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 法定代理人吳安妮、蔡秋吉
- 原告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8號100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安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訴訟代理人 張意振 何兆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2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S乙批,計3 項(報單號碼:第AW/94/6771/0076號 ),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其他無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已列入第6907.10 目者除外)」,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徵稅放行。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6 月23日97年第097012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63,221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63,2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訴外人越南大同奈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奈公司)訂購系爭拋光石英磚後,即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檢附進口報單、提單、裝箱單、產地證明書等於94年12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復經被告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詎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以基關事稽第095087號函(原證4 )通知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實施事後稽核(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原告亦悉按被告之要求配合辦理,嗣被告即以未具理由之處分逕自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拋光石英磚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而予裁罰。然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即已檢附經越南商工總會(V.C.C.I )合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復經我國駐越南經濟辦事處認證(原證6 ),其內容業述明進口磚胚加工再出口至臺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超過附加價值率35% 以上,分別為40% 、46% 、49% ,屬實質轉型,所有進口與出口之流程均符合當時越南法令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足以認定原產地為越南無誤;又縱原產地認定有所疑義,亦應按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原證5 )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以確定之。然被告捨此規定不為,逕自採認無鑑定資格亦非學者專家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之來函意見,以臆測方式議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並予處分,核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顯有濫用權力而構成違法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至為灼然。 ㈡又原訴願決定書既述明:「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訴願決定書第9 頁以下),咨此而言,本件系爭進口拋光石英磚,既已因被告以C1(免審免驗)方式予以通關,換言之進口貨物已然通關出倉復由原告銷售完畢,事實上已無貨物之現狀足供被告依上開方式認定,則被告如何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作出與原告申報原產地不同之認定亦實令人匪疑所思。 ㈢再查原訴願決定理由以:本案按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提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均載明規格為60×60㎝,與系爭貨物進口臺灣之尺寸規格相 同,因此認定磚胚未經刮平、研磨、削邊等工序云云,實為主觀之聯想與推理,須知:正常磚胚尺寸約為606 ㎜~601㎜,以一般瓷磚之進出口實務申報,為便於計價與計量,於允許誤差範圍(約±3%)內,皆以固定之規格統一申 報,此為瓷磚業界瓷磚規格之進出口申報常態,此為被告所知悉。另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提單、進口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均載明產品名稱為「石英磚胚、ADOBE OF POLISHED TILE」(越南稅碼:00000000),與加工後出口臺灣之提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所載明產品名稱為「POLISHED TILE 」(越南稅碼:00000000)明顯不同(原證7 ),被告未察卻以申報規格相同,在無任何證據之下,逕自猜測並妄斷系爭磚胚未經加工,在越南換櫃後,再出口到臺灣,而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不顧,實嫌武斷。 ㈣原訴願理由再以:按常理磚胚經過加工【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上臘→包裝】後,一般成品因加工損耗重量應較磚胚為輕,系爭貨物原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申報每片淨重7.875 ㎏,經加工後成品申報每片淨重7.925 ㎏,重量反而增加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無加工之事實云云。