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3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宗賢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安雪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536,505 元,綜合所得淨額882,602 元,經被告查得未列報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5,178,985元,初查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46,061,587元,補徵稅額7,949,38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理由書可供參照。又「行政機關利用法規性命令基於立法機關之授權可以規範與人民之權利或義務有關的事項。就此而論,法規性命令具有法律的地位,而且與法律一樣是抽象的對一般事件對於一般人加以規範,並在此意義具有規範上的拘束力,屬於法源之一。」(參照黃茂榮,稅法總論,第1 冊,第127 頁),「至於行政規則,並無立法者授權,只能闡明立法者意旨,作為執行稅法之統一法律見解,行政規則不得增減法定納稅義務」(參照葛克昌,納稅人權利保護立法及檢討,月旦財經法雜誌第22期,第59頁)。另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可資參照。綜上所述,依據租稅法律主義,關於人民納稅義務發生之租稅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且行政機關於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下發布命令所為之補充規範,具有法律之地位及規範上之拘束力,得為法院裁判時依據之法律。至於行政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就法律所為之解釋,既不得扭曲或逾越法律之意旨,亦無由補充法律之不足,僅得忠實呈現立法者之原意。再者,解釋法律乃法院固有職權,是行政函釋對於行政法院並無規範上之拘束力可言,法官於審判時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二、次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 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載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是以,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準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款等規定可知,若股票係因購買而取得者,於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其成本應以購入股票時之成交價格為準。 三、詎料,財政部竟作成97年8 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97年函釋):「二、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觀其內容,顯已逾越法律意旨,逕為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補充規定,因而抵觸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為灼明。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所持有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輝公司)、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群公司)及潤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祥公司)之股票,究係獲利而有所得、抑或蒙受損失。被告未能認識上開財政部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未盡相符之處,逕以內容違法之函釋為據,計算原告出售震輝、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祥公司)、堉群、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豐公司)及潤祥等公司所發行股票之成本,進而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5,178,985元並補徵稅額7,949,380 元,實則本件系爭有價證券交易委屬虧損並無所得可言,是被告命原告補納稅額之處分與法顯有未合,亦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五、上開財政部函釋既有重大明顯之違誤,被告仍加以援用,故將原告取得震輝、勝祥、堉群、銀豐及潤祥等公司股票之取得成本,分別低估為13,505,360、631,680 元、1,017,800 、889,160 元及330,000 元,並認原告出售震輝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2,132,787元、勝祥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僅為」45,444元、堉群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463,842元 、 銀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僅為」111,500 元及潤祥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8,650 元,並作成命原告補納稅額之處分,洵屬違法。 六、次查,被告辯稱「其中震輝公司、…、堉群公司、…及潤祥公司,於原告購入股票後均經減資程序,被告以原告對各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並採加權平均法分別核算各該公司每股成本為10.24 元、45.12 元、52.74 元、45.60 元及22元,……,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適用所得稅基本稅額調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震輝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5,132, 787 元【37-(13,505,360÷1,318,500 )×1,318,500 股 -證券交易稅146, 353元】、……、堉群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63,842 元【77-(1,017,800 ÷19,300)×19,300股 -證券交易稅4,458 元】、……及潤祥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8,650 元【(30元-22元)×15,000股-證券交易稅1, 350 元】」云云,被告以「本件計算原告所得時,因他有增資的紀錄,所以他的購入成本不是用原始取得的成本計算,被告是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取得成本」等語置辯,另呈所謂「有價證券交易明細」為據。 七、惟查: (一)依加權平均法計算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所持有「震輝公司」股票時之每股「原始取得」成本應為19.35 元,而非被告所辯之10.24 元,其理由如下: 1、按「四、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依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成本,應以「認購」股份之總金額,除以「認購」之總數量,洵屬無訛。 2、查被告所提出之「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即載明自88年8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8 日為止,原告合計認購2,130,000 股,共支出53,336,000元,復於94年8 月4 日以12,972,000元、認購1,297,200 股,是原告總計支出66,308,000元、認購震輝公司一共3,427,200 股。據此,被告以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後之13,505,360元及扣除減資所銷除股份後之1,318,500 股為計算基礎,顯與上開規定有悖,而其所據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 號函釋實係違法,故本件系爭課稅處分核屬違法自明。 (二)至於依加權平均法計算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時所持有「堉群公司」及「潤祥公司」股票,其每股「原始取得」成本,固如被告所稱分別為52.74 及22元,惟被告卻同係以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後之金額及扣除減資所銷除股份後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是其所為之核定,與法顯有未洽,已如上所述,茲不贅言。 八、抑有進者,查被告核定原告出售所持有震輝公司、堉群公司及潤祥公司股份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時,除於每股「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上,係以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後之金額及扣除減資所銷除股份後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而有上開法律適用錯誤外,其所認定之「原始取得成本」,亦以扣除減資所銷除股份後之股數,即「震輝公司1,318,500 股」、「堉群公司19,300股」、「潤祥公司15,000股」作為基數、再乘以每股「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核與財政部所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款等規定相牴觸,謹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所持有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時,係以歷次認購股份之全部為標的,是其原始取得成本自應以歷次認購之股份總數,即「震輝公司3,427,200 股」、「堉群公司1,930,000 股」、「潤祥公司1,500,000 股」,作為計算基礎,而與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曾否辦理減資、系爭股份有否經部分銷除,迥不相涉。