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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王秀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董翔龍(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已故配偶高萍於民國68年8 月29日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通知,得申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在台中縣大肚鄉興建之自強新城第2 期,旋於68年9 月14日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經核准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第2 期○棟○層○號新建眷舍乙戶,高萍於69年10月18日繳清全部自備款,經國防部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准含高萍在內計567 員配售「自強新城」第2 期之全部名冊。高萍另於69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配住眷舍,經被告以69年9 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慈仁一村」眷舍(門牌台北縣板橋市○○里○○鄰○段○○○巷3 弄2 號4 樓)。被告核配「慈仁一村」眷舍予原告配偶高萍後,發現高萍前經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眷舍,遂以(69)祥和字第2661號令註銷配貸「自強新城」眷舍之資格。嗣又以高萍申請配貸價購「自強新城」眷舍在先,申請配住系爭眷舍在後,故應收回系爭眷舍,聯勤司令部乃以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高萍之慈仁一村眷舍配住權,同時恢復其配貸「自強新城」眷舍之資格。

㈡原告配偶高萍於70年4 月間登記為「自強新城」眷舍之所有權人,於71年間死亡,該「自強新城」眷舍由原告繼承並登記。又「慈仁一村」眷戶未經發放居住憑證,聯勤司令部於83年間辦理慈仁一村眷戶補發居住證作業,原告提出業遭註銷之69年9 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聯勤司令部不察,連同其他眷戶,一併以(83)莒映字第2688號補發眷戶居住證予原告。嗣慈仁一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作業,經國防部綜整各軍種眷管資料後,察覺原告配偶高萍似有重複配舍情形,遂交由被告重新調查,被告調查後,於94年6 月28日召開審查會,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原告陳述,確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被告以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1453 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93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為實體審理,復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高萍於69年9 月24日經被告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核配系爭慈仁一村眷舍;自強新城建物則係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方才核定,如依94年6 月28日重複權益審查會記錄之結論(一)記載,自強新城建物係於69年12月15日方才核定,既然系爭慈仁一村眷舍獲配在前,可證系爭眷舍獲配時並無任何爭議,斷無將先獲配之系爭眷舍註銷之理。(被告於99年4 月14日答辯狀頁4 第三點第10行亦主張原告配偶係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方才據以獲得輔助購宅之權益。被告於其後99年5 月24日之準備狀頁2 第二點第10行起,雖又改稱於申購自強新城建物時即已獲准可承購自強新城眷舍,惟由國防部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方核定自強新城之配貸帶購宅人員名冊可證,在此之前之申購動作皆僅係申請而已)。

㈡自強新城建物並非屬國軍眷舍,故亦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依原告配偶獲配系爭眷舍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67年9 月9 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3061號令修正公布,下稱67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3 條規定,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自強新城建物乃國軍軍眷住宅公用住宅合作社所興建,其產權為購買人所私有,並不符合前開眷舍之要件。

㈢自強新城建物並非屬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之情形,故亦無重複配舍又輔導購宅之情形:

1.依67年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 條之規定,輔導貸款購(建)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左:一、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上校以上人員得配售二十五建坪以上,中校以下人員得配住未滿二十五建坪。二、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自強新城建物依被告所提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68年8 月29日(68)勁配字第806 號通知(見原證8)第一點載明「奉總長核定本社於台中縣大肚鄉……,各戶見坪均為三十坪」。另參照自強新城住宅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之記載,自強新城建物之房屋坪數為26.23 坪。

2.原告告配偶當時之階級為上尉(即中校以下人員),依前開規定應只能配售未滿25建坪之建物,惟如前所述,自強新城建物之房屋坪數為26.23 坪,足證並非被告所稱之輔導貸款購(建)宅。實際上,自強新城建物當年因地點偏僻,完工後餘宅甚多,為消化餘宅而向國軍官兵為專案餘宅促銷,並非輔導購宅。

3.另依前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通知第二頁之(六)所載「貸款金額: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年限十五年,爾後貸款年限,利率如有增減均依國防部協調貸款行庫以貸款簽約時之一般利率計算。」亦即申購該自強新城建物係依貸款行庫之一般利率計算貸款利息,申購人並未能獲得任何政府購宅貸款貼息補助,此顯與輔導貸款購宅必有政府之輔助貸款貼息不同,更可見原告配偶申購自強新城建物乃為餘宅專案促銷而非輔導貸款購宅。

