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99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王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委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5/557/80554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57J0884),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ODEN HANDICRAFS 、數量1 PCE 、產地HK,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外,另夾藏疑似大麻塊狀乾燥植物,淨重為5,970.69公克、產地HK(增列於報單第2 項)。嗣經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係屬管制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案經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實際貨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系案大麻並經宣告沒收,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予裁處行政罰。惟原告因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報運進口貨物,致生違法結果,仍應依法議處,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2 日96年第096032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第2 項貨物(大麻)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46,3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DPEX快遞網路系統之臺灣加盟店,以DPEX品牌在臺灣經營國際快遞業務。DPEX全球加盟店在DPEX的加盟條件下,均負擔彼此互為代理,在各自代理的區域範圍內,為全體DPEX網路成員擔負派送責任。95年1 月13日由DPEX香港代理寄來貨物一批,原告乃委託麒祥公司代為申報進口。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麒祥公司在聯絡真正收件人未果的情況下,乃援引上述規定,逕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通關,詎嗣因發現該批貨物中除原申報者外,另夾藏疑似大麻塊狀乾燥植物,經鑑定結果,為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乃對原告為原處分。 ㈡然原告並非事實上之貨主,亦非貨物之「實際」持有人,原告依據香港DPEX公司提供託運人Invoice 所記載品名「wooden handicrafs 」向海關辦理申報,原告在貨物入關前並無接觸貨品的機會,亦無權加以拆箱檢驗,確實無法知悉本件貨主所委託之快遞貨物其中夾有違禁品,且真正貨主業經承認其「虛報」品名進口違禁品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因不知情而就真正貨主「虛報」資料向海關申報,原告既非貨主,亦不知情,為何需承擔「虛報」責任?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不合法。 ㈢次查,被告以原告「出借牌照」予人使用致生違法結果而為處分,然原告係依照前述通關辦法之規定,以貨物持有人名義申報,此既為被告所容許之申報方式,自無「出借牌照」之情事,何來出借牌照之處罰,如認此為「出借牌照」而需懲處,則每日進出快遞專區數以千計的小包樣品,快遞公司皆以貨物持有人名義申報者是否均需懲處。另被告明知原告並非真正貨主而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第1 項之私運貨物處罰原告,卻不援引同條第4 項免罰規定,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 ㈣又被告參據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840175936 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亦有違誤,謹述明如下: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足知行政罰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 ⒉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創設」對於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課處罰鍰之構成要件,而法律效果則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法律對於「出借牌照」之進口商本無明文規範。第查: ⑴財政部84年函釋既對於「不知情」之借牌進口商課予罰鍰,則顯然該借牌之進口商無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對不知情者亦課予罰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再者,我國憲法第23條明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非有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之,故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行政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疑問。是以,除特別權力關係暫且不論外,大體而言,干涉行政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乃學說一致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210 號解釋說明人民之納稅義務應依法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9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可知要求人民負擔義務須有法律為依據,不得以命令充之。財政部84年函釋係以命令創設對不知情之出借牌照人課罰之義務,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應為無效。 ⑵本件實際貨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就該貨物之實際內容確不知情應堪認定,原告既為不知情,即無故意過失可言,訴願決定書雖闡明財政部84年函釋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借牌人雖或得以不知進口貨物為何而解免刑事責任,但終難免除行政處罰云云,然如前述,該函釋既與前述行政罰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原則相牴觸,違反法律優先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依據,洵有違誤。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能以有出借牌照之舉即遽以推定其必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及行為之分擔,仍需有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財政部84年函釋亦非謂出借牌照者即係共同走私行為人,被告率以原告出借牌照之行為,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自有可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不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委託報關業者麒祥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可稽(卷宗2 附件2 ),原告既為本案之報運進口人,自應對所報運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於進口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以避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未審慎注意查證,致發生虛報違法情事,事後辯稱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為違禁品,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㈡又被告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實際貨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95年上訴字第2688號,卷宗2 附件13),並於95年12月4 日移送入監執行。原告所稱渠非事實上之貨主,亦非貨物之實際持有人乙節,應屬可採,惟依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免除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報運進口貨物致生違法結果之行政罰責。 ㈢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快遞業者固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作戶對戶之運送,將其名稱地址報列於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位,惟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欄位仍應報列實際收貨人之名稱地址。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請成為快遞業者,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連線報關事宜,此有被告快遞業者名單(卷宗2 附件16 ) 可稽。原告在本案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報列其公司名稱,尚合乎前述條文第1 項規定,但於收貨人欄位仍報列原告名稱地址,核與前述條文第2 項規定不合,著實與該條文所規範之戶對戶運送規定有悖。原告復出具委任書(卷宗2 附件2 )委託麒祥司代為傳輸報關。