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55號
- 原告
- 李坤鎔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業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