㈣退萬步言,即使認自強新城建物為輔導貸款購(建)宅,原告配偶當年亦已報請註銷,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1.被告所屬單位財務署曾以(69)祐金字第86435 號呈文請求註銷自強新城建物,並經被告以(69)祥和字第2661號令准予註銷2661在案,並為被告自承在案。

2.被告雖主張其後曾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而恢復自強新城建物之資格。惟被告僅能提出(70)祥和字第075 號令之稿件,並無法提出正式發文之文令與原告配偶收受上開文令之送達證明文件。因此,該稿件應不能作為被告曾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之證明。否則,為何被告在83年11月9 日又核發原告(83)莒映字第2688眷舍居住憑證,且當系爭眷舍依眷改條例改遷建至台北縣建華營區時,國防部並經由被告於87年間發給原告改遷建申請書,要求原告依改建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同意將系爭眷舍參與改遷建至建華營區基地,並持該申請書辦理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原告亦已依規定辦理。

3.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曾於94年10月27日陳情書中記載「……貴部復於70年1 月9 日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註銷『慈仁一村』職務官舍居住權……」等字,認為原告配偶已收受上開令。惟查,上開陳情書並非原告所製作,內容亦未經原告所審閱(實際上包括被告答辯狀所指稱之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5日及94年10月27日陳情書亦同),此由原告收受被告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函後,即以94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向被告表示不服,其上原告之蓋章與訴願決定所提及之94年10月27日陳情書並不相同,且94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中,原告並未陳述其配偶曾收受註銷系爭眷舍文令之情,卻有提及其配偶雖曾奉核配貸自強新城建物,但已經主動申請註銷並經業務主管單位通過等情,應可證實之。因此,被告應不能以該94年10月27日陳情書之記載,替代其所應負擔舉證原告配偶確有收受70年1 月9 日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之義務。

4.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94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中曾表示「……雖貴部於七十年註銷慈仁一村之眷宅分配……」,故原告並不否認已知悉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提及前開「……雖貴部於七十年註銷慈仁一村之眷宅分配……」等字,係因被告寄發原告之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書函,檢附94年6 月28日重複權益審查會記錄之結論(一)中有該函文之記載及陳述,原告為主張權益只能予以引用並以後命令優於前命令效力之原則予以申辯,實際上原告並不知道有此函文之存在。

5.被告另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判決認定94年10月27日陳情書為真正云云。惟查,該判決中對於94年10月27日陳情書是否真正並未著墨,且該判決因認定本案原告勝訴,故即使其判決內容並非全然正確,原告亦無上訴利益及上訴之必要。

6.如被告確曾寄發70年1 月9 日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予原告配偶,被告內部亦應有如同原證十之收發文記錄存在。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顯然並無該號令存在,至多該號令僅為機關內部之文稿,並未發出。

㈤再退萬步言,依原告配偶獲配系爭眷舍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4 條及第137 條之規定,眷舍配住資格只要是現役軍人經過核定眷補有案,而先前該現役軍人或其眷屬並未分配過眷舍,即有眷舍配住之資格,至於在獲配眷舍前有無申請或經核定輔導貸款購宅,並不影響眷舍配住資格。本案原告配偶於69年9 月24日經被告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核配系爭眷舍時,自強新城建物尚未經核定。即使曾提出自強新城建物之申請,惟是否能或國防部核准尚未可知,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配偶獲配系爭眷舍有何瑕疵?被告當不能執此為由撤銷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權。被告於99年4 月14日答辯狀頁2 第12行起,以原告配偶申請自強新城建物在先,申請系爭眷舍在後為理由,而主張曾於70年1 月9 日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顯然於法未合,更遑論原告與其配偶並未收受該令。

㈥被告如認為原告配偶於獲配系爭眷舍後又獲准購買自強新城建物並不符合規定,依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無如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禔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165 條規定,對於配舍又貸款者,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存在。被告自不得援用嗣後始修正公布生效之規定,註銷原告已合法取得之系爭眷舍居住權。被告至多僅能以原告配偶獲國防部核定購買自強新城建物前已獲配系爭眷舍,違反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准予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建物之行政處分方是。惟訴願決定竟以78年6 月26日(78)怒側字第3063號令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為依據,認為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為合法,自應屬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㈦再退萬步言,即使依71年以後歷次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判斷,亦不得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

