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4號
- 原告
-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昆儒(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1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04,762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查明認定之總額19,604,762元,處5%罰鍰,計980,23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99年9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 月2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址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99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