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蘭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31390 號(案號:第09802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4294/0174 號),原報列第1 、2 、4 、5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97014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72,980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48,65 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8,466 元(包括進口稅110,109 元、營業稅57,93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⒉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該些衣服均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系爭衣服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⑴系爭4 項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下稱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嗣轉委由位在香港之祥興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而該製衣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轉交付予香港G2000 公司出口,且系爭貨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該等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⑵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2 款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怡德實業有限公司(Eastrading Textile Co.Ltd.,下稱怡德公司)下單訂購,怡德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Cheung Hing Garment Factory )訂購製作。祥興製衣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本件2 項女士外套,此有祥興製衣廠之工序單、員工工資卡等為證;而祥興製衣廠係位於香港之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是以,本件2 項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而祥興製衣廠完成本件2 項衣服之製作後,即交付與怡德公司,怡德公司繼而交貨予G2000 公司,且香港G2000 公司已付款予怡德公司,最後由G2000 公司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⑶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2 款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 Wellful Enterprise Ltd.,下稱豐豪公司)下單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訂購。祥興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前述2 款女士外套,此祥興製衣廠之工序表以及工人薪資單等為證,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亦可證明前述2 款女士外套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
⒊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
⑴貨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祥興製衣廠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貨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貨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貨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⑵準此,依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惟查:
⒈依系爭衣服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乃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 」,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原告所代理之香港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原產地證明(證11),亦已明確記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衣服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⒉又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意旨,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證18)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衣服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告竟僅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準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法。
㈢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香港G2000 公司向怡德公司訂購,據該公司表示,過去銷往臺灣之G2000 商品曾有產地標脫落之情形,故臺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且永久性,因此該公司要求生產工廠於縫合時應多次(2 次)來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系爭衣服除銷往臺灣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約旦、埃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僅臺灣須車縫產地標,故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製造商在品質競爭壓力及對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該公司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僅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標」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怡德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憑(附件5 )。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怡德公司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有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足見,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服非香港製作,顯與實務判例見解有違: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及紡織製品之規定,屬於該11類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包括第50章絲、…、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3章其他製成紡織品等(原證20)。另同稅則11類之註14規定:「本類註所謂『紡織類衣服』係指屬於第61.01 至61.14 節及屬於第62.01 至62.11 節之衣服。」。從而,第11類之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即係指紡織類衣服,自不包括裁片。