1.依被告答辯所引用之71年修正公布國軍在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5 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91年12月31日公布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款均規定,如係配兩眷舍者,收回後配之眷舍;如係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先配後貸或是先貸後配,均收回所配眷舍,惟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

2.系爭眷舍業經奉准辦理改遷建至台北縣建華營區改建基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不能收回系爭眷舍。

㈧末查,即使如被告所稱系爭眷舍有應註銷之情形,被告作成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除斥期間:1.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另就合法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同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2.被告於70年間即應已知其主張原告配偶有其所謂重複配舍又輔導貸款購宅之事實,又其後於被告83年11月9 日核發原告(83)莒映字第2688眷舍居住憑證時,及其後當系爭慈仁一村眷舍依眷改條例改遷建至台北縣建華營區時,國防部又曾經由被告於87年間發給原告改遷建申請書,要求原告依改建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同意將系爭眷舍參與改遷建至建華營區基地,並持該申請書辦理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被告至遲於87年間亦應發現系爭眷舍有其所主張之情形存在(查被告曾於99年4 月14日答辯狀頁2 倒數第4 行起自承於辦理改建作業時,已彙整各軍種眷管資料並察覺有問題),雖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但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後,被告即應在施行後2 年內行使其撤銷權或廢止權,被告遲至94年7 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除斥期間,於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目前擁有「自強新城」眷舍及系爭眷舍,但非重複配舍,顯與事實不符:

⒈由於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與軍眷繁多,為解決與管理其居住問題,國防部自45年頒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以為依循。而依照67年版的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4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15年以上者為優先,第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另第139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而第141 條第1款明定「經核准輔導貸款得申請購買左列住宅:1.軍眷合作社之建宅。」,第142 條第1 款亦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1.已配舍者。」以上相關條文可知,凡符合一定資格之有眷無舍官兵,可以申請配住眷舍或請求輔導購宅之方式,以解決其居住之問題,而輔導購宅與配住眷舍,均列為「眷舍管理」之規範中,兩者不能並存,僅能擇一。由前開第142 條第1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已申請輔導貸款購宅,則亦不得申請配住眷舍。亦即,從法律體系解釋以觀,國家當時為照顧有眷無舍之在職軍官,給予住的安置,提供包括申配眷舍、輔導貸款購舍等多重選擇,然秉持「一戶一舍」或「一戶一次」的原則,在國家資源有限下,基於平等原則、資源有效運用及公益性等考量,滿足在台有眷無舍軍官住的需求,故選擇輔導購宅或申配眷戶,無二者兼備之可能,如許一戶兩舍,實有違平等原則,亦違國家照顧有眷無舍官兵之意旨。

⒉而本件自強新城眷舍乃眷宅社(即軍眷合作社)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合於前述第141 條第1 款規定得輔導購宅之標的,且又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自屬於眷舍的一種,而應受前開規定之規範。原告配偶高萍生前接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8年8 月29日(68)勁佩字第806 號令之通知,得於特定時間內於特定地點申購。換言之,申購自強新村眷舍者之身分業已經過審核,獲(68)勁佩字第806 號令,否則不可能逕自前往購買,且須於一定時間內辦理報到擇屋並如期繳款,自應認申購者依據前述令前往申購時,即已獲准可承購自強新城眷宅。況高萍接獲前述通知後,依其規定以有眷無舍官兵身分,於68年9 月14日向眷宅社繳交入社股金2 萬元,完成入社手續,並申請配購自強新城,於68年10月16日開始繳交第一期金額,嗣於69年10月18日繳清自備款,後經國防部整合全部申貸人員名冊,於69年10月28日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准「自強新城」2 期新建眷舍眷戶名冊,且於該令中說明欄第二點亦明載「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等語,均可知「自強新城2 期」係基於輔導有眷無舍官兵購宅所興建,符合當時軍眷業務管理辦法中關於輔導購宅之規定。高萍自68年9 月14日即依規定向眷宅社申請價購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自強新城」眷舍,自不能於嗣後再要求配住其他單位列管之眷舍。

