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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 原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雲璽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原告聲明由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暨續行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建物返還原告,並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52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43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建物 (下分稱系爭房屋)係早年婦聯會捐建,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職務官舍。被告之配偶高萍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間申請配貸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村」第2期B7棟3層1號眷宅,又於69年初申請配住眷舍,因購宅承辦單位資料未及時互通,眷舍管理單位未查覺高萍已申請配貸購屋,即於69年9月24日以 (69)祥和字1932號令核配借住系爭房屋,後69年10月15日繳清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村」第2期B7棟3層1號眷宅自備款,同月28日國防部以 (69 )正歸字17568號令核准高萍配售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村」第2期B7棟3層1號眷宅,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購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為限,嗣後列冊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高萍於配住係爭房屋後於69年底向原告聲請放棄輔助購宅權利,原告發覺 (69)祥和字2661號令誤為註銷核定後,於70年發現原註銷不合法及配住係爭房屋不合法,遂以 (7 0)祥和字第0075號令註銷高萍配住係爭房屋居住權,並恢復高萍輔助購宅權益。高萍及被告於註銷居住權後並未立即遷出係爭房屋,嗣高萍於71年10月亡故,被告仍繼續使用係爭房屋,83年間原告對係爭房屋所在慈仁一村內合法居住未領居住證之眷戶辦理全面補發作業時,審查過程中未查覺被告已無合法居住權,而將被告列為補發居住證名冊,發給居住證,任其繼續居住,嗣經慈仁一村辦理眷村改建時,始發現被告已無合法配住資格事實,經原告於94年召開重複權益審查會,確認被告之亡故配偶確有貸款及重複配舍情形,因此於94年10月11日以阡惠字第0940001914號函撤銷被告眷宅居住權,並請求被告搬遷,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搬遷未果,只得提起本案訴訟。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夫高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高萍既已退伍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被告之夫高萍曾獲輔導貸款購置台中自強新城房屋可供被告居住,無再配住眷舍需要,依借貸目的亦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本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三)其次國防部及所屬單位分配官兵及軍眷居住眷舍,須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單位核准取得居住權始得進住,故關於國軍眷舍之借用目的應以借用人之居住權存續為要件,被告雖曾於83年獲原告核發居住憑證,然被告眷舍居住權已因重覆配舍情事由原告於94年7月11日發函表示核發居住證無效,原告又於94年10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914號函撤銷被告「慈仁一村」眷舍居住權益。被告欠缺眷舍配住資格,又被告既經撤銷居住權,依使用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
(四)再者係爭眷舍係供居住使用,然係爭眷舍發生火災,被告已未於係爭眷舍內居住,目前門戶洞開,窗戶亦遭拔除,並無水電設施,有鈞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被告既已無居住係爭房屋,亦應認為依使用目的使用業已完畢。
(五)承上各項事實,依被告借用眷舍使用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眷舍即屬無權占有,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國家)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係爭眷舍。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4年7月11日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函檢送慈仁一村高萍君重複權益審查會會議記錄送達被告,確認 (83)莒映字第2688號令無效並請求被告遷出,被告收受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意思表示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眷舍於原告之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眷舍,不法侵害原告使用、收益權,自得請求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故依據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定之房屋價額據以計算建築物價額應屬適當。該眷舍座落區域目前為台北縣板橋市,周邊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尚屬方便,年租金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九)係爭眷舍房屋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85.32平方公尺,全棟建物四層樓,係爭眷舍為第四層,故計算按比例所佔用土地面積應為21.33(85/4=21.33)平方公尺。係爭土地每平方公尺94年申報地價為9300元,96年則為新台幣(下同)9400元,又依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計面積100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之係爭房屋價額為544500元,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實際精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換算價額應為464567元,則94年7月至95年12月間,係爭房屋及土地總價額為662936(464567+9300*21.33),年息百分之八應為5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316元 (53034*(1 +17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96年1月至98年9月為止,係爭房屋及土地總價額為665069元 (464567+9400*2 1.33),年息百分之八應為53206元。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207元 (53206*(2+27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自94年7月1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24523元。又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繼續占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34元 (5320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43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52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4元等語。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軍眷配舍與輔導貸款之福利僅能擇一享受之原則並無疑義:
⒈現役軍人及軍眷是否得配住眷舍原無法律依據,被告之夫獲配系爭眷舍所依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改建等給付,國防部本於國軍眷舍管理之主管機關權責,就管理機關之權限、獲配眷舍人員之資格等所為之規定,係為公物之有效利用,並針對機關內部人員配住眷舍為相關規定,除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自應尊重國防部有權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為解釋與補充。