⒉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推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云云,惟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之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準此,縱使「成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是以,其稅則前6 碼即與「成衣成品」不同。換言之,系爭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貨物)已與裁片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號碼列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發生在香港,自應認定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㈤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各項衣服之原產地皆為香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免發生率斷認定之錯誤。
⒉原告、香港G2000 公司、怡德公司及祥興製衣廠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本件貨物確實均係在香港之製衣廠製作。
⒊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㈥原處分以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8,653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裁處該沒入物之價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第22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倘若該得沒入之物,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此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即知,從而,如機關誤以為原得沒入之物,而後不能沒入,一律對受處罰者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即屬錯誤適用前開規定,則此行政處分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衣物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8,653 元。」。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當時並未將系爭衣服沒入而放行,並非原告就系爭衣服有任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系爭衣服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被告裁處沒入之情形,是以,本件顯非首揭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甚明。迺被告不查,誤以為系爭衣服因其放行後而不能沒入,亦應對原告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而作出原處分。足見被告將前開規定逕適用於本件,顯然錯誤,從而,本件原處分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8,653 元,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㈦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前次處分(該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⒉依前案即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申報衣服名稱為T-SHIRT ,被告認定為「 POLO-SHIRT 」,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㈧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稱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證27 ) 。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臺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臺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臺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年來原告數次要求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臺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原告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臺灣生產,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㈨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㈩由上可知,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然錯誤,不僅與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不合,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至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產地確有可疑。為防杜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以二次車縫或剪標改車縫香港產地標示方式違規進口,被告乃依規定函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況且,被告並非僅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事,即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不應以二次車縫質疑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乙節,核無足採。
㈡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檢具系爭報單第1、2 、4 、5 項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編號分別為:3M07C100138、3M07C100137 、3M07C098999 及3M07C098996 )及發票,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進口文件之真偽及香港祥興製衣廠是否具備系案成衣之產製能力,案經駐外單位查復略以:「……於96年12月28日……訪視……祥興製衣廠……工廠牌照編號40855 ……產地證明編號分別為:3M07C100138 、3M07C100137 、3M07C098999 及3M07C098996計4 份,查證結果祥興製衣廠雖有擺放縫衣機器,惟廠房設備簡陋,縫衣車之間距離緊密,當中約廿多部機器疑似非經常使用,廠方部分證明文件亦提供不足,……難以確認該廠是否具足夠能力產製系案貨品,本處曾……訪視另案生產商華泰製衣廠(亦係位於該工業中心13樓),其廠方接待人(陳暄小姐)同屬1 人。」又據該函所附訪查工廠報告記載:「……據廠方接待人告稱,成衣組件係該廠向香港FOCUS TRADING COMPANY 訂購,FOCUS 公司委託大陸烽業製衣廠製造,祥興製衣廠進行縫合。」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理由於后:
⒈查第1 、2 、4 及5 項成衣係從中國大陸峰業製衣廠進口整套套頭衫組件(裁片),委由香港祥興製衣廠加工(車縫)。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a)規定,不論為「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被告爰依該類註7 之釋示,布料經裁剪、修成為成衣各部件之樣式、尺寸後,已為「製成」,並已具獨特性無法另做他用。至進口「成衣裁片」製成成衣後,其稅則前6 位碼是否變更,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解釋,端視其是否具有完成品之特性而定,若其已具有稅則第61、62章中相關各節、目所屬之主要特性,則宜依據材質歸列該完成品之節、目。則查,成衣之組件(裁片)如進口時為全套或為主要部件,其已具成衣主要特性,固不待縫合,即視同成衣,宜歸列該完成品之稅則號別。反之,於進口時非屬整套成衣之裁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 )註解對6307節之詮釋,應歸列該節。綜據前開規範,本件系爭貨物不論其為套頭衫或套頭衫組件(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套頭衫之稅則第6206.3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套頭衫組件(裁片),套頭衫組件(裁片)歸列稅則第6206.30 目與布料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反之,套頭衫組件(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位碼亦為稅則第6206.30 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物於大陸裁成套頭衫組件(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套頭衫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6.30 目。至原告主張成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所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乙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核不足採。