惟此乃中國大陸出口商短報重量所致,實際半成品磚胚重量應約為每片淨重8.0~9.5 ㎏,重量會依產品與厚度不同而有所差異,且瓷磚進出口申報課稅以數量為計價單位,關於重量自未計較,實務上會採以概略之均一單位重量計算,以本案為例:半成品磚胚概略均以每㎡重量31.5㎏申報,成品概略均以每㎡重量31.7kg申報;又因每一貨櫃運費固定,通常為降低運輸成本,實際重量可能大於申報之重量。綜上,系爭貨物進出口重量申報僅為運輸之承載參考,非原實際重量,船舶等運輸工具計價方式,固然需過磅秤重,但瓷磚係以材積計價,對於此類大體積貨品之重量亦無斤斤計較之道理,復船隻之載重量不會在乎多了或少了幾十噸,過磅秤重之精密度與正確性本為載重之參考,原決定所言「……其精密度或可討論,但其正確性不容置疑……」,實自相矛盾,被告輕率以此理由認定產地,未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35% 來論定產地,而以重量來擬論,實有以偏概全之疑慮,不足予採。 ㈤訴願決定理由以依照陶瓷公會94年5 月23日函所提供之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記載與大同奈公司委託慶瑩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未合,尚難採據云云。惟據大同奈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委託慶瑩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所稱:「……大同奈具有完成所有瓷磚生產程序之設備與能力,無需進口瓷磚淺層加工、轉運臺灣銷售……」乙節,乃因當時該公會提供不實之東南亞訪廠報告誤導臺灣海關,造成臺灣海關針對東南亞國家之瓷磚廠商進口臺灣貨品全面嚴加查驗,因查證時間冗長,造成大同奈公司貨品進口臺灣通關延宕,產生貨櫃延滯費、交貨嚴重延遲、企業商譽喪失、客源大量流失等負面影響,大同奈公司鑑此委託慶瑩法律事務所發出嚴正聲明駁斥,主要目的係為澄清陶瓷公會之不實訪廠報告,與重申相關進出口作業流程合於當時政府法規命令,以維正當合法權益。然被告竟以此為由,實為誤解此存證信函之意旨。 ㈥原告應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基普核字第0961037042號函要求,於97年4 月1 日提供大同奈關於系爭貨物越南分級加工重量說明函(原證8 ),函中針對拋光磚分級標準、加工再分級方式等可能產生之重量耗損作概要說明,未詳之處經原告詢問大同奈公司後,再行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案拋光磚為分屬三種不同產品:微粉拋光磚、多管拋光磚、滲透拋光磚,相關原物料與生產流程不同,各產品一級品尺寸雖相同,但因原物料與厚度不同,重量亦會有所差異。 ⒉函中所述拋光磚分級標準為概括所有拋光磚產品,一般品質分級可以直接分級與再加工分級,如直接分級判別,重量則無明顯差異;再加工分級即依瑕疵問題程度不同進行再加工,以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程度: ⑴去底加工方式:依磚胚半成品之變形、厚度、翹曲…等瑕疵問題程度,先以去底方式刮平胚底,降低瑕疵問題,再進行【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上臘】之加工流程,與正常流程多一道去底工序,最後再依成品問題程度予以分級,重量因此減輕約3.23~9.09%。 ⑵削邊倒角加工方式:依成品之缺邊、缺角、大小頭、倒角、對角線差…等問題程度,進行削邊倒角加工,最後再依成品問題程度予以分級,重量因此減輕約3.30%~6.56% 。 ⒊加工分級需去底或修邊之程度,端視品質瑕疵問題程度而定,一般加工重量損耗約為8~12% 。 ⒋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於復查時提出越南加工事證資料,被告僅向陶瓷工業公會隨意詢問,即否決原告所提之資料,對於原告有利部分例如「越南加工事證」等均未有任何查證,僅憑書面資料逕為決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㈦又原復查決定書理由㈥所稱:「按民事訴訟第356 條但書所謂……自難僅憑申請人取具形式資料(產地證明書)而推翻前開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係對他案之判決,不僅貨品不同,案情亦不同,且上述2 判決並未被司法院列為判例,決定書之引用不當。本案亦曾提供經我駐越南辦事處簽章之產地證明書,即便無法為被告認定為實質證據,但也不能在無其他實質證明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假之前提前,而恣意按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予否決,被告應就本案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嚴加查核,未詳之處可實地勘驗或委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詳查,然未經親自履勘且無具體事證證明此產地證明書為偽造,即應認定為真。 ㈧按原告於復查時提供之當時越南法令、公告、政策、進出口貿易辦法及大同奈公司出口至臺灣以外第三國的瓷磚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實係屬越南,並證明大同奈公司確具生產系爭貨物能力與外銷瓷磚之事實,且相關進口、生產與銷售流程皆符合越南貿易法外資企業之進出口權責規定,被告完全未予採信,並提列陶瓷工業公會不當之證明及說詞,引述「亦證申請人之出口商大同奈公司確有為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生產滲透60×60㎝拋 光磚之情事」,縱如被告所言,也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產製。 ㈨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81038429號函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大同奈公司於94年6 月至12月有無拋光磚窯及拋光加工設備,其當時之產能是否具外銷能力,經該處商務組99年1 月7 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1080 號函復稱,大同奈公司前列期間產製1,637,443 ㎡前列規格瓷磚,外銷我國為1,347,938.84㎡,另檢附該期間之相關機器設備清單影本供參乙節,大同奈公司已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問題作清楚回覆,且於本案貨物出口期間,大同奈公司不僅有生產系爭貨物,更有足量之產能供應、銷售至臺灣,然此涉大同奈之商業機密,原告實難以取得,被告如仍有執疑應再行文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詳查,而非逕自否定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 ㈩又陶瓷公會為臺灣地區陶瓷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組成目的為保護臺灣相關產業,與原告從事進口瓷磚業者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尤自該公會不實訪廠報告中顯見,對於拒絕查訪者,皆以違法進口認定,因此該公會所為之鑑定當非公正客觀,然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竟以其鑑定與報告為本案認定之準據,無視此明顯利益衝突事實存在,仍採納其意見,實已喪失代表政府執行公權力與進行公平裁決之資格,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利益迴避法條與第1 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 訴願決定書理由㈨所稱:「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違法進口管制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且系爭貨品之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等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 )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釋,被告於97年12月3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437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本案系爭貨物非中國大陸產製,所有資料皆顯示為越南產製,原告實不知應如何申辦,原告亦無「虛報產地」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確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而受處罰。 大同奈公司係依政府鼓勵臺商南向東南亞國家投資之廠商,赴越南設廠生產陶瓷磚製品已十餘年,並於95年10月榮獲我國頒發之海外臺商磐石獎(原證9 ),同年12月於越南證券交易中心掛牌上市,為信譽優良、殷實經營之廠商,此亦為原告採購大同奈公司產品之重要原因。 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機關不得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函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向大同奈公司採購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臺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TILES已拋光成品瓷磚」,另於原告與大同奈公司當時所簽訂之年度經銷合約中(原證10),明訂原告所經銷產品為大同奈公司於越南產製之產品,原告自始認為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佐以越南大同奈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裝箱單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由被告進行查證大同奈公司產製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真偽,以保障進口人之權益。 綜上論結,原告為合法之進口廠商,誠實申報,本案產地確為越南大同奈公司產製,然因被告受陶瓷公會提供之不實資料誤導,未能作出客觀公正之復查及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瓷磚加工工序諮詢機構(卷1附件3),該公會對瓷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本案被告依主管機關推薦之機構協助查證計算瓷磚加工成本及相關資料,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㈡本案根據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所提供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文件(提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案卷1 附件2 )均載明規格為600 ×600mm (即60cm×60cm) ,與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瓷磚尺寸規格60cm×60 cm完全相同,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磚胚加工為瓷磚之加工程序及設備為(案卷1 附件4 ):⒈進坯(進坯機)⒉定厚(定厚機2 套)⒊粗磨(研磨機)⒋細磨(石磨機)⒌尺寸切削(削邊機2 套)⒍表面防護(防護塗佈機)觀之,磚胚須經「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等製程後,始完成成品(瓷磚),申言之,磚胚未經上述加工工序之前,其尺寸應大於瓷磚成品之尺寸;然本案磚胚與瓷磚規格相同,均為60cm×60cm,顯然系 爭瓷磚於越南並無進行刮平、研磨、削邊加工等工序之事實,足見系爭貨物輸入越南之前應已加工為成品(瓷磚),換言之,系爭貨物顯然係從中國大陸經由越南換櫃後,再出口至臺灣,原告所稱至越南加工乙節,與事實不符,核難採據。 ㈢再者,依前揭瓷磚加工程序,磚胚經加工成為瓷磚成品後,其成品重量應較磚胚為輕,要無爭議。根據原告提供之磚胚及系案貨物重量分別按㎡、BOX及PCE單位計算其每單位重量(如附表),綜上(附表)資料顯示,瓷磚每單位(㎡、BOX 、PCE)計算所得重量均較磚胚每單位( ㎡、BOX 、PCE )為重,顯不合常理。且依陶瓷公會提供之磚坯經拋光至成品其重量耗損計算方式(案卷1 附件5 ),本案瓷磚成品重量應為7.875KG (磚胚)/PCE×0.89=7.008 75KG(磁磚)/PCE。惟本案來貨根據報單所載淨重計算每PCE 瓷磚重量為7.925KG/PCE ,卻較越南大同奈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7.875KG/PCE 為重,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依國際貿易海運實務,從事載貨之船舶等運輸工具,基於船隻載重量、航行安全等因素,承載之貨櫃於裝船前均經其過磅秤重,是以載貨證卷所載之重量,其精密度或可討論,但其正確性不容質疑,被告據此核算磚胚每PCE 重量較加工後瓷磚每PCE 重量為輕,而認定系爭貨物在越南並無產地證明所載(WASHING 、CALIBRATING 、POL-ISHING、SQUARING、CHAMFERING、COATING WAX 、PACKI NG等工序)加工之事實,並無不合。 ㈣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5 月16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09854號函(案卷1 附件6 )檢送陶瓷公會補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4年5 月23日函送由該會提供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 製造廠商一覽表記載,略以「附註1 :已知越南大同奈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坯底打大同奈LOGO但不打產地,生產滲透60×60cm拋光磚。」等語,可證原告之出口 商大同奈公司確有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生產滲透60×60cm拋光磚之情事,亦與大同奈公司委託之慶瑩法 律事務所94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案卷1 附件7 )所稱:「……大同奈有完成所有瓷磚生產程序之設備與能力,無需進口磁磚淺層加工、轉運臺灣銷售……。」內容未合,則本案原告所訴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在越南大同奈公司進行加工後輸往臺灣等語,自難信實。 ㈤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磚胚」至越南加工為「拋光瓷磚」後再進口臺灣,附加增值率已超過35% ,符合實質轉型規定,產地為越南乙節,惟查: ⒈原告他案(報單第AW/94/6208/0003 號)進口相同規格之拋光瓷磚(第1 項),其國外供應商、產地、起運口岸均與本案相同,且瓷磚成品亦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在越南大同奈公司進行加工後輸往臺灣,該案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且於96年5 月8 日處分確定在案,該案共計核處貨價1 倍計2,987,011 元並沒入貨物,謹提出該案被告095 年第09500366號處分書影本乙份核參(證據1 ),合先陳明。 ⒉另根據陶瓷公會95年10月17日(95)台陶會榮字第176 號函之附件所述(證據2 ),磚胚加工至拋光成品,須經「削邊倒角」,以尺寸為606~610mm 之磚胚而言,經尺寸削邊6~10mm後,其成品尺寸之長寬各為600mm 。然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所提供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文件(提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案卷1 附件2 )均載明規格為600*600mm (即60cm*60cm ),與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瓷磚尺寸規格60cm*60cm 完全相同,顯見並不合於陶瓷公會上揭函附件所述之情形,是原告訴稱系爭貨物至越南加工為「拋光瓷磚」後再進口臺灣等語,應無足採。 ⒊雖原告另持「固定規格統一申報,為瓷磚業界瓷磚規格之進出口申報常態」等語置辯。然查本案「瓷磚成品」係以「米平方」計價,即越南進口至臺灣之裝箱單與發票(證據3 ),分別係記載總米平方為13,196.16 ㎡(1 CTN=4PCS;0.6m*0.6m*4PCS=1.44 ㎡/CTN;1.44*9,164 =13,196.16 ㎡) ,其發票上總價係以米平方乘以單價(2,211.84㎡*USD 8;1,013.76㎡*USD 7;9,970.56 ㎡*USD 5.8) ,加總得出USD 82,620.29 ;再觀本案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裝箱單與發票(證據4 ),亦分別記載總米平方為11,520㎡(1CTN=4PCS;0.6m*0.6m*4PCS=1.44 ㎡/CTN;1.44*8,000=11,520 ㎡) ,發票上總價亦係米平方乘以單價(11,520 ㎡*USD 4.00000000),得出USD 50,295.18 。經參酌比對可知,如越南進口至臺灣係以「米平方」計價之「瓷磚成品」,則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實難謂非「瓷磚成品」,顯見原告訴稱「固定規格統一申報,為瓷磚業界瓷磚規格之進出口申報常態」等語,應為卸責之詞。 ⒋況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5日拋光磚Polish Tile流程及成本試算之報告指出(證據5),臺灣拋光加工約佔總成本 29%,因拋光線大量使用人工約窯爐磁磚線2- 3倍人力, 東南亞全拋成本約佔總成本20%等情,益徵縱然系爭貨物 於越南加工為「拋光瓷磚」,全拋成本僅約佔總成本20% ,其附加增值率顯低於35%,尚難認已符合實質轉型之規 定,何況系爭貨物經查並無於越南加工,並不生有無符合實質轉型之問題。 ㈥為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40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37042號函(案卷1 附件8 )請原告再提出越南加工事證資料至被告說明。嗣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提出國外供應商來函稱(案卷1 附件9 ),本案產品分A 、B 、C 三級,成品實際重量因等級不同而有差異(Grade A:22.78 、Grade B:20.5、Grade C: 18.45,單位KG/M2 ),因承辦人員於申報該批產品出口重量時,以Grade A 之重量計算,致造成出口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有所差異,惟原告並未說明各級間之差異為何達2KG/㎡以上,且所檢附之「拋光磚分級標準」亦未載明各級之單位面積重量。經被告函請陶瓷公會查證結果略以(案卷1 附件10),在產業界,拋光磚各項產品分級級別,其重量並無明顯差異,以本例重量差異達2.05KG/ ㎡以上,應在產品設計上已有差別,例如厚度差異達約1mm ,或二者根本為不相干產品,方有可能,而不是因為相同產品之A 、B 、C 級之級別差異造成。