⒉國防部訂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乃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 (該辦法第一條參照)。依69年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137條前段);又「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 (139條);其次「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領有房租補助費而未輔導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但現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已領有房租補助費而未輔導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並應報國防部核准。」 (第147條第1項) 綜合上述各規定意旨,均可看出為達安定軍眷生活目的,軍眷就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只能享受其一,不得重複。
⒊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輔導購 (建)宅,為國家給予之福利,為慮及公平性,自應有所限制,69年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者得申請輔導貸款;第142條第1款則規定已配有眷舍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 (建)宅,足見配舍與輔導貸款之福利僅能擇一享受之原則並無疑義,而國防部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敘明: 『二、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 「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以一人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列冊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利,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乃國防部就其所制定69年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補充說明當事人於獲得輔導貸款時即不得重複享受配舍及輔導貸款,除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乃兼顧提供軍眷住宅權益、公物有效利用以及公平原則所為必要、合理之限制,自無所謂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問題,此合先敘明。被告之夫高萍既已獲輔導貸款購置台中自強新城房屋,已達成安定軍眷生活目的。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舍規定,即不得再配住眷舍,被告雖抗辯係爭眷舍並無使用完畢之情形,然國防部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以及原告69年祥和字2532號令均已明令獲輔導貸款之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原告本得據以收回眷舍,原告於94年7月11日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函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眷舍亦屬合法有據。
⒋又依69年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0條及161條規定,分別係指原地由眷戶申請核准後自力重建新房屋以及重建新眷舍是否再配住之規定,均非原眷舍同一使用借貸關係,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自力重建或重新配舍,亦無礙被告未於係爭眷舍內居住,就係爭眷舍應認為已使用完畢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乙)被告之夫確曾獲輔導貸款:
⒈原證五國防部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之說明二即明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是高萍所獲國防部核准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之上開文令內容,業已明白揭示自強新城眷宅是屬於輔導貸款購宅。且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國防部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是其獲配售自強新城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無疑。被告辯稱其夫高萍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甲○○○之夫高萍於68年與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簽約價購台中自強新城住宅並申請輔導貸款,嗣於69年9月24日獲國防部核准配住慈仁一村係爭眷舍 (69年祥和字1923號)並於69年10月1日入住,後69年12月10奉國防部正歸字17568號令核定自強新城貸款,原告曾於69年12月29日以(69)祥和字2661號令註銷台中自強新城住宅配貸權益,但嗣後奉國防部指示於70年1月12日以 (70)祥和字第0075號令通知高萍廢止 (69)祥和字2661號令,註銷慈仁一村居住權,恢復自強新城配貸權益。
⒊上開事實為被告先前陳情書及陳述意見狀內所不爭之事實,亦有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高萍於70年1月間於接獲(70)祥和字第0075號令廢止 (69)祥和字2661號令,註銷慈仁一村居住權,恢復自強新城配貸權益公文後,所撰寫請求註銷自強新城配貸權益之報告書可證。是以高萍確享有購置台中自強新城房屋輔導購宅權益,且就配住系爭眷舍與獲得核配貸款購宅乃為重複權益乙節並無爭執。
(丙)被告應負返還房屋義務:
⒈國軍眷舍之借用目的係為安置有眷無舍之軍眷供其居住,然被告之夫高萍申請國軍輔導貸款並購置台中自強新城房屋,高萍與被告即非無房屋可供居住之情形,已達到國軍提供軍眷居住之給付行政目的。且國防部及所屬單位分配官兵及軍眷居住眷舍,須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單位核准取得居住權始得進住,故關於國軍眷舍之借用目的應以借用人之居住權存續為要件,原告已於70年1月註銷高萍係爭眷舍之居住權,高萍欠缺眷舍配住權,依借用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
⒉縱使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終止,然高萍獲得輔導貸款又獲得配舍,已違反國防部於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中就69年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所補充已獲輔導貸款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利,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之規定。原告因高萍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及國防部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意旨,於70年1月12日以 (70)祥和字第0075號令通知高萍註銷其慈仁一村居住權,請其於70年1月底前遷離,即屬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則高萍與原告已無使用借貸關係。
⒊高萍之居住權已於70年1月間經原告註銷,原告並要求高萍應於70年1月底前遷出係爭眷舍,高萍即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返還係爭眷舍。高萍死亡後,被告為高萍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及273條規定,負有返還眷舍之義務,被告於高萍死亡後亦繼續占有,原告自得依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眷舍返還各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配偶高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申請並經原告依法核配居住之國軍眷舍,高萍死亡後,被告依前揭辦法亦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並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為被告之配偶高萍依據67年9月9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六章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之規定,依法向原告申請分配國軍眷舍,經原告以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核定分配系爭房屋予被告配偶高萍居住使用,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8條規定,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須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5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本諸前揭處理辦法第138條及同處理辦法第156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可知軍人所受配住之國軍眷舍,於軍人死亡後,其遺眷即配偶只要未改嫁、死亡,即仍有繼續居住該配住國軍眷舍之權利。