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陳金鑑
- 原告林子元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林常宏、林子修、林玉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參 加 人 林常宏 林子修 林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常宏、林子修、林玉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林陳秀麗於96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林常宏、林子修及林玉敏等3人)辦 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26,917元、遺產淨額為85,703,029元,應納稅額 28,778,014元。原告對遺產總額─投資昭元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正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亨元有限公司及遺產總額─其他(提領現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261,525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茲查林常宏、林子修及林玉敏係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渠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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