準此,國外供應商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並參據地緣關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案卷1 附件19)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自無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案卷1 附件20)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公平客觀且專業審議決定,指摘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核無可採;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 月11日台總局人字第0971012073號令(案卷1 附件21),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自97年6 月11日生效,故自當日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無法令依據認定原產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對於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或單憑專業人士意見以偏蓋全。是以,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復參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再者,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越南,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㈧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被告於97年12月3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437號函(案卷1 附件12)通知原告補辦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迄未能於該令發布後之翌日起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系案仍應認涉屬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案件,併此敘明。 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所謂:「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非謂形式證據力真正者,其實質證據力亦為真。故產地證明書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復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知,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查得事證以為判斷。查系爭拋光磁磚在越南並無產地證明所載(WASHING、CALIBRATING 、POLISHING 、SQUAR-ING 、CHAMFERING、COATING WAX 、PACKING 等工序) 加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告取具形式資料(產地證明書)而推翻前開認定。 ㈩原告提供之越南法令、公告、政策及進出口貿易辦法及越南大同奈公司出口至臺灣以外第三國瓷磚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產地係屬越南乙節,經查,上述證據均為越南貿易法外資企業之進口權責規定,核與本案產地事實之認定無涉;至大同奈公司外銷瓷磚至印尼及新加坡縱雖屬實,亦僅證明該公司有銷售瓷磚事實,尚難遽以論斷系爭瓷磚為越南生產製造。又查原告於準備程序庭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其所申報之產地為「泰國」 ,與本案所申報之產地為「越南」有別,且兩者個案事實不同,自難謂得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為慎重計,被告復於98年1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81038429號函(案卷1 附件15)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大同奈公司於94年6 至12月間有無拋光磚窯燒及拋光加工設備,其當時之產能是否具有外銷能力。嗣據該處商務組99年1 月7 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1080 號函復略以(案卷2 附件1 ),大同奈公司表示前列期間產製163 萬7,443 平方米前列規格的瓷磚,外銷我國為134 萬7,938.84平方米,另檢附該期間之相關機器設備清單影本供參,經查,上述163 萬7,443 平方米是從原料自行完全產製或由磚胚加工產製、自行完全產製及由磚胚加工產製各占數量為何、每月或每日最大產能(每月或每日拋光產值量報表)各多少、另外銷我國134 萬7,938.84平方米之我國進口人(進口報單資料)為何、那些是拋光加工磚(越南進、出口報單資料)或自行完全產製等明細皆未著墨,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所為請再行文該辦事處協查證據之請求,經被告審酌後,認為尚無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7、43條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理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而免於受罰,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僅憑供應商所提越南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未予實質查證,致認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而發生違法虛報情事,縱無故意,亦有疏於事先查明,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提越南商工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雖記載系爭貨物在越南加工(WASHING 、CALIBRATING 、POLISHING 、SQUARING、CHAMFERING、COATING WAX 、SORTING 、PAC-KING),其附加增值率為40% 、46% 及49% 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3頁),惟查: ⒈系爭貨物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所提其自中國大陸進口文件(提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均載明進口之磚胚(ADOBE OF POLISH TILE)規格為600mm ×600mm (即60cm×60cm),與系 爭貨物(POLISH TILE ,即拋光石英磚成品)自越南出口臺灣之進口文件(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規格(尺寸)為60cm×60cm,二者完全相同。