此外,依同辦法第159條規定,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房補費者,應予收回。本此可知,國軍眷舍亦無原告所稱退伍離職即應視同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原告機關為系爭房屋之國軍眷舍管理機關,對於前揭國軍眷舍管理法令應十分清楚,卻故意為不實之法律主張,顯無足採。職是,系爭房屋既為國軍眷舍之性質為原告所不爭,且依前述處理辦法被告在被告之配偶高萍死亡後,只要未曾再嫁,即仍有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亦不因高萍退伍離職而喪失眷舍使用權利,則被告本於就系爭房屋仍存續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自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尚不能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因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止。
⒊原告另稱高萍曾獲輔導貸款購宅台中自強新城,無再配住眷舍之需要,惟查,台中自強新城應非屬輔導貸款購宅性質,且高萍生前即曾報請註銷申請,況且依前揭處理辦法第137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以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本此可知,有關國軍眷舍之配住,僅限制如果有獲配其他公教機關眷舍時,方須收回,並無如有自有房屋即須收回國軍眷舍之規定,況且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受火災前,均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有居住之事實及居住使用之必要,自不能認有借用物已使用完畢之情形。
⒋原告另稱系爭眷舍系供居住使用,但因發生火災被告已無在系爭眷舍內居住,目前門戶洞開,窗戶亦遭拔除,並無水電設施,被告既已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云云。惟查,依前揭處理辦法第160條規定,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毀須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獲分配,如願就原地自力興建,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但房地規格應符合軍方規定。同處理辦法第161條規定,眷舍如發生火災,其火首人員應偵查非故意縱火圖利,或經判決無罪者,重建後之眷舍,仍准再予配住;如火首人員確有縱火圖利情事,應撤銷配舍權,重建後之眷舍不再配住。本此,系爭建物雖有遭受火災之情,被告亦因災損而暫時遷出,但被告仍有權申請原地自力復建,重建後眷舍被告亦仍有權繼續居住使用,是原告徒以系爭建物遭受火災,被告因此有遷出之情事,即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實無可取。
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高萍所購買之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係屬輔導貸款,高萍所購買之台中縣自強新城事實上係屬餘宅促銷,亦僅申辦一般銀行貸款,如原告主張高萍係獲得輔導貸款,應請原告就高萍究竟獲有何等銀行貸款上之優惠利率、或利息補貼,加以舉證。
⒍退步言之,如認高萍曾受有輔導貸款而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然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一)狀引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前段、第139條及第14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權益僅能享受其一,但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前段係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而所謂『眷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並非公款所建,產權更非屬國(公)有,自非眷舍,是縱認高萍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然並無違反眷舍分配一戶一舍之原則。又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申請輔導貸款購宅一人輔導一次一戶為限,姑不論被告否認高萍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係屬原告所稱之輔導貸款,高萍除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外,亦根本並無其他受有輔導貸款購宅之情形,自亦無違反輔導貸款購宅一人輔導一次一戶之原則,是從原告主張之上開二規定,至多僅分別限制不得重複申請分配眷舍,以及不得重複申請輔導貸款購宅,但並無法推論出法令上有原告所主張『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者即不得分配眷舍、或曾獲分配眷舍者即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之結論,是依當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根本無原告所主張有分配眷舍與輔導貸款購宅權益只能享受其一之限制規定,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法令,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引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以現役已配眷舍之眷戶僅能與現役領有房屋補助費而未輔導貸款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本條規定僅係限定配住眷舍權益與領取房租補助費權益交換之對象限制規定,亦殊非原告所主張分配眷舍與輔導貸款購宅權亦僅能享受其一之限制規定,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⒎原告另以國防部(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及原告(69 )祥和字第2532號令均表明「二、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以一人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列冊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利,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惟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中,根本並無申請輔導貸款購宅者,不得再享有配舍權利之限制,亦無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之規定,是國防部及原告上開文令說明二之內容,實已違反國防部所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之規定,應無效力。況且,前開文令說明二係指嗣後列冊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之權利,自應係指獲核准輔導貸款購宅者,以後不得再申請分配眷舍,然高萍獲配系爭眷舍乃在69年9月24日,亦即係在原告所主張國防部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輔導貸款購宅人員名冊之前,是高萍乃在先前即已獲配系爭眷舍而非嗣後獲得配舍,原告自亦不能主張高萍獲配系爭眷舍乃違反國防部(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及原告(69 )祥和字第2532號令,自亦無原告所稱其得據以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可言。況且,原告對其主張國防部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及原告(69)祥和字第2532號令明令獲得輔導貸款購宅之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何以即得構成原告得以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並未詳予說明及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⒏原告另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0條及第161條規定,係眷戶申請原地自力重建後新房屋後新眷舍是否再配住之規定,並非原眷舍之同一使用借貸關係。惟查,房屋重建有全部拆除重新興建者,亦有在既有結構上整修復原者,如是全部拆除重建因原有借貸標的物已滅失,固即非原眷舍之同一使用借貸關係,但如係在既有結構上整修復原後繼續居住,則眷舍同一性並未變更,則原有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然繼續延續,並無因標的滅失而不存之情形。查系爭建物雖遭火災,但外觀結構尚存,應得在既有結構上整修復原,自無原告所稱原使用借貸關係已然不存之問題。