⒉又根據H.S 註解第726 頁明文例舉「裁片」即是衣服製成品。反觀同註解第727 頁詮釋「車縫」固屬成衣之製造工序之一,惟須排除但書之規範,易言之,非所有「車縫」結果即是衣服製成品,由此可見,衣服製程中「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本件進口第1 、2、4 及5 套頭衫係於大陸將布料裁剪為套頭衫組件(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洵堪認定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
⒊根據原告所稱系爭第1 、2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係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由該公司再向怡德公司訂購系爭衣物,怡德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訂購製作。復參據駐外單位訪查結果,該2 項成衣組件係由祥興製衣廠向香港FOCUS TRADING COMPANY (下稱FOCUS 公司)訂購,FOCUS 公司委託大陸烽業製衣廠製造,祥興製衣廠在港進行簡單縫合工序,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交易價格>怡德公司與祥興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祥興製衣廠與FOCUS 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今就報單第1 項貨物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價格觀之,參據祥興製衣廠與上游廠商FOCUS 公司簽訂連工包布及輔料褶裙之加工合同(案卷2-附件1 第7 頁),載明款號:00000000、品名:女裝恤衫(組件)557套,加工費用為港幣30元/ 套,復據系爭貨物在香港負責車縫之祥興製衣廠工序表(案卷2-附件1 第6 頁)載明系爭貨物加工費用(車面筒、納膊理夾落水嘜……。)為港幣37元/PCE,及負責後整工序(包裝、熨……。)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6元/PCE(案卷2-附件1 第12頁),又祥興製衣廠與怡德公司簽訂之PROCESS-ING CONTRACT(案卷2-附件1 第3 頁)載明處理費用港幣150 元/DOZEN(港幣12.5元/PCE),依上開數據,怡德公司售予G2000 公司系爭成衣成品成本至少每件為港幣95.5元/PCE(30+37+16+12.5),高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76.3元/PCE(案卷2-附件1第4 頁),亦高於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80.33 元/PCE(案卷1 附件1 ,即報單第1 項申報單價),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者,祥興製衣廠開立予怡德公司之發票顯示(案卷2-附件1 第13頁),第1 項貨物單價(UNIT PRICE)為港幣150 元/DZ (即港幣12.5元/PCE),與訂單(PURCHASE ORDER)所示單價港幣50元/PCE,亦有矛盾。
⒋至報單第4 、5 項貨物交易流程,係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G2000 公司再向豐豪公司下單訂購,其餘交易流程均與前揭報單第1 、2 項相同,今由報單第4 項貨物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價格觀之,參據G2000 公司與上游廠商豐豪公司簽訂之PURCHASE ORDER(案卷2-附件1 第27頁)載明系爭第4 項貨物單價為港幣54.98 元/PCE,然豐豪公司與祥興製衣廠簽訂之PURCHASE ORDER(案卷2-附件1 第27頁)亦載明系爭第4 項貨物單價為港幣54.98 元/PCE,如是,豐豪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港幣54.98 元/PCE,申言之,豐豪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抑且,根據祥興製衣廠工序表(案卷2-附件1 第32頁)明確載明系爭貨物加工費用(車前襟貼、納膊上袖理夾及洗水嘜……)為港幣42元/PCE,及負責後整工序(包裝、熨……)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3元/PCE(案卷2-附件1 第30頁),依上開數據,祥興製衣廠製成系爭成衣成品成本(未含自中國大陸採購成衣組件之成本)至少每件為港幣55元/PC (42+13),高於其售予豐豪公司之單價港幣54.98/PCE,有違常理。
⒌是原告所提供之交易及生產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尚難採據;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並參據網路查得資料(案卷-1附件8 ),本件生產廠商祥興製衣廠在中國大陸擁有大型生產基地,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另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規定,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4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527號函(案卷1-附件10)通知原告於2 個月內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嗣依據經濟部98年5 月4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 號函示(案卷-1附件11第4 頁),本件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
㈣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遂行其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再者,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詎原告迄未能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況且,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原告猶辯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原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本案查驗時原告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來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MADE IN HONGKONG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嗣依查核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案貨物核屬未開放項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規定裁處,因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洵無不合。
㈦再者,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處罰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而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 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查,本件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於95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㈧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示,認定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㈨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6年9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成衣乙批,原報列第1 、2 、4 、5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以及系爭來貨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且原告前因違犯同一規定而經被告以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⒈系爭來貨雖標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產地標示既有二次車縫情形,顯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如產地標示所載為香港,即非無疑。
