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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2號

撤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聲請人即原告
張輝元
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陳建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撤職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 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3條即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另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關於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的聲請交付,必須受到應在一定時間內為聲請的限制,此由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的立法總說明第9點「於一定時間內請求法庭數位錄音」的揭示,亦得探知立法當時的聲請時間限制意旨。是若認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的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訴訟係以裁判方式終結而確定時,聲請時間須受到限制,倘以撤回方式而終結時則不受限制,絕非立法的原意。故解釋上應認訴訟以撤回方式而終結的情形,法庭錄音光碟的交付,亦應受到必須於開庭翌日起至撤回終結後30日內為聲請的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99年12月2 日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請求撤銷撤職處分的本件行政訴訟,嗣100 年3 月8 日當庭撤回起訴,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的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意旨,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至於聲請閱卷部分,已准聲請代理人於100年7月20日前來閱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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