3.原告於94年7 月26日所書陳情書,其中明確提及「…先夫高萍知道不可以有兩屋,即主動註銷台中的自強新城眷舍,獲總部於69年12月29日以祥和字第2661號令核准註銷在案,眷舍案至此已結束,為何重提…。」等語,顯見原告或其夫高萍確實知悉自強新城眷舍與系爭眷舍,並不能重複申配。且原告所書陳情書之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之夫高萍生前既知配購自強新城眷舍又申請獲配慈仁一村眷舍已經違反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亦明知,因此原告所稱自強新城屬餘屋促銷而非眷舍,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誠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謂高萍於69年9 月24日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獲配「慈仁一村」,另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准「自強新城」2 期貸款,是以先獲准核配「慈仁一村」,如要註銷應註銷後准配貸之「自強新城」2 期,且69年12月27日(69)祥和第2661號令註銷申配貸「自強新城」2 期眷舍資格,並否認知悉70年1 月(70)祥和字第75號註銷令,亦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於69年9 月24日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准高萍配住於系爭眷舍,爾後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 17568號令核定自強新城配貸資格,然如前述,高萍於68年8 月29日接獲(68)勁佩字第806 號令時,即獲准配購自強新城眷舍,高萍依照該令規定時間辦理擇屋交款時,已經享受當時國家照顧有眷無舍官兵權益。高萍嗣後隱匿相關已經配購眷舍訊息,另申請慈仁一村眷舍,誠屬違反規定。況且,高萍申請配購自強新城眷舍在先,申配系爭眷舍在後,聯勤司令部遂再以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52收支組高萍上尉配住台北板橋慈仁一村(14期官舍)○弄○號○樓官舍一戶,收回改配,並恢復其申購台中大肚鄉『自強新城』第2 期○棟○層○號30坪眷宅一戶配貸權益。」已註銷高萍以69年9 月24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所取得系爭眷舍配住權益,同時恢復其貸購自強新城2 期新建眷宅資格,要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未有送達高萍之紀錄,則為臨訟杜撰之詞。蓋原告於94年7 月20日就註銷慈仁一村眷戶權益陳述其意見時,已有提及前揭函文,爾後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5日及94年10月27日之陳情書均有詳細記載高萍知悉前揭函令後所為的事實。而原告於其自承為真正之94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其第三點乃主張:「再依後命令優於前命令效力之原則,雖貴部於七十年註銷慈仁一村之眷宅分配,惟又於八十三年核發居住憑證,依前開後效力優於前效力之原則,自應以最後之居住憑證作為判斷是否合法有據居住之依據,始屬正辦。」等語。綜合原告歷次書面意見,原告乃表達於當時已由高萍告知,前述祥和字0075號令業由承辦人員註銷,果如此,高萍即確曾收係前述聯勤司令部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0075號令,否則高萍又何需針對該令提出卷附之報告?故高萍確曾收悉該註銷命令,並為原告所明知。將各陳情書相互對照,即可發現原告對於高萍確曾收悉註銷令等情,其意旨並無出入,更何況,94年10月27日之陳情書,亦經與本案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判決(詳被證11號)認定為真正,並據為判決之理由,故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高萍配購自強新城眷舍已於當時被註銷,果如此,何以高萍願意持續繳款,且至70年4 月繳款完畢後,將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高萍去世後再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足見,高萍與原告均明知其自強新城承購資格於70年1 月後仍然存在。原告就前開歷次陳情書等,雖稱不識文字,請別人代筆,或使用的印章並非同一等云云,故對陳述意見狀或陳情書內容一無所悉。然若非原告瞭解實情,並如實轉述,代筆之人何以能知悉?且除陳述意見狀外,其餘三分陳情書,原告均寄發予被告以外之其他相關各單位,則原告以印章不符否認94年10月27日陳情書之真正,顯非無疑。事實上,原告歷次陳情書,係其委由鄰居代寫,乃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則若非原告將過往相關細節告知代筆之人,其鄰居又如何巨細靡遺書寫長達十數頁之陳情書,甚至相關函文文號均可清楚交代,故卷附陳情書均為原告之真意定。則依陳情書所示,被告(70)祥和字第075 號令,原告與高萍均清楚知悉,渠等亦明知高萍生前獲配兩眷舍係違反法令,且被告對高萍就系爭眷舍居住權益予以註銷,並回復為承購自強新城一事,更是充分瞭解,高萍才得於70年4 月間繳款完畢後將自強新城2 期眷舍登記為其所有,高萍故去之後,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是原告抗辯未曾收受前開075 號函云云,自與其書面陳述不符,亦無足取。

