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受處分人、訴願人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與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由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頁至35頁)可稽,故本件由原告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7 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委由迅傳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SOLARUNO 11-COLOR SOLAR CHARGER 乙批(報單號碼:第CA/95/605/13146 號),原申報產地為SLOVAKIA(SK),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40.00-4 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CHINA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0,624 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姑且不論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符合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然既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訴願決定書謂原告能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即應重新審酌。故嗣後原告即向經濟部聲請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詎經濟部竟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本案經洽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告貴公司於95年11月7 日以CA/95/605/13146 號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旨揭貨品,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爰此,依法本部礙難受理 貴公司所請。」云云,拒絕原告之申請案。然因原告認為經濟部應依據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而自行認定原告之進口及物品之事實狀態而決定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不應藉詞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形成處分不得認定被告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拒絕原告之申請。㈡又參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之訴願決定書理由可知,財政部認為,因本件尚屬未確定案件,故原告得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認定之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與經濟部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涉至明。 ㈢復就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規定:「…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亦未有與原函令相左之處,且經濟部應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 ㈣末按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書略謂:「…至訴願人能否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屬經濟部職權,本部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訴願人既未能於前揭本部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案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查得證據核認本案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並無違誤…」云云,顯係行政機關之間相互卸責,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㈤綜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經濟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現正進行訴願程序中,則於該件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尚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因為原告已經於期間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而經濟部並非為准否之決定,而係不予受理之決定)。又依據前揭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應待該案件確定之後,亦即確定原告有無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後,才得以做出重審復查決定云云。 ㈥提出被告98年7 月17日北普進字第098101857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330 號之訴願決定、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98年5 月2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875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93年6月版)第1,293頁第16-18 行詮釋:「本節(註:指8541節)亦包括太陽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成組件。然而本節不包括配有元件之組件或各體,不論多簡單(如,二極體用於控制電流的方向),係用以直接供應電力至如馬達或電解裝置者(第85.01 節)」。原告認為系爭來貨係光伏打電池產品,應歸列稅則第8541節下,但參據原告網站之型錄,該貨物具有將太陽能轉換成電能儲存至電池功能,可提供規格電壓(5V)及電能0.84W 等,核其功能(具發電功能)依前開註解規定,自應排除稅則第8541節之適用。另本件原申報貨名未臻明確,嗣經查驗後加註貨名為「SOLAR CHARGER 」,依原告訴願書所附資料和其網站之型錄所載,系爭貨物貨名均為「SOLAR CHARGER (太陽能充電器)」,貨名既經驗明為SOLAR CHARGER ,參據(94)基預字第0798號及(94)高預字第393 號等稅則預審,類似貨物均歸列於稅則第8501節下之見解,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次按「…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條第2 款復各設有規定。本件實際來貨之貨品分類號列既經被告核定為第8501.31.29.00-8 號,與原告上揭說明系爭貨物重要零件太陽能板係由亞通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進口,當時進口報單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1.40.30.00-6 號,所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相異,依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太陽能充電器既因與零件太陽能電池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025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為時認定標準參考事項1 :「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實際來貨塑膠包裝外殼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非常明確,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CN,洵屬適法。縱原告辯稱不知情,該字樣係由塑膠外殼生產包裝廠商之美術人員所製作,惟查依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意旨,本件來貨塑膠外殼之生產包裝廠商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其對於系爭貨物所為之標示產地行為的法律效果,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對國外供應商之行為應負同樣之責任,況且,來貨已非屬簡易加工復進口之貨物,理由具如前述,系爭貨物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核屬正確無訛。 ㈡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1)三、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僅釋明進口人如能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認屬「逃避管制」。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2)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5 )檢送經濟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本件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準此,原告既未能於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以查得證據核認本件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並無違誤。 ㈢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SLOVAKIA,而實到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乃依規定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被告所為處分,洵屬允當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SOLARUNO11-COLOR SOLAR CHARGER乙批(報單號碼:第 CA/95/605/13146 號),原申報產地為SLOVAKIA(SK),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40.00-4 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CHINA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31. 29.00-8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主張系爭來貨係光伏打電池產品,應歸列稅則第8541節下,產地為斯洛伐克云云。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1 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實際來貨塑膠包裝外殼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明確,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CN,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93年6 月版)第1,293 頁第16-18 行詮釋:「本節(註:指8541節)亦包括太陽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成組件。然而本節不包括配有元件之組件或各體,不論多簡單(如,二極體用於控制電流的方向),係用以直接供應電力至如馬達或電解裝置者(第85.01 節)」。原告雖稱系爭來貨係光伏打電池產品,應歸列稅則第8541節下;惟參據原告網站之型錄,該貨物具有將太陽能「轉換成電能」儲存至電池功能,可提供規格電壓(5V)及電能0.84W 等,核其功能(具發電功能)依前開註解規定,自應排除稅則第8541節之適用。另本件原申報貨名未臻明確,嗣經查驗後加註貨名為「SOLAR CHARGER 」,依原告訴願書所附資料和其網站之型錄所載(訴願卷1 第15頁以下),系爭貨物貨名均為「SOLAR CHARGER (太陽能充電器)」,貨名既經驗明為SOLAR CHARGER ,參據(94)基預字第0798號及(94)高預字第393 號等稅則預審,類似貨物均歸列於稅則第8501節下之見解,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次按「…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條第2 款各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實際來貨之貨品分類號列既經被告核定為第8501.31.29.00-8 號,已如前述,其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重要零件太陽能板係由亞通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進口,當時進口報單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1.40.30.00-6 號,所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同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太陽能充電器既因與零件太陽能電池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聲請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濟部藉詞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得認定被告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應待該申請案件確定後始得為重審復查決定云云。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1)三、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釋明進口人如能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認屬「逃避管制」。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著有令釋,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經原告向經濟部聲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5 )檢送經濟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本件經該部審查結果,系爭貨物不符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本件原告既未能於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以查得事證,核認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0,624 元,貨物併沒入之(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