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3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良龍(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4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媛,嗣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711,347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核定系爭佣金支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原告長年在大陸生產鞋子,給付佣金予熟識廠商介紹的客戶,符合常理,且佣金支出僅佔原告營業額百分之0.1 ,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既以外銷為業,當然有佣金支出之需要,依經驗法則,原告所提證物均為真實,提出之匯款水單,實際上確實有支付,且屬必要費用,該等證物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之規定,如有不符規定部分,被告當可剔除,但不應否認原告有付款之實,請求被告重新查核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提示與仲介人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應就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示之佣金合約、計算明細表及匯款證明(原處分卷第38至61頁),該等仲介勞務所提供之銷售對象為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泥采有限公司、詠利皮飾有限公司、興傑鞋業有限公司及紅蛙國際有限公司等國內客戶(原處分卷第48頁、第55至59頁),惟系爭佣金卻匯至所稱仲介人LIN MEI HUEI(原處分卷第54頁)及HUANG SHUFEI(原處分卷第47頁)之香港帳戶,且本年度該等國內客戶中,詠利皮飾有限公司自92年起,泥采有限公司自93年起,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傑鞋業有限公司於94年度起(原處分卷第142 至150 頁)即分別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該等年度查無列報銷貨佣金(原處分卷38至43頁),是其本無經由第三人居間仲介之必要,惟本年度卻主張有銷貨仲介人LIN MEI HUEI及HUANG SHUFEI,顯與常情有違。 ㈡次查,原告與LIN MEI HUEI所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僅載明「親愛的協力廠商:感謝你的訊息與協助,使本公司順利銷售產品;針對你的協助,我方協議佣金支付條件如下:⑴付款方式:本公司同意於銷售客戶年度訂單確認完成後,提撥銷售總金額2.42% ,作為佣金。⑵任何形式的變更或是改變都應以文件知會雙方主辦,在雙方良好協商下,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去進行。」等語(原處分卷第61頁),另原告與HUANG SHUFEI所簽訂之佣金合約書亦僅載明「親愛的協力廠商:感謝你的訊息與協助,使本公司順利銷售產品;針對你的協助,我方協議佣金支付條件如下:⑴付款方式:本公司同意於銷售客戶年度訂單確認完成後,提撥銷售總金額1.3%,作為佣金。⑵任何形式的變更或是改變都應以文件知會雙方主辦,在雙方良好協商下,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去進行。」等語(原處分卷第50頁),又該佣金合約書原本並無簽署日期,至訴願階段始於合約書內簽章處補蓋日期戳(原處分卷第 124 頁、第117 頁),惟未載明勞務提供期間,無法判斷該等合約之有效期間,又佣金合約未訂明仲介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及方式,致被告無從與實際銷售情形相互勾稽,且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仲介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往來文書等),實難據以核認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從而,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乃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㈡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2 目、第4 目各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佣金支出 1,711,347 元,經被告查核為0 元,並無違誤: ㈠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號、88年度判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示之佣金合約、計算明細表及匯款證明(原處分卷第38至61頁),該等仲介勞務所提供之銷售對象為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泥采有限公司、詠利皮飾有限公司、興傑鞋業有限公司及紅蛙國際有限公司等國內客戶(原處分卷第48頁、第55至59頁),惟系爭佣金卻匯至所稱仲介人LIN MEI HUEI(原處分卷第54頁)及HUANG SHUFEI(原處分卷第47頁)之香港帳戶,且本年度該等國內客戶中,詠利皮飾有限公司自92年起,泥采有限公司自93年起,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傑鞋業有限公司於94年度起(原處分卷第142 至150 頁)即分別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該等年度查無列報銷貨佣金(原處分卷38至43頁),是其本無經由第三人居間仲介之必要,惟本(96)年度卻主張有銷貨仲介人LIN MEI HUEI及HUANG SHUFEI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與LIN MEI HUEI所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僅載明「親愛的協力廠商:感謝你的訊息與協助,使本公司順利銷售產品;針對你的協助,我方協議佣金支付條件如下:⑴付款方式:本公司同意於銷售客戶年度訂單確認完成後,提撥銷售總金額2.42% ,作為佣金。⑵任何形式的變更或是改變都應以文件知會雙方主辦,在雙方良好協商下,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去進行。」等語(原處分卷第61頁);另原告與HUANG SHUFEI所簽訂之佣金合約書亦僅載明「親愛的協力廠商:感謝你的訊息與協助,使本公司順利銷售產品;針對你的協助,我方協議佣金支付條件如下:⑴付款方式:本公司同意於銷售客戶年度訂單確認完成後,提撥銷售總金額1.3%,作為佣金。⑵任何形式的變更或是改變都應以文件知會雙方主辦,在雙方良好協商下,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去進行。」等語(原處分卷第50頁);該等佣金合約書原本並無簽署日期,至訴願階段始於合約書內簽章處補蓋日期戳(原處分卷第124 頁、第117 頁),惟未載明勞務提供期間,無法判斷該等合約之有效期間。且該等佣金合約並未訂明仲介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及方式,致被告無從與實際銷售情形相互勾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仲介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往來文書等),實難據以核認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是以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乃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違誤。 九、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核定系爭佣金支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711,347 元,經被告初查以尚乏事證足認該項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乃核定為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定系爭佣金支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