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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1號

警政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黃清光闕銘富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警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應受如何之行政制裁,及其行為應否予以糾正,或屬其長官或上級機關職權之監督,或屬監察權之行使,均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對於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予以行政裁罰,或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予以糾正,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多次陳情台北縣新店市○○路○○○街口交通違規情形嚴重,建議警力支援或加設交通號誌以改善。嗣以未獲積極回應,認為被告所屬員警怠忽職守,虛應故事,遂提起訴願,請求予以懲處。經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10日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為行政裁罰,對於台北縣政府答覆事宜予以查證糾正。經核起訴內容,無非應對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予以行政制裁,或對行政機關之行為予以糾正,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警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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