⒋故系爭眷舍既經聯勤司令部明令收回,高萍即無繼續使用之權益,故原告為其遺眷,更不可能本於業已註銷之權益,繼續使用系爭眷舍。因此,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並無任何原眷戶之權益,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爭執國防部核定高萍承購自強新城,或被告核配高萍系爭慈仁一村之眷舍,究竟孰先孰後,於本件之審理,其實並無任何意義。蓋被告以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52收支組高萍上尉配住台北板橋慈仁一村(14期官舍)○弄○號○樓官一戶,收回改配,並恢復其申購台中大肚鄉『自強新城』第2 期○棟○層○號30坪眷宅一戶配貸權益。」,明確表示被告已註銷高萍系爭房屋配住權,同時恢復貸購自強新城2 期眷宅資格。縱認為因國防部核定自強新城承購在後,被告核配眷舍在前,亦僅可認前開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於法尚有未合,則高萍知悉前開令函後,自應依法提出行政爭訟,然高萍並未循救濟程序為訴願、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前開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早已確定,故高萍早已無慈仁一村之居住權益。

㈢原告主張83年間聯勤司令部再為系爭眷舍核發居住憑證,是以居住系爭眷舍實屬有據,乃於法不合。由於慈仁一村住戶均僅持有配住令,無居住憑證,是以83年間統一辦理慈仁一村眷舍補發居住證,惟該居住憑證並無重新認定住戶資格之作用,僅係依據原有配住令而為的全面補行之程序。因原告於83年間持已遭註銷的(69)祥和第1923號令,致使聯勤司令部陷於錯誤,一併以(83)莒映字第2688號補發居住憑證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該信賴保護實不足以保護。因此,被告註銷原告關於被告核配高萍系爭慈仁一村之眷舍之居住憑證,自屬於法有據。

㈣末按,原告主張如核配系爭眷舍違法,其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時效已過等云云,實屬有誤: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訂。惟被告於83年間針對慈仁一村全面補發居住憑證,乃因該村全部眷戶並無居住憑證,因此被告依其眷戶提出其持有之配住令,核發居住憑證,並非重新認定其身分。因此,該核發居住憑證僅屬觀念通知,並非為行政處分,被告註銷誤發之居住憑證,自無法定除斥期間之使用。

⒉而慈仁一村固於87年間開始調查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並請各眷戶表示其配合改建之意願與方式,然當時為眷改計畫啟動初期,國防部針對全國上百處眷村進行改建意願調查,而台北縣板橋市建華營區為眷村改建之指標性計畫,慈仁一村眷戶即遷於此村。然因各列管軍種之眷戶資料未互通,被告亦無從詳知其他軍種列管之眷戶資料,故原告雖已表達其參與改建之意願,被告於87年7 月6 日(87)宇恬字第1852號呈,亦僅檢呈原眷戶之認證書以及需求統計與名冊,然相關眷戶所呈資料並未齊備,且原眷戶資格並未經過審認,經過退補件後,慈仁一村相關資料,方由當時自治會會長於91年11月間再呈送被告,再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認。

⒊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審查後,於91年9 月5 日(91)祥祉字第09611 號函,就部份人員仍要求補件,其中原告部份,則被要求需提出原眷戶居住憑證等文件,嗣於92年8 月21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要求含原告在內之三戶原眷戶資格再者與釐清,被告遂於92年9 月2 日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該部以92年9 月10日邢節字第0920006541號函,確認高萍前曾核配自強新城眷宅,被告方於92年10月22日以阡惠字第0920002867號呈,連同其餘二員之相關資料,表明原告確有重複配住之情形,呈送審查。嗣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3 日以勁勢字第0920013438號函,審定高萍部分因重複配舍,應依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應係於陸軍總司令部92年9月10日函覆,被告同年月15日收文,始確定原告不具備原眷戶資格,足資認定。

