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3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玉梓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楊淨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自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加保,嗣於98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因右側乳癌分別致右側乳房、卵巢失能,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且於98年10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屬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乃以99年2 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9600789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5 月19日以99保監審字第078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1月24日職業病失能給付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失能給付新台幣2,028,000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㈡原告於95年8 月罹患乳癌(摸到硬塊),因該疾病有潛伏期,不能即時發現,致延誤治療;原告於95年10月間即前往臺北市○○路中心診所初診,於97年11月10日開刀切除乳癌。原告雖於96年1 月9 日離職退出勞保,然原告係於任職加入勞保期間罹病,故於98年11月24日、25日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職業病之申請;不料被告以超過期限及原告所請非職業病為由,拒絕原告應得之給付。 ㈢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傷病,確實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前發生,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從事電腦相關行業多年,電腦業中許多知名人士如美國蘋果電腦公司執行長賈伯斯或臺灣鴻海公司負責人郭台銘之妻等均因與電腦接觸而罹患癌症,原告因長期使用電腦而患有乳癌,亦屬可預見之事。被告堅稱,沒有學者對使用電腦會致癌之研究報告,原告之主張不能算入等詞,其辯解使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原告罹癌期間,無任何被告可請領該項給付之通知,至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卻百般刁難,甚至搬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謂原告2 年內未請領即失效等情,被告之說詞,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將原告所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以:原告從事之電腦相關工作不會引起乳癌,非職業病等語,被告據此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又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接受右側乳房改良型根除手術併腋窩淋巴擴清手術,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 月20 日診斷永久失能,均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保險事故,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申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該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亦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於96年1 月退保,依其所稱96年12月在成功大學醫院確定患有腫瘤,不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乃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故原處分應無不當。 ㈡按「勞工保險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從事勞工保險罹患表列疾病,或罹患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始為職業病。原告所患「右側乳癌」是否為職業病,須依前揭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審查之,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雖以98年12月9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主張所患因長期接觸電腦、研發測試儀器等相關工作,應為職業病,惟稽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3 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均未納入「乳癌」為職業病。99年9 月3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以勞保3 字第0990140385號公告,修正增列「乳癌」為職業病,惟須因游離輻射線所致,並於使用、處理製造游離輻射線作業或工作場所為範圍,始認為職業病。 ㈢又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理,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表示:「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被告具有權限認定原告所患病情是否符合失能給付,原告之病情已經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判斷非屬職業病,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原告手術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拒絕原告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1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病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 。前項因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傷病事故,於退保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等給付,至於其詳細請領規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行政命令。 ㈡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原由內政部訂定,80年6 月5 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第3 條規定:「勞工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 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給付辦法),該「給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 項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外,應另備下列文件:離職前擔任工作之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等作業經歷報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之各專科醫師,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過去工作期間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但原事業單位已關廠歇業,無法提出者,應檢附1 年以上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資料,必要時提供相關病理切片報告。」、第3 條規定:「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失能給付。其為1 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1 次為限。」;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其中關於「乳癌」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 月3 日以勞保3 字第0990140385號公告修正增列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但須因離輻射線所致,適用範圍為:「使用、處理、製造游離輻射線之作業或工作場所。」。上開「審查準則」、「給付辦法」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為對於職業病之定義與退保後請領失能給付之應備事項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已於96年1 月9 日退職退保,為原告所自承,是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效力於當日24時即告終止;而依其申請失能給付時提出之病職歷報告書顯示:其自89年10月2 日參加勞保,擔任高效電子公司、智翔科技公司、興瑞通信公司、哲銓科技公司、大眾電腦公司、亞旭電腦公司等業務,需溝通研發部門及工廠,從事電腦主機及連接器製造,需上網通訊等工作,而其提出之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醫師之失能診斷書表示:因診斷右側乳癌於97年11月10日接受乳房改良型根除併腋窩淋巴擴清手術等情(見處分卷第5-10頁)。是其乳腺永久失能之保險事故,均係在其96年1 月9 日退保後發生,且已逾1 年,是不符前揭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須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1 年內請領,被告否准其失能給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其長期從事電腦工作,身體暴露在電腦輻射線下,而造致其乳腺成癌,屬職業病,雖其已為退休,為致癌原因係在保險業間之內,被告應為失能給付等情。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 月3 日公告增列「乳癌」為職業病,有該委員會99年9 月3 日勞保3 字第0990140385號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於99年2 月4 日為原處分時,尚無此職業病種類。再依前開「給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於退保後申請失能給付,應提出擔任工作之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質,及過去工作期間工作環境檢測資料等文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上述相關資料,僅以與其無關從事電腦行業之他人患癌症而為佐證,所述難以採憑。再原告謂其在高效電子公司、智翔科技公司、興瑞通信公司、元聚資訊公司、哲銓科技公司、大眾電腦公司、恩吉實業公司、昶和纖維公司、亞旭電腦公司等,因「擔任業務並需溝通研發部及工廠」、「長時間接觸電腦及研發測試儀器及工廠機械」等語之病職歷報告書(見處分卷第5 頁),然此病職歷報告書,僅為原告申明其任職之經歷,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長期暴露在游離輻射線之工作環境。另被告於原告提出失能給付申請後,委請特約醫師審查表示:「電子、電腦儀器研發工作『不會』引起①乳癌,沒有任何學術文獻根據。②非職業病。」,有審查紀錄可證,原告嗣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判斷,並述明:「無文獻證明長期從事電腦研發測試儀器及工廠機械之工作環境會引起乳癌,非職業病。病人於96年1 月9 日退保,而於96年12月在成大(醫院)確定診斷,非屬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之事故,應不給付。」等語,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相當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係退職退保後始發生事故,且已逾1 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所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