至於原告所出售之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數縱與歷次認購之總數有別,亦不生影響,其理由如下: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股份乃股東權之表彰,應無疑義。至於股東權之內涵,學者則謂「各股東對於公司事業有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名份,此種經濟上之名份,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此種法律上之地位即謂之股東權。」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169 頁)。職是,股份乃表彰股東對於公司依其投資比例釐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2、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形式上之減資」,係藉由減少公司已發行股份以減除虧損數額,乃單純地調整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科目數額,並不返還現實財產於股東。據此,「形式上之減資」對於原有股東而言,由於係按持股比例減資,且僅係於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而已,是對於原股東之權利義務並無實質改變。 3、綜上所述,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雖於原告購入股票後,均經減資程序,致原告出售所持有之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數與歷次認購合計之總數有別,惟二者表彰之股東權則一,亦即,出售標的即原告對於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之股東權與歷次認購合計之股份所表彰者並無不同,故認定原告95年5月10日出售所持有震輝、堉群及潤 祥等公司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仍應以歷次認購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之總數為據,詎被告未能明瞭法意,仍以減資、銷除股份後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顯係低估原告出售買賣標的所支出之成本,要屬無據。 4、至於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所持有勝祥公司股份14,000股,乃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即18,800股之74%,是依上開 股東權同一性之說明,於認定實際取得成本時,仍應以原告歷次認購勝祥公司股份總數1,894,000 股之74% ,即1,401,560 股,作為基數,始不生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肆、被告則以: 一、所謂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以此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8 條、第9 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即明,故其所得性質本即相異,尚難相提並論。且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就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據此,財政部97年函釋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自應予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逾越法律意旨,逕為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補充規定,因而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乙節,顯屬誤解。 二、原告95年5 月10日分別出售所持有震輝公司、宏昇公司、勝祥公司、甲千林公司、堉群公司、銀豐公司、甲山岳公司及潤祥公司等8 家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1,318,500 股、1,000,000 股、14,000股、450,000 股、19,300股、19,500股、225,000 股及15,000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額明細表、股東減資明細表及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附行政救濟案卷可稽,被告按各該股票售價減除成本及證券交易稅後,參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為35,132,787元、6,949,000 元、(45,444)元、2,678,400 元、463,842 元、(111,500 )元、(6,750 )元及118,650 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45,178,985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82,602 元,個人基本所得額46,061,587元,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三、查每一股股權對投資人而言均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又該權利在契約自由之制度下可自由移轉,且具有財產價值,故每一股均為特定之物。因此,在每一股股權「轉讓」時,不論其原因為買賣、贈與或滅失;不論其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均應有其對應之成本。財政部有鑑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如何計算及損益如何計算及認列時點等,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 項、該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97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 號令及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之意旨等,於97年函釋予以解釋,具有補充法令之效力,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四、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時,具有股權移動之經濟實質。蓋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該股本彌補虧損後,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168 條之1 規定可知。本件震輝公司、堉群公司及潤祥公司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及9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減資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4年8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17379810 號函、同年7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10937010 號函、同年9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18117400 號函及前開3 家公司股東減資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為該公司股東,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則自公司減資之日起,原告持有前開3 家公司股份數量已分別由2,130,000 股、1,930,000 股及1,500,000 股變更減少為21,300股、19,300股及15,000股,即減少2,108,700 股、1,910,700 股及1,485,000 股,該減少股份已因移轉公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該對應之成本應隨同沖銷,是嗣後原告於95年度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成本時,當然不能包含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質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原告基於形式之數量與金額上之計算技巧,使減資後剩餘之股份成本虛增,進而影響所得之計算而有虛減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額明細表、股東減資明細表及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減資所生損失是否屬證券交易損失?有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所賣出股票之成本,是否應以減資前之取得成本計算?