⒋嗣於94年6 月28日召開高萍重複權益審查會,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原告陳述後,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而被告以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1453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原告,距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因陸軍總司令部於92年9 月10日回覆高萍曾申購自強新城二期眷宅,有重複配舍情事,亦尚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是否重複配舍?被告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是否逾除斥期間?爰審酌如下。

五、查本件主要事實經過如下:

㈠68年8 月29日原告配偶高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68)勁佩字806 號通知,得申購台中縣自強新城2 期眷舍。

㈡68年9 月14日原告配偶高萍申購「自強新城」2 期眷舍,並繳交入社股金2 萬元,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㈢68年10月16日原告配偶高萍開始繳交前述眷舍第1 期金額。

㈣69年4 月8 日原告配偶高萍向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申請配住系爭慈仁一村。

㈤69年9 月24日被告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准原告配偶高萍配住慈仁一村。

㈥69年10月18日原告配偶高萍繳清自強新城眷舍自備款。

㈦69年10月28日國防部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備原告配偶高萍在內之自強新城2 期眷舍眷戶名冊。

㈧69年12月27日被告以(69)祥和字第2661號令註銷原告配偶高萍台中縣自強新城2 期眷舍之申購資格。

㈨70年1月7日高萍申請註銷申購配貸自強新城。

㈩70年1 月8 日被告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原告配偶高萍配住慈仁一村核配令,並恢復其自強新城眷舍申購資格。但原告否認收到系爭令。70年4 月7 日原告配偶高萍登記為自強新城眷舍所有權人。83年11月9 日被告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統一發給原告及慈仁一村眷戶居住憑證。87年7 月4 日被告檢呈含原告在內計104 戶辦理眷村改建進行意願調查認證書及需求統計與名冊。91年9 月5 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1)祥祉字第09611號函要求原告就原眷戶資格疑義進行補件。92年9 月10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要求被告就原告原眷戶資格釐清,被告發文予陸軍總部,陸軍總部以邢節字第0920006514號函查證確認,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文。92年11月3 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勁勢字第0920013438號函審定原告因其故配偶高萍重複配舍。94年7 月11日被告以阡惠字第094001453 號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

六、原告是否重複配舍?

㈠被告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依職權發布命令,制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給付行政之規範。國防部於45年頒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解決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及眷屬之居住問題,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一次為原則之規定,除使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557 號解釋參照)。

㈡查本件行為時(67年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 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39 條第1項:「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1 條第1 款:「經核准輔導貸款得申請購買左列住宅:1.軍眷合作社之建宅。……」、第142 條第1 款亦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1.已配舍者。」即已配舍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反之,如已核准輔導貸款者,亦不得申請配舍。蓋以國家當時為照顧有眷無舍之在職軍官,給予住的安置,提供包括申配眷舍、申購眷舍等多重選擇,因此非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為眷舍,其由軍眷合作社之建宅(第141 條第1款)亦屬於眷舍之一種,要無疑問。

㈢本件原告配偶經核准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第2 期,自強新城眷宅之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強新城眷舍乃眷宅社(即軍眷合作社)興建,故合於前述第141 條第1 款規定得輔導購宅之標的,且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自屬於國軍眷舍的一種。原告配偶申購自強新城經核准輔導貸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由中國農民銀行代辦),足見原告配偶高萍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則原告配偶高萍復經被告以69年9 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系爭慈仁一村眷舍,即屬重複配舍。

七、被告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是否逾除斥期間?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

㈡查本件係被告以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書函,檢送「慈仁一村」原眷戶故高萍重複權益審查會會議紀錄送原告查照,其會議結論略以:「(一)...當事人前已於68年10月間自行申請並奉國防部69年12月15日核定配貸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第2 期○棟○層○號30坪眷宅在先,按國防部67年9 月9 日(67)金詮字第137 條不得重配或兼配眷舍規定,本部業已於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註銷後配之台北縣慈仁一村眷舍並限期繳還眷舍在案;惟查早年輔支單位未能貫徹執行,復於83年間再次核發居住憑證配住。上開,經查證事實、說明與當事人眷屬高王秀品女士(配偶)確認無訛,本部83年11月9 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眷舍公文書有關高萍君部分,核屬無效,……」等語。即被告於94年7 月11日認定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並作成註銷被告83年11月9 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