另被告 依上開文件所載,就磚胚及系爭貨物重量,分別按㎡、BOX 、PCE 單位計算每單位重量,其結果,每單位(㎡、BOX 、PCE )系爭貨物之重量均較磚胚重量為重(即拋光磚成品較胚磚為重),此亦有被告所製重量彙總表在本院卷第93頁可考。 ⒉而依陶瓷公會94年5 月11日(94)台陶會福字第064 號檢送經濟部國貿局之「生產加工磚必須具備的設備條件」資料及「所使用之各項機器」簡介所載,磚胚加工為拋光磚之加工程序為:進坯→定厚→粗磨→細磨→尺寸切削→表面防護(原處分卷1 附件4 );另該公會就拋光磚由成型至成品之規格(尺寸)變化及磚胚經拋光至成品重量耗損之計算方式,其說明略以「由磚胚→定厚刮平→粗、精拋磨→削邊倒角→打蠟→成品,加工過程厚度拋薄1+(-) 0.2mm ,尺寸削邊6~10mm(視各廠生產技術差異)」、「磚胚經拋光其成品重量耗損計算,以60 0mm*600mm*10mm 計算如下:……⒋因此磚胚至成品(60 0mm*600mm)總重量變化:1*(1-9.1%)÷1.020 或 1.03 4= 約0.89或0.88,例如磚胚重量如為9KG/片,則成品重量約為9*0.89=8.01 kg或9*0.88=7.92kg 」(本院卷第122 頁)。足知,磚胚經定厚刮平、粗磨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等製程後,其重量、尺寸均因加工耗損而減少,故磚胚之重量應較成品拋光磚為重,其尺寸亦應大於拋光磚成品之尺寸。 ⒊然本案大同奈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磚胚,與該公司出口至臺灣之系爭貨物(拋光磚成品),二者尺寸完全相同,均為60cm×60cm,且無論以何種單位(㎡、BOX 、 PCE )計算結果,系爭貨物之重量均較加工前之磚胚重量為重,此與常情事理顯屬有違,更與陶瓷公會前揭之專業意見未合。是以,本案既無前述一般拋光磚由磚胚至成品因加工程序所造成耗損之情,則被告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並無產地證明所載於越南進行WASHING 、CALIB-RATING、POLISHING 、SQUARING、CHAMFERING、COATI-NG WAX、SORTING 、PACKING 加工等工序之事實,並非無據。 ⒋又系爭貨物既無在越南進行加工之事實,自無所謂因加工而增加之附加價值率可言,故產地證明所載系爭貨物在越南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即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以其所提產地證明業已敘明進口磚胚加工再出口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進而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並無足採。況且,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5 日「拋光磚Polish Tile 流程及成本試算」之報告指出,台灣拋光磚加工約佔總成本29% ,因拋光線大量使用人工,約窯爐磁磚線2~3 倍人力,東南亞全拋成本約佔總成本20% 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27 頁),本件縱認系爭貨物於越南加工為拋光磚,全拋成本亦僅佔總成本20% ,其附加增值率應尚不及於35% ,亦難認已符合前揭實質轉型之規定,更遑論系爭貨物並無於越南加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無實質轉型之可言。 ⒌復據陶瓷公會所具「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 覽表」記載略以:「附註1:已知越南大同奈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坯底打大同奈LOGO但不打產地,生產滲透60×60cm拋光磚」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 4 頁),足知系爭貨物供應商越南大同奈公司確有委由中國大陸美順陶瓷廠代製,生產滲透60×60cm拋光磚之 情事,此與大同奈公司委託慶瑩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所稱:「……大同奈有完成所有瓷磚生產程序之設備與能力,無需進口磁磚淺層加工、轉運臺灣銷售……」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7 ),容有未符,故原告所訴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在越南大同奈公司進行加工後輸往臺灣云云,難信屬實。 ⒍準此,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但其所載內容既與被告上開查證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原告指摘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越南商工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係屬虛偽或偽造,即逕予推翻產地證明的認定,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一般瓷磚進出口申報,在誤差範圍內,均以固定規格統一申報,至於重量申報僅為運輸之承載參考,非原實際重量,且本案產品分為A 、B 、C 三級,重量各有不同,承辦人申報時均誤以A 級重量申報,致造成出口報單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但無論重量或規格均不足做為認定有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且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認定產地,逕依與進口系爭貨物有利害關係之陶瓷公會意見而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被告認定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進口磚胚與出口拋光磚成品,有規格(尺寸)相同、成品重量較磚胚為重等不符常情之處,乃係依大同奈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文件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文件而為認定,該等文件既係進出口報關所持文件,自堪採認,原告於被告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發現有違情之處,始稱在誤差範圍內係以固定規格統一申報,且重量申報有誤,並謂無論重量或規格均不足做為認定有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⒉況原告依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97年3 