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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慧娟陳心弘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勞工保險年資30年又131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以94年3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32057號函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並於94年3 月24日核付在案。嗣被告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復以98年5 月14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440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949,500 元,前溢領之940,500 元應依限返還,惟前揭原告所申報薪資,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屬虛偽,且已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00元,而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在案,該核發189 萬元老年給付之處分即屬合法,並無違法處分存在,前揭第1 次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已逾二年之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第1 次處分等語(原告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 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又「本院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院91 年 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並非判例,尚不拘束本件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第1 次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6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原寄件信封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就第1 次處分部分起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再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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