㈢原告配偶高萍何時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及配住慈仁一村?查原告配偶高萍經配貸自強新城,復分配慈仁一村,屬重複配舍已如前述。就自強新城部分,高萍係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8年8 月29日(68)勁佩字第806 號通知,其內容略以:「茲將申購該批住宅相關事項通知如左:(一)台端接到本通知後,請依下列時間、地點按時前往辦理登記選購手續,先到先選。人數眾多時,依序領取程序表,按程序表辦理選購,為免選購時擁擠,請官士先行決定腹案。……(二)台端辦理選購住宅登記前,須見繳付訂金貳萬元及股款伍仟元,以便辦理入社手續……(三)辦理登記應攜帶之證件如左:1.本社68年8 月29日(68)勁佩字第806 號通知。2.戶籍謄本……房地總價:(一)貸款暫訂30坪住宅貸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以國防部核定為準)。……(四)甲方未按期繳納自備款,經催告仍未一般事項:甲方(即高萍)委建之房屋,如中途自願放棄,應先報請所隸原核配單位,俟奉准遞補新社員後,由甲方副知乙方依規定辦理退社。」(見本院卷頁63至65),其內容係通知符合申購條件之特定人關於申購自強新城相關事項,則原告配偶高萍係經審核准予申購自強新城並辦理輔導貸款購宅(軍眷合作社之建宅即自強新村),始接獲上開通知;高萍依前述通知辦理申購,其以有眷無舍官兵身分,於68年9 月14日向眷宅社繳交入社股金2 萬元,完成入社手續,於68年10月16日開始繳交第一期金額(見本院卷頁85被證3 號),則高萍至遲於68年10月16日業經核准輔導購(建)宅貸款,並以之申請購買軍眷合作社之建宅(自強新城)。至於國防部69年10月28日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自強新城」2 期新建眷舍眷戶名冊,乃國防部於69年10月18日申請配者購繳清自備款後整合全部申貸人員名冊,應屬確認性質。蓋依通知內容符合輔導貸款購宅者,始能申購自強新城,自難認以嗣後核定日(即69年10月18日)始經核准貸款購(建)宅。又經申准配購貸款,如中途自願放棄,應先報請所隸原核配單位,俟奉准遞補新社員後,始能辦理,非可由經核准配貸者,自行撤回申請而認其未曾申請配貸,尚未享受輔導貸款購宅之權益。就慈仁一村部分,原告配偶高萍於69年4 月8 日向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申請配住,經被告以69年9 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綜上,高萍申請輔導購(建)宅在先,配住慈仁一村眷舍在後。

㈣查自強新城係國軍軍眷合作社所建,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告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且行政院依預算法授權自66年10月13日訂定發布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7年5月2 日發布廢止),以配合國軍官兵貸款購宅需要,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其運用範圍包含貸款有眷無舍官兵購宅、委託國家銀行代辦貸放及收款業務手續費支出等,國防部核准之輔導貸款,其利率依國防部協調貸款行庫計算,故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原告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從而,原告嗣後復行申請慈仁一村眷舍並經被告核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則被告以83年11月9 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發給原告之慈仁一村眷戶居住憑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故原告主張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 日施行日起算,已屬無據;又系爭處分係於83年11月9日作成,應自作成後始能起算除斥期間,換言之,即便被告於70年間知悉重複配舍,但斯時尚無從知悉嗣後於83年11月9 日作成違法處分,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故除斥時間應自83年11月9 日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後,被告確知原告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2 年,而非自70年間起算。再者,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管理,本件自強新城由陸軍司令部所列管,被告僅有聯勤司令部列管眷村的資料,而各軍種單位列管眷舍資料並未互通,被告亦無其他眷舍電腦建檔資料。嗣因慈仁一村眷戶(含原告)申請眷舍遷建,被告以87年7 月6 日(87)宇恬字第1852號檢呈原眷戶之認證書、輔助購宅坪型統計表及名冊(見本院卷頁160 即被證14號),送國防部審核,因眷戶檢附資料並未齊備,且原眷戶資格尚未經審認,嗣經退補件後,至91年11月慈仁一村改建自治會長始將申請眷村遷建完整資料送被告,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認。就原告部分國防部以91年9 月5 日(91)祥祉字第09611 號函通知審查結果「均查無建檔資料」,通知被告補正原眷戶居住憑證等文件(見本院卷頁162 反面即被證16號);嗣於92年8 月21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要求含原告在內之三戶原眷戶資格再者與釐清,被告遂於92年9月2 日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該部以92年9 月10日邢節字第0920006541號函(見本院卷頁163 即被證17號),確認高萍前曾核配自強新城眷宅,被告方以92年10月22日阡惠字第0920002867號呈(見本院卷頁164 即被證18號)國防部審查,並「建請核示處理原則」;嗣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3 日以勁勢字第0920013438號函,審定高萍部分因重複配舍,應依規定辦理(同上卷頁165 即被證19號)。是以,被告應係於92年9 月15日收受陸軍總司令部92年9 月10日函覆,始確定原告配偶高萍重複配舍,再經94年6 月28日「原眷戶故高萍君重複權益審查會會議」,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原告陳述後,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則原告無從承受高萍權益,始確認原告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則被告查明後於94年7 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未逾2 年除斥時間。