月6 日所具說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9 ),主張本案產品分A 、B 、C 三級,成品實際重量因等級不同而有差異(Grade A:22.78 kg/ ㎡、Grade B:20.50 kg/ ㎡、Grade C:18.45 kg/ ㎡),因承辦人申報時均誤以A 級重量申報,造成出口報單與實際重量不符乙節,非僅未據大同奈公司於說明書內表明各級間之差異為何達2kg/㎡以上,且所附「拋光磚分級標準」內列載之拋光磚等級計分四級,即「一級品(優等品)」、「A 級品」、「三級品B 」、「三級品M 」,非其所稱之A 、B 、C 三級,此外該表亦未載明各級之單位面積重量,以供判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 ⒊復參以被告向陶瓷公會函詢拋光磚分級事項,經該公會97年4 月22日(97)台陶會榮字第069 號函復以:「……在產業界上,拋光磚各項產品分級級別,其重量並無明顯差異,……拋光磚60×60CM其設計厚度一般為9 或 10mm,其重量分別約為20或22.2KG,其A 、B 、C 級之重量差異應在1.1KG 以內,……重量差異達2.05KG/ ㎡以上,應在產品設計上已有差別……或二者根本為不相干產品,方有可能,而不是因為相同產品之A 、B 、C 級之級別差異造成。」(原處分卷1 附件10),由此益徵越南供應商大同奈公司及原告所稱出口報單與實際重量不符係誤以A 級重量申報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瓷磚加工事項諮詢機構(原處分卷1 附件3 ),該會對瓷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所具意見係按拋光磚之特性,本諸專業而為說明,並皆詳敘理由,是該公會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被告引據該公會意見做為其認定事實及計算瓷磚加工成本之依據,並無不合。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並參據地緣關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按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被告就產地認定既無疑義,自無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公平客觀且專業審議決定,指摘被告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核無可採;另財政部關稅總局業以97年6 月11日台總局人字第0971012073號令,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97年6 月11日生效,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自97年6 月11日起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㈣至於越南大同奈公司所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進口文件(提單、裝箱單、發票等)記載之產品名稱「ADOBE OFPOLISH TILE 」,固與系爭貨物進口文件(提單、裝箱單、發票等)所載貨名「POLISH TILE 」不同,惟有無加工事實以及產地之認定,應依具體事證認定,而本件並無在越南加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徒以進口文件所載貨名之不同(一為磚胚、一為拋光磚成品),據以推論在越南有加工之事實,自屬無據。再被告為慎重計,復於98年1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81038429號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大同奈公司於94年6 至12月間有無拋光磚窯燒及拋光加工設備,其當時之產能是否具有外銷能力。嗣雖據駐外單位商務組99年1 月7 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1080 號函復略以,大同奈公司表示前列期間產製1,637,443 平方米前列規格的瓷磚,外銷我國為1,347,938.84平方米,另檢附該期間之相關機器設備清單影本供參(原處分卷2 附件1 )。惟大同奈公司並未敘明上述1,637,443 平方米是從原料自行完全產製,抑或係由磚胚加工產製?自行完全產製及由磚胚加工產製各占數量為何?每月或每日最大產能(每月或每日拋光產值量報表)各多少?外銷我國1,347,938.84平方米之我國進口人(進口報單資料)為何?何者是拋光加工磚(越南進、出口報單資料)?何者是自行完全產製?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據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從事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對系爭貨物進口作業及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為申報,以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其疏於注意,於訂約時並未就不得為中國大陸產製乙節特予指明並嚴格要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所提契約影本),復未於報關前再向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自難認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故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供應商提供採書面作業發給之產地證明書辦理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要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開放進口大陸物品,原告申報產地為越南,自有不實,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2,763,221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63,221 元,計5,526,442 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正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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