人晶華酒店所確認,雖晶華酒店就原價值800+10% 元之用餐價格,亦另推出優惠減價活動,然所謂之優惠必係高價低賣,否則如何與單純之定價調整區別,故晶華酒店既無調整定價之舉,僅係進行不定期之優惠活動,則系爭廣告未參考優惠活動價格,而以飯店定價為市價,再與銷售價格換算折扣數作為促銷之手法,其表示與事實尚具有合理之解釋,故原告主張其廣告與商品並無不符之處,應屬可採。 (五)原處分雖以系爭廣告與廣告下方所載台北101 WASABI餐廳之飯店原價併予觀察,消費者或可認知「原價$3520 」係指涉台北101WASABI 假日晚餐價格,惟參照晶華酒店101WASABI 餐廳價格表,自98年3 月21日起,101 WASABI餐廳假日用餐時段分為早午餐(11:00-13:00 )、午餐(13:00-16:00 )、午晚餐(17:00-19:00 )及晚餐(19:00-21:30 ),午晚餐及晚餐時段用餐價格分別為660 元(含服務費)、及800 元(需另加收10% 服務費),則消費者雖得持所購餐券不加價於午晚餐時段用餐,然餐廳實際供餐價格為660 元,4 人用餐價格合計2640元,非為廣告所載3520元,故換算折扣數均未達原告廣告所稱57折之折數,因認原告廣告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惟查: 1、原告於廣告中所使用之「市價」或「商品市場價」用語,依一般通常觀念,應係指特定商品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相同商品可能因銷售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故市價本非屬確定概念,亦非指涉單一價格。依晶華酒店對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等確係以推出優惠活動而調整原定價,故晶華酒店既係以優惠活動方式調整售價,自有與其比較之原價或定價存在,始能使消費者比較是否有優惠之基礎,且晶華酒店目前並無永久取消系爭餐飲服務原有定價之事實,故在無優惠活動時,系爭餐飲服務之原價或定價,亦非不可能等同實際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從而,原告將此具有持久性、不變性之價格稱為原價或市價,而不採用臨時性、特殊性之優惠價格,作為計算其折扣數之標準,尚難認其不具合理基礎,故原告以晶華酒店之原有定價作為市價計算折扣,與以晶華酒店優惠活動價格計算折扣,雖有差異,然此差異仍有合理解釋空間,且難逕認此差異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難以接受,而有誤導其等認知或決定之虞。 2、且查,依系爭優惠券背面之使用方法第一點說明:「本券原定價格為新台幣2420元至3520元整,折扣後之優惠價為新台幣1999元整。」而其正面記載可使用之週六日晚餐時段為下午5 時至7 時,如需使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須加收600 元,是以晶華酒店認定此餐券可使用之時段,確含有原定價格3520元(即每人880 元)之時段,晶華酒店既於餐券明載其表彰之原定價格確屬存在,則原告主張此為交易市價,尚非子虛。而一般消費者固就商品於不同通路銷售價格、及有無折扣或優惠活動等,均可能納入交易之重要參考,然就類似本件餐券之銷售,消費者最重視者,乃在於是否以最低之價格,取得相同之服務,本件原告以廣告銷售之餐券,其於廣告中究應以原價、市價、或晶華酒店現售價作為折扣計算基礎,或有仁智之見,然原告既已於廣告中表明其折扣之比較基礎,且其交易價格亦較目前晶華酒店價格表為低,縱其未揭示晶華酒店現行價格表及與之比較之折扣數,然就追求最有利交易價格之消費者而言,因原告廣告售價經比較後仍屬最低,故此項折扣基礎不同所致差異,顯已不具交易之重要性,然被告執此差異逕為認定此項差異程度難為消費者所接受,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應屬有間,故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即難認於法無違。 3、本件原處分認折扣數應以實際售價為計算基礎,雖非無見,然依系爭餐券記載方式及一般交易慣習,以定價作為市價,並計算折扣數亦所多見,故就系爭廣告折扣之表示方式,客觀上即具有多重合理解釋之空間,原告之解釋既可認屬合理真實,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具有引人錯誤之明顯意圖,則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項規定,系爭廣告即無不實;且以本件系爭 廣告表示,與被告主張之實際狀況相較,其折扣雖有差異,然原告所提供4 人1999元之價格,對於消費者而言,仍遠低於晶華酒店現行價目表各時段之優惠價格,故尚難認此差異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且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亦難認有重大影響,是以被告就系爭廣告之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未依循前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之判斷原則,且其於適用判斷原則時,亦未依該原則第8 點規定,將對交易相對人合理判斷、作成決定及經濟利益等因素之影響程度,納入考量,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廣告之表示,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前段處原告罰鍰各8 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