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戊○○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1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申請97年1 月8 日至97年12月1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查,並無任何足證原告有實際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認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該工會於97年10月24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8年4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860177440 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24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另案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9 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306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內政部69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30699號函參照)。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因此,被保險人於非歸責之加退保案件事故,被告自負有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加入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係因攤販工會認為原告無攤販證照,無法加入該團體,而原告在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叡公司)即可處理文書工作,被告以原告及敦叡公司無法提供實際從業之具體資料憑核,原告不服,因原告自該公司退保,實因個人債務問題,因恐薪資遭債權人執行,始透過原告之子在電腦工會加保。
(三)原告另自95年起即經營小吃店,一直均有營業,但因未設立商號,亦不知可以投保,住院期間,小吃店仍有股東在經營,故原告實際有工作能力。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7年10月24日加保申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8 日由敦叡公司申報加保至97年3 月28日退保,嗣於97年4 月7 日再由該公司申報加保至97年10月10日退保,另於97年10月24日由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97年12月31日申請97年1 月8 日至97年12月1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據所附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8 日至97年1 月14日及97年7 月22日至97年10月18 日 期間因病入該院診療。案經查據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其於敦叡公司上班期間,係幫負責人打掃辦公室及簡單之文書處理作業,因其個人因素不便由該公司繼續加保,故於97年10月24日轉入該工會加保。復據敦叡公司函稱,該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負責人郭豪辦公室清掃工作及簡單文書處理,原告應領薪資數仟元皆由負責人私下給予。綜上,敦叡公司於97年1月8 日申報原告加保,適值其住院治療,且原告及敦叡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足證其有實際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該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8 日、97年4 月7日 及該工會於97年10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自97年1 月8 日至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7 日至97年10月10日及自97年10月24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分別於98年4 月15日以保承行字第09810118100 號、98年4 月21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177440 號函核定通知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8年4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860177440 號函之核定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訴稱略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可享有請領保險給付,又被保險人非歸責之加退保案件事故者,被告自應負有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從事攤販工作,因無攤販證,且在敦叡公司處理文書工作,故於97年10月24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等語。惟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僱用之公司或所屬本業工會依法加保。本案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於97年10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及敦叡公司均無法提供任何足證其有實際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被告乃核定自97年10月24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雖檢附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庚○○出具之證明書及敦叡公司98年2 月27日函及從業照片影本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上開資料均係原告於97年10月24日由該工會加保前之工作情形,不足作為97年10月24日加保後之工作證明;又原告因癌症於97年7 月22日至97年10月18日及97年10月25日至97年12月1 日期間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益見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加保前後無實際從業之事實,原告申請審議乃經審定駁回。原告嗣檢附其93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1 月至97年3 月之薪資明細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該資料均係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加保前之工作證明,與本案無涉,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憑稽,乃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況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內已載97年1 月8 日至97年12月1 日期間不能工作,未取得任何報酬,足見原告加保時及加保後並無從業之實。綜上,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可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云云,然上開所稱之前提乃在被保險人需符合加保規定仍加保者,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加保時既無從業之實,即不符由工會加保之規定,其於該工會之投保資格依規定應取消,則自無原告所指「保險期間」暫無本業,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請領保險給付之適用。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馬偕紀念醫院97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4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86017744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18日98保監審字第306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126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97年10月24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營生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如其於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工作,得否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加保時,確於敦叡公司工作,僅係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退保,改至台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加保,並提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敦叡公司98年3 月19日函及薪資明細為證,惟查,上開明細僅記載原告至97年3 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其餘資料亦均係原告於97年10月24日由該工會加保前之工作情形,原告及敦叡公司無法提供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加保後,有實際受雇之具體證明,故尚難憑原告所提資料作為97年10月24日加保後之工作證明。
(三)且查,原告因病於97年10月25日至97年12月1 日期間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工作之可能,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7年10月24日加保時有何從業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加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病留職停薪,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繼續加保云云,惟查,前開條例第9 條有關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前已符合加保規定,且有該條各款情形,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謂。本件原告於本件加保前,雖曾於97年1 月8 日至97年3 月28日及97年4 月7 日至97年10月10日期間,以敦叡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投保,惟嗣經被告以98年4 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810118100 號函取消確定在案,則被告認定原告非於加保期間因傷病而留職停薪一節,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另經營小吃攤部分,經查,原告自加保後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即因病住院至97年12月1 日止,已如前述,足見其於加保當時健康情形欠佳,原告雖提出其於小吃攤工作之照片為證,然拍攝時間不明,即難佐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照片光碟,以證明其仍具工作能力,惟加保之時有工作能力與加保之時有工作事實有別,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足稽於97年10月24日加保當時及其後有從業之事實,則被告所為自97年10月24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0月24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有從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自97年10月24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