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妙秋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24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以府都二字第09128756200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街北側部分第四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為變電所用地及部分變電所用地為道路用地案」,並定自91年12月21日零時起生效實施。原告以彼等所有房屋緊鄰公告變更範圍,因變更範圍內為變電所用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遭危害,房屋價格降低等損害。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自屬違法等語,遂提起撤銷訴訟。查上開變更案係被告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非變更案範圍內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即非處分相對人。雖原告主張所有房地緊鄰變更範圍,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為利害關係人。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訴願,距上開變更案公告已經7 年,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