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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
    謝貴仕、吳秀明

  • 原告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9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行銷建案於網站及新聞紙刊登廣告載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並託播電視廣告宣稱「遠雄40年」等語,經被告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 月17日公處字第099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以:遠東建設公司係設立於70年,遠雄建設公司設立於67年,迄原告於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年,且原告係於78年設立,而其他「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均無存續達40年者,則其於廣告所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用語已為不實。惟依1990年1 月份財訊報導及「40堂遠雄學」乙書序文,「40年」係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由模板工起,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迄仍永續經營,廣告文案「永續40年」,並非單純以「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成立為計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曲解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年限。 ㈡「永續40年」「遠雄40年」並未指稱任何特定公司,或指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40年,而係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之「永續40年」、「遠雄40年」,誠如學有專長往往以「任教60年」、「從政50年」、「執法40年」、「精研30年」,均係時序之敘述,猶如國父遺囑「余致力國民革命凡40年」,並非指成立「興中會」或「同盟會」已有40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事業永續經營「40年」,指稱公司成立40年而有不實,事實之認定顯有曲解違失;原告廣告文案之本意係從事建築之歷程已永續40年,並非指任何特定或遠雄建設公司已成立40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不當。 ㈢「只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且推動媲美日本、韓國「數化家庭十部曲」,資策會與電電公會「光纖居家安全應用」,有與日、韓之建築比較,被告99年3 月17日公參字第0990001990號函亦肯認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實則原告之廣告內容均以實現「數位家庭」等「只有遠雄能」實現,文案內容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立「永續40年」之不當連接。 ㈣按永續經營為任何事業追求之目標,「永續」重在傳承,所謂百年老店,並不以百年不變的商號,值此建國百年,回顧憲法史,在民國35年前從無一部完整「中華民國」之根本大法,甚至經歷「袁世凱稱帝」及「張勳復辟」,仍不失建國百年。原告以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40年,並無「虛偽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廣告中並無「遠雄建設事業公司」成立40年而認「虛偽不實」,不啻「百年老店」「余致力國民革命凡40年」及「建國百年」等,均有可議,自不應就「永續40年」「遠雄40年」認有「虛偽不實」,且與「只有遠雄能」不當連結為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立「永續40年」,殊非原告廣告文案之內容及內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不當。 ㈤況「永續40年 只有遠雄能」及「遠雄40年」之文案表現,均占廣告文案之一小部分,且係事業之永續經營,並不涉及廣告商品房屋之品質,更與大篇幅之「數位家庭」廣告內容有明顯的區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永續40年」「遠雄40年」即認係「就其商品之品質」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況確有「永續40年」之建築事業,何來「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㈥原告依上揭「永續40年」「遠雄40年」,及「數位家庭」之資料,所為「只有遠雄能」之廣告文案,均有事實可稽,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4 項「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實,即無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原告廣告文案的依據及表現之事實不符,且不當連接為「公司」成立「40年」, 不啻將「余致力國民革命40年」與「興中會」成立連接,且「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並非商品房屋之品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申為「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服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努力」,顯違情理及經驗法則而擴大解讀,媒體廣告業為免廣告創意惹禍及嚴重影響廣告業主之商譽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恐將循事前報備以自保之路,豈是現代國家及政府所樂見。原告所為廣告,單純為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業40年所為之「永續40年」「遠雄40年」,及「家庭數位化」之「只有遠雄能」,並無「虛偽不實」,更無「引人錯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商品之品質,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情況等,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標的及其相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復按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服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努力,存續期間之長短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故事業倘於廣告中就其存續期間為表示,自應善盡真實表示之責。 ㈡本案原告於網站及報紙廣告刊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並於電視廣告「品牌篇」宣稱「遠雄40年」,惟其表示並非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就其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前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命遠雄建設公司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身分證影本、97年迄今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致曲解「永續40年」為遠雄建設公司登記年限云云,惟被告為調查相關廣告是否涉有不實情事,以98年6 月22日公參字第0980006015號書函請遠雄建設公司就案關事實提出陳述,有關各該廣告表示之調查事項係列於前揭書函第3 點第4 項,而原告所稱要求提供第5 項資料,係被告為本案調查需確認回函事業主體及其事業規模等情,尚與原告所稱曲解其廣告表示無涉。 ㈣有關原告訴稱其廣告係表述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已有40年,原處分不當連接「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為「『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立『永續40年』」等節: ⒈原告廣告宣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則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該廣告 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且「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廣告表示中,「永續40年」與「只有遠雄能」併載,顯已明確傳達出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涵。 ⒉且被告進行調查時,函請原告說明廣告意涵並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表示「永續40年」係指58年建立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68年成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云云。況參照原告訴狀附件所提供趙藤雄所撰「序遠雄40年」中亦載有「遠雄成立迄今已經40年」、「遠雄企業團大事記載」、「1969…遠東建設成立」等,由此可知依原告之認知,其廣告指涉主體為公司,而非趙藤雄個人,從而原告稱該廣告僅在陳述趙藤雄投入建築投資業已有40年云云,顯屬圖卸之詞。 ⒊原告所稱遠東建設公司實係設立於70年,遠雄建設公司設立於67年,迄原告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年,至原告則係於78年設立,且其所稱「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之存續期間亦均無達40年者,堪認原告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用語確屬不實。況據其所提供中華徵信所臺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資料,與遠雄建設公司同屬建築投資業之國泰建設公司及太平洋建設公司,設立時間分別為53年及56年,存續期間至98年均已逾40年,足徵原告「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廣告表示屬虛偽不實,且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永續40年」係指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雄自56年即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云云,然該廣告係表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所指涉者應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實與「趙藤雄本人」分屬不同主體,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證明趙藤雄有以遠雄為名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達40年之情。故原告僅以趙藤雄之個人經歷,作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存續期間之佐證,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稱該廣告有多重解釋,故無廣告不實之適用乙節:原告廣告所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並傳達於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已如前述,其所傳達意涵係屬明確,並無原告所稱「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情形。又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等努力,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原告亦曾表示廣告意涵係指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是可認事業之存續期間實足影響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對象之判斷及信賴。原告所為虛偽之表示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殆無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建案行銷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等語,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點第1 項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而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經被告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以原處分命應即停止,裁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網站廣告、新聞紙廣告、電視廣告翻攝影本(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 至26頁、第64至68頁、第99頁、第138 至14 0頁、第216 頁)、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稽。再者,遠雄建設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7年,遠東建設公司設立年份為70年,而原告則遲至78年始成立,至於其他遠雄集團關係事業均無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之情事,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91 頁、第194 頁、第214 至215 頁)。又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迄原告刊登廣告時,已存續40年以上之其他營造建設事業,則有先後於53年與56年設立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上開2 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甲第211 至212 頁)。足見遠雄集團關係事業中,最早設立之遠雄建設公司,其存續期間迄原告98年刊載廣告時,不過31年之譜,殊難謂已存續40年,且當時已有其他存續期間逾40年以上之建設營造事業存在。原告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云云,明顯虛偽不實,要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所稱「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在傳承;再「只有遠雄能」係指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媲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句具有多重意義,故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文字或影音廣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聽,自應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理解,以判讀其表述之旨意。觀之卷附上開文字廣告所示,原告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告,始標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表述只有遠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而非謂數位化措施只有遠雄能無訛。況佐以原告提出之趙藤雄所撰之「40堂遠雄學」序文亦載稱「遠雄成立迄今已40年」乙語,益證上開廣告所稱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原在使一般消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⒊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均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存續之期間,可資為判別信譽程度及商品之品質優劣之標準。是以廣告不實宣稱營造事業存續期間,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房屋品質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內容關於營造事業存續之期間,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將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是以原告於上開廣告虛構遠雄及關係事業已存續40年,進而誇稱其擁有此條件為其他同業所不能具備,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所屬集團之其他關係事業之存立期間,極易查明,卻不實廣告,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且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審酌原告事業之型態及規模,其違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告上開裁處之金額,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更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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