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9再決字第4 號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此有91年7 月9 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不服被告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提起訴願,遭國防部92年決字第115號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向國防部就前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該部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