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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原告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昆儒(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1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04,762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查明認定之總額19,604,762元,處5%罰鍰,計980,23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99年9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 月2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址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99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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