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 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第4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部97年函釋稱:「二、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三、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 第3 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五)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6 條規定:「全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同一年度出售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盈虧相抵核計之。」 (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第3 項)……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前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係被告為稅捐稽徵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二、減資所生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尚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一)按所謂證券交易損失,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損失,而投資損失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損失,通常係指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以此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8 條、第9 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即明。 (二)而所謂以減資彌補虧損,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一部分之股票予以註銷,但不退還該部分被註銷股份之金額予股東,就股東而言,等於是以該被註銷股本之應領回之現金,交給公司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因減資而消滅之股份,自非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損失,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三、原告所賣出股票之成本,不應以減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一)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分別將所持有震輝公司、宏昇公司、勝祥公司、甲千林公司、堉群公司、銀豐公司、甲山岳公司潤祥公司等8 家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1,318,500 股、1,000,000 股、14,000股、450,000 股、19,300股、19,500股、225,000 股及15,000股,分別以每股價格37元、17元、42元、16元、77元、40元、10元及30元出售,未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以該免稅所得扣除取得成本後,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5,178,985元,初查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46,061, 587元。 (二)因原告購入震輝公司、勝祥公司、堉群公司、銀豐公司、潤祥公司之股份後,前揭公司均經減資彌補虧損之程序,被告計算前揭公司之取得成本時,遂以原告對各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扣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並採加權平均法分別核算各該公司每股成本為10.24元、45.12元、52.74元、45.60元及22元。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前揭股票購入價格及減資前所取得之股份總數」計算每股成本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前揭公司股票成本,於減資前,係表彰係減資前之公司股東權益總額(A1 ),然於減資前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已因虧損而減少(從A1減為A2 ),公司因而減資彌補虧損,故減資後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再由A2增為A1,之間差額係由公司股東所支出,但股東並未實際拿出錢來,而是由已出資之股本(股票)中,以減資之形式(註銷部分股數)而支出,故股東原始購買股票成本中,已支付了「A1及A2 之差額」,此差額部分自應由其購買股票之價格中剔除。 (四)原告雖主張其減資前後伊所持之股份數與歷次認購合計之總數固然有別,惟二者表彰之股東權則一,原告出售者乃原告對於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之股東權,故認定原告95年5 月10日出售所持有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仍應以歷次認購震輝、堉群及潤祥等公司股份之總數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持出售之股東權固屬同一,但為使股東權益總額回到A1,原告已損失了減資所註銷之股數,該部分因減資而耗損之金額,既屬所得稅法之應稅收入之減項(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即不可能同時也是所得稅法免稅收入(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稅收入)之成本,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該部分投資損失應自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之免稅收入)成本中剔除,否則該減資損失既可列為所得稅法應稅收入之減項,復可列為所得稅法免稅收入(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稅收入)之成本,原告即受有雙重稅捐利益。 (五)原告復主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云云,惟該規定係指購入股票後未經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若購入而取得之股票,經減資彌補虧損,該部分因減資而消滅之股份金額(所得稅法應稅收入之減項),即不得列入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免稅收入)之成本,易言之,有減資情事時,因購買而取得之股票成本,應以成交價格扣除減資損失為準。 (六)被告因以原告實際投資成本扣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並採加權平均法分別核算各該公司每股成本為10.24 元、45.12 元、52.74 元、45.60 元及22元,其餘宏昇公司、甲千林公司及甲山岳公司部分,以每股購入成本10元,核定原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自無違誤,其計算公式如下: 1、震輝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5,132,787元【計算式:[ 每股出售價格37元-每股取得成本(實際投資成本扣掉減資損失後之金額後剩13,505,360元÷減資後剩餘股數 1,318,500 股)] ×出售股數1,318,500 股-證券交易 稅146,353 元】 2、宏昇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949,000 元【計算式:(每股出售價格17元-每股取得成本10元)×出售股數 1,000,000股-證券交易稅51,000元】 3、勝祥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損失45,444元【計算式:[ 每股出售價格42元-每股取得成本(實際投資成本扣掉減資損失後之金額後剩631,680 元÷減資後剩餘股數14,000 股)] ×出售股數14,000 股-證券交易稅1,764元】 4、甲千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678,400 元【計算式:(每股出售價格16元-每股取得成本10元)×出售股數 450,000 股-證券交易稅21,600元】 5、堉群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63,842 元【計算式:[ 每股出售價格77元-每股取得成本(實際投資成本扣掉減資損失後之金額後剩1,017,800 元÷減資後剩餘股數 19,300股)] ×出售股數19,300股-證券交易稅4,458 元】 6、銀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損失111,500 元【計算式:[ 每股出售價格40元-每股取得成本(實際投資成本扣掉減資損失後之金額後剩889,160 元÷減資後剩餘股數19,5 00股)] ×出售股數19,500股-證券交易稅2,340元】 7、甲山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損失6,750 元【計算式:(每股出售價格10元-每股取得成本10元)×出售股數225, 000 股-證券交易稅6,750 元】 8、潤祥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8,650 元【計算式:(每股出售價格30元-每股取得成本22元)×出售股數15,0 00股-證券交易稅1,350 元】 以上合計證券交易所得45,178,985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82,602 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46,061,587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