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0號
- 原告
- 湯秀豐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9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本人於73年參加考選部舉辦的警察人員乙等特考及格,並獲考選部長及考試院長聯合具名和用印的及格證書,依法本人即取得警政四階任用資格,本俸245 元,但是銓敘部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免除了本人任用資格和本俸,又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任意銓敘本人警佐二階任用資格年功俸230 元,每年又不依考績法規定晉俸一級,只晉年功俸至93年4 月15日退休止,其間損害本人任用資格二十一級,俸級因計算基礎不同無法比較,但可確定每月薪俸差額近三萬元,本人提出的73年2 月7 日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及73年至92年考績通知書,就是銓敘部錯誤證據,保訓會豈可一再改變本人訴願標的,違法又違憲案件,硬要當作考績處理呢?」等語,核其所述僅係指陳被告之銓敘有誤,然就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