職是,原告出借公司執照之行為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財政部84年函釋以出借牌照依法論處,應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脫免卸責,經查本案核非屬前揭法條規範之私運行為範疇,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具進口貿易商及快遞業者身分,對進口法令當知之甚詳,尤以原告借牌予他人進口系爭貨物在先,當對本件進口事務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己知之甚詳,本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高度注意義務負監督責任,惟其疏於注意,是原告就以己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之本件貨物應負全責,乃事理之然,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以財政部84年函釋明示借牌人雖或得以不知進出口之貨物為何而解免刑事責任,但終難免除行政處罰為據,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此無違反法律優先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本件原告借牌予他人報運本件貨物進口,未盡監督注意義務,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縱所稱不知情屬實,尚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卸免行政罰責。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收貨人為營業人者,並應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五、查原告於95年1 月13日委由麒祥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名為WOODEN HANDICRAFS 、數量1 PCE 、產地HK,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物品外,另夾藏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淨重為5,970.69公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照片、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緝私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資為憑,堪認屬實。是被告以上開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係屬管制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第2 項貨物(大麻)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46,372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其係DPEX快遞網路系統之臺灣加盟店,因DPEX香港代理寄來系案貨物,其在DPEX加盟條件下負有派送責任,乃委託麒祥公司代為申報進口,麒祥公司聯絡真正收件人未果,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原告誤載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辦理通關,其非實際貨主,僅係依據香港DPEX公司提供之發票品名向海關辦理申報,又無接觸貨品之機會或拆箱檢驗之權,無從知悉夾有違禁品,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函釋「創設」對不知情之出借牌照人應予課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且被告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免罰規定,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由原告委託麒祥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案貨物,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其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原告,快遞業者則為UNICORN FORWORDER CO. LTD.,有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以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應於報關前對報運進口之貨物審慎查明,再據實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於法定義務即有違反,自應依法論處。 ⒉又依前引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進口快遞貨物時,固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時快遞業者於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欄仍應報列實際收貨人名稱、地址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資區辨並證明其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乃係依上開規定而為,僅具快遞業者之身分;否則,快遞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即為關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不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據以主張非關稅納義務人而卸免其責。而本件簡易申報單報列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實際收貨人之名稱及地址乙節,非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甚且依該申報單所載,系案貨物之快遞業者亦非原告,而係UNICORN FORWORDER CO. ,是原告非系案貨物之快遞業者,本無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之適用,且退步而言,縱令原告為快遞業者,但其未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 條 第2 項規定辦理申報,亦非屬得適用該條規範之運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據以主張非關稅納義務人而卸免其責。原告稱其僅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關,不應負關稅納義務人之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⒊再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多年(見本院卷第5 頁所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對於相關法令理應知之甚詳,就其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系案貨物,有據實申報義務,如有違反,應擔負相關法律責任亦當知之甚明;審諸原告乃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列之納稅義務人,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竟疏未查證,僅依據香港DPEX公司提供之發票品名即逕向海關辦理申報,致發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徒以其非實際貨主,無接觸貨品之機會,並錯誤引據財政部98年8 月10日修正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第1 、2 項關於准許快遞業者理貨分類之規定,主張其無從知悉報運貨物中夾有違禁品,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⒋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商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品或准許進口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乃係針對報運進口物品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報運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分別就幕後走私實際貨主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以及出借牌照之報運進口廠商不實申報行為,闡釋渠等各自應負之責任及依法應予論處之法條,經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至於上開函釋所謂「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係指該出借牌照報運進口之廠商,對於實際貨主以借用其牌照方式於報運進口時夾藏物品走私之行為,並無所悉,而非指其就申報不實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蓋其既以自己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即有據實申報義務,就其違反真實申報義務之行為,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指摘上開函釋係「創設」對不知情之出借牌照人應予課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依據,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末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乃係針對私運貨物行為所為之規範,本件既係就原告報運貨物不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論處,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被告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免罰,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乙節,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