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號
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維嘉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5140 號(案號:第09803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0日申請暫停營業,惟屆期並未復業,並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04,512,043 元,逕行調整為0 元,致漏報銷售額合計104,512,043 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25,60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業項目係銷售家電用品,因95年初帳列存貨係90年所留存之電器用品,過時家電商品幾無法銷售部分甚至有使用安全之疑慮,故該批電器用早已無法出售,原告亦無出售、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情事,肆因財務周轉不靈,經清點庫存可售商品,於95年5 月10日出售予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逕予廢棄,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原核定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核定原告已過時報廢商品屬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同法第35條第1 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逕行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核定報廢商品銷售額,並補徵應納稅額5,225,602 元(104,512,043 ×5%),明顯援引錯誤,曲解法令。
二、原告於95年申請停業後即無任何營業行為亦未曾申請復業,被告亦未曾發文要求提示96年帳簿憑證,無事實依據,逕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0日申請暫停營業,惟屆期並未復業,並於辦理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帳上所載餘存貨金額104,512,043 元逕行調整為0 元,致漏報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為由,核定補徵95年至96年營業稅,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原則。
三、原告已於97年5 月13日提示95年1 月至8 月帳簿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書及87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顯示各年度進貨、存貨情形:89年12月31日存貨112,320,016元90年中進貨82,033,879元90年12月31日存貨113,233,172元91年中進貨4,922,019元91年12月31日存貨112,960,013元92年中進貨退出1,141,195元92年12月31日存貨111,845,829元93年中進貨799,245元93年12月31日存貨111,370,080元94年中進貨714,083元94年12月31日存貨111,069,175元以上除90年進貨82,033,879元,當年幾已全數銷售外,餘各年進貨極小,可證94年12月31日存貨均為89年之存貨,明顯證明存貨係90年度所留存之非堪用品,無法銷售,並無被告所稱違背協力義務。
四、原查未依原告實際運作情形,逕行認定廢棄之商品違反「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主張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應為104,512,043 元,並將該期末存貨104,512,043 元視為已銷售,逕行核課巨額稅負,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1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申請暫停營業,屆期亦未申請復業,被告查得其95年度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應為104,512,043 元,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0 元,核定其自行調減之期末存貨帳面價值104,512,043 元視為已銷售,應補徵營業稅額5,225,602 元。
三、原告係經營家電批發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714,272 元及期初存貨111,069,175 元,因商品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自行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7)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申報營業成本6,557,132 元﹝7,714,272 ×(1-15﹪)﹞及期末存貨0 元,原查以其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應為104,512,043 元(111,069,175 元-6,557,132元),將期末存貨104,512,043 元視為已銷售,核定應納營業稅額並補徵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貨為不堪使用之廢料,無法出售遂予廢棄,惟無法提示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商品報廢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復查時,經再次依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仍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爭議事項進行審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25,602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1 月至8 月帳簿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書及87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存貨已經報廢之事實,是否已盡協力義務供被告查證?被告是否需舉證系爭存貨已經銷售?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二)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3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1 、第1 款及第2 款,以時價為準。」
(四)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五)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營業人未依第1 項及第2項 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1 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係被告為使辦理營業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二、原告就系爭存貨已經報廢之事實,未盡協力義務供被告查證,被告無庸舉證系爭存貨已經銷售: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庸舉證貨物之流向。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已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為闡明。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0日間申請暫停營業,屆期未申請復業,嗣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貨為不堪使用之廢料,已經報廢,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1 款規定:「商品或原料‧‧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本件原告無法提示前揭查核準則所規定商品報廢之相關具體事證,復查時經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迄今仍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就存貨是否已報廢之事項進行勾稽。
(三)原告雖提出已將存貨部分出賣予永欣租賃公司之發票,主張能賣的都賣了,剩下的存貨均已報廢,被告應舉證伊有出賣其餘存貨之事實云云,但存貨有無出賣或報廢,或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均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被告掌握困難,極難舉證,系爭去向不明之存貨,原告若主張報廢,即應由原告舉證,而非由被告舉証其已經出售、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從而,若原告不能舉證導致被告無從勾稽,自可視為已經出售(但未開具發票),被告因而以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期末存貨尚有111,069,175 元,減除95年度銷貨成本6,557,132 元,其當年度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應為104,512,043 元(111,069,175 元-6,557,132元),將期末存貨104,512,043 元視為已銷售,核定應納營業稅額5,225,602 元並補徵之,並無不合,難謂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三、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