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 代表人
- 林水龍(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為檢察官之職權,其審判則為刑事法院之職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是犯罪被害人欲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手推車撞傷,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室就醫,該室不開立診斷書,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記載,且被告於函復板橋地檢署時,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原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屬於本院審判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