㈥被告主張曾以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第075 號令註銷配住慈仁一村,原告則否認送達高萍。惟觀之原告所提94年7月20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頁69即原證11號),略以:「……再依後命令優於前命令效力之原則,雖貴部於70年註銷慈仁一村之眷宅分配,惟又於83年核發居住憑證,依前開後效力優於前效力之原則,自應以最後之居住憑證作為判斷是否合法有據居住之依據,始屬正辦。」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慈仁一村之配備已於70年間遭註銷。原告復於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5日及9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頁80、93、96即被證1 號、9 號及10號)陳情,其中94年7 月26日之陳情書,略以「…先夫高萍知道不可以有兩屋,即主動註銷台中的自強新城眷舍,獲總部於69年12月29日以祥和字第2661號令核准註銷在案,眷舍案至此已結束,為何重提…。」、「…今民婦找到高萍當年(70年)元月報告,是針對0075號令所作,依先夫高萍對我說及報告內容相合,祥和字0075號令有誤,已被承辦人簽請註銷無訛。」94年8 月15日陳情書亦稱「提到本部業於70年1 月9 日以(70)祥和字0075號令註銷,係新任參謀官疏忽所致,經先夫高萍當面說明,台中之眷舍已經總部核准註銷,承辦人自認有誤,為使其好簽請註銷075 號令,再由先夫呈一報告結案。」後於94年10月27日陳情書又言「三、次查先夫受『慈仁一村』註銷及『自強新城二期』迫使交屋經濟困難等兩相交擊,復於70年1 月1 日退伍後訴求無門並於71年10月亡故後,…。」等語,依各陳情書內容足以證明高萍及原告均知悉配住慈仁一村於70年間經聯勤司令部70年1 月9 日(70)祥和字0075號令註銷。雖原告否認上開各陳情函之真正,惟系爭眷舍居住憑證關乎原告利益,對第三人則否,衡情第三人殊無冒名代原告陳情之理;原告自稱不識文字,則原告請人代筆,而每次代筆人及時間有異,致上開各陳情書使用的印章並非同一;再者,上開各陳情函文就本件相關細節描述甚詳,甚至長達十數頁,相關函文號均可表達無誤,衡情非當事人無法知悉,故原告僅以印章非同一否認陳情書之真正,為不可採,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上開各陳情書函為真正,而原告知悉配住慈仁一村於70年間遭註銷。又因慈仁一村住戶均僅持有配住令,尚無居住憑證,主管機關於83年間統一辦理慈仁一村眷舍居住憑證,原告知悉重複配舍仍持遭註銷配住令辦理,且原告於辦理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亦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發給居住憑證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因此,被告作成註銷83年11月9 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配偶高萍確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而買受自強新城,則嗣後高萍核配慈仁一村,屬重複配舍,高萍自無慈仁一村權益可由原告承受,則被告83年11月9 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即有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註銷該核配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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