⒉又本件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告委請駐外單位至祥興製衣廠查復結果:「據廠方接待人員告稱,成衣組件係該廠向FOCUS TRADING COMPANY 訂購,FOCUS 公司委託大陸烽業製衣廠製造,祥與製衣廠進行縫合(詳如該廠提供之工序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4 頁),足知系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
⑴報單第1 、2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4 頁) 所載,其生產工廠為祥興製衣廠(工廠號碼40855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第3-26頁),該2 項貨物係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怡德公司下單訂購,怡德公司轉委託祥興製衣廠公司,祥興製衣廠再向FOCUS 公司訂購成衣組件,FOCUS 公司委託大陸廣州烽業製衣廠製造,再由祥興製衣廠進行縫合,並交由香港盈順製衣廠整燙包裝。
⑵報單第4 、5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6 、7 頁) 所載,其生產工廠亦為祥興製衣廠,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7-43 頁),該2 項貨物係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豐豪公司下單訂購,豐豪公司轉委託祥興製衣廠公司,祥興製衣廠再向FOCUS 公司訂購成衣組件,FOCUS 公司委託大陸廣州烽業製衣廠製造,再由祥興製衣廠進行縫合,並交由香港盈順製衣廠整燙包裝。
⒊依上述交易及生產流程,系爭貨物係從中國大陸烽業製衣廠裁剪整套成衣組件後,再由祥興製衣廠在香港進行車縫。揆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H.S 註解關於第11類紡織品類註7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或物品邊緣裁切成波浪形(齒形)(如某些擦拭布)等均應視為製成品。」之詮釋(本院卷第230、231 頁),可知不論為「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本件系爭貨物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與成衣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故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可言,即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 註解,核無足採。
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
⑵又依前述系爭第1 、2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交易價格>怡德公司與祥興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祥興製衣廠與FOCUS 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惟就報單第1 項貨物,參據祥興製衣廠與FOCUS 公司簽訂連工包布及輔料褶裙之加工合同(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7 頁),其加工費用為港幣30元/ 套;復據系爭貨物在香港負責車縫之祥興製衣廠工序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6 頁)載明系爭貨物加工費用(車面筒、納膊理夾落水嘜……)為港幣37元/PCE;負責後整工序(包裝、熨……)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6元/PCE(原處分案卷2 附件1第12頁);又祥興製衣廠與怡德公司簽訂之PROCESS-ING CONTRACT(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 頁)載明其加工費用為港幣150 元/DOZEN(港幣12.5元/PCE)。依上開數據,怡德公司售予G2000 公司系爭成衣成品之成本至少每件為港幣95.5元/PCE(30+37+16+12.5),高於G2000 公司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76.3元/PCE(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4 頁),亦高於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80.33 元/PCE(即報單第1 項申報單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祥興製衣廠開立予怡德公司之發票,第1 項貨物單價(UNITPRICE )為港幣150 元/DZ (即港幣12.5元/PCE,原處卷2 附件1 第13頁),與訂單(PUR-CHASE ORDER)所示單價港幣50元/PCE(原處分卷2附 件1 第5 頁),亦有矛盾。
⑶另報單第4 項貨物之相關交易價格,參據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簽訂之PURCHASE ORDER(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7頁)所載單價為港幣54.98 元/PCE,然豐豪公司與祥興製衣廠簽訂之PURCHASE ORDER(原處分卷2附件1 第28頁)亦載明系爭第4 項貨物單價為港幣54.98 元/PCE,如是,豐豪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港幣54.98 元/PCE,申言之,豐豪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依祥興製衣廠工序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2頁)所載,該項貨物加工費用(車前襟貼、納膊上袖理夾及洗水嘜……)為港幣42元/PCE;負責後整工序(包裝、熨……)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3元/PCE(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0頁),依上開數據,祥興製衣廠製成系爭成衣成品成本(不含自中國大陸採購成衣組件之成本)至少每件為港幣55元/PC (42+13),已高於其售予豐豪公司之單價港幣54.98/PCE ,此與常理亦屬有違,故上開交易及生產文件,要難採憑。至原告所提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與G2000 公司有交易並支付貨款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原告所提怡德公司出具之「有關二次車縫之相關因素說明」雖就二次車縫之情,表示係因產地標前有脫落情事,應臺灣經銷商之產地標具牢固且永久性要求,始於縫合時多次來回車縫云云,惟該說明內已載明正常工作程序為一次車縫(本院卷第256 頁),足見二次車縫確與正常工序不符;且G2000 公司在臺之經銷商僅原告1 家公司,而原告因報運進口G2000 公司品牌衣服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致遭被告啟動查證機制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而予裁罰,在本件之前已有多起案例,原告從未表示二車次縫係因其特別向G2000 公司提出產地標示應具有牢固性、永久性要求所致,原告現始提出並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怡德公司上開說明要屬臨訟配合原告而出具,洵非可採。
⑸末查,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未能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1),即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572,980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48,65 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8,466 元(包括進口稅110,109 元、營業稅57,93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9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又主張之前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被告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逕自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既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之前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2 次以上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0.5 倍,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遭否准,尚非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取得專案許可而認逃避管制,顯有誤會。另原告所提財政部之他案訴願決定,乃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