⒐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之事由,迄今仍晦暗不明,有礙被告防禦,故請鈞院令原告闡明,其是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如主張已使用完畢,係依何事由可認為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如係主張原告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得終止之事由與法律依據為何。蓋如原告係以高萍曾獲輔導貸款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而認系爭眷舍已有使用完畢之情形,則應檢討何以高萍有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之事實,即可認為系爭眷舍之使用目的已達或以使用完畢,又如可以高萍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之事實,認定系爭眷舍已使用完畢,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高萍購買台中縣自強新城房屋迄今已有29年,如原告對被告真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迄今方才行使,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有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之問題。
(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此已如前述,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況且,原告一再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畢,但其主張以借用物已使用完畢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期各不相同,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逐一說明其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起始日期,故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亦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參照土地法之規定以土地總申報地價及其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計算之房屋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所獲之不當得利,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非原告,原告何以能越俎代庖連同土地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不當得利,此顯非有理,固原告所主張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非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侵權行為,亦實無理由:原告所提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其主要爭點實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無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既係本於原告分配眷舍與被告之配偶高萍居住,而並非高萍或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佔用,自亦無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且欠缺故意或過失侵權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侵權行為,亦實無理由。
(四)原告一再主張高萍就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已於70年1月間註銷,即屬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故高萍與原告已無使用借貸關係,若原告所辯為真,但70年1月迄於原告95年9月18日起訴時,業有25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無論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詳後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乃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此為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3行所自承,則系爭房屋既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無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北縣板橋市○○段1119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國軍卷宅管理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稿、國防部令、陳情書、被告陳述意見書、被告配偶撰寫請求註銷自強新城配貸權益之報告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稿等影本各乙件為保證,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辯稱:原告一再主張高萍就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已於70年1月間註銷,即屬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故高萍與原告已無使用借貸關係,但70年1月迄於原告95年9月21日起訴時,業有25年餘之久,顯已逾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規定,則無論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所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改嫁非軍人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頂讓者。四、眷舍未予進住,空置三個月以上者。五、當事人因叛亂罪、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緩刑),或交付感化教育裁判確定者。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支領房補費者。七、全家均出國,經查證不再返國者。八、其他有違反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各等語。被告之配偶高萍於68年10月間申請配貸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村」第2期B7棟3層1號眷宅乙節,已據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之陳情書(原證六)中自承,揆諸上開辦法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房屋,洵堪認定。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⑶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房屋並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未舉証証明系爭房屋依法免予登記,則依上說明,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原告於70年1月12日以 (70)祥和字第0075號令通知被告之配偶高萍註銷其慈仁一村居住權,請其於70年1月底前遷離,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然原告遲延至95年9月21日起訴,已逾15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不應准許。⑷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70年1月12日原告以(70)祥和字第0075號令通知被告之配偶高萍註銷其慈仁一村居住權之日起即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算至80年1月12日,即已滿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大門,且門戶洞開,由外向內目視,有火災(被火燒過)痕跡-室內有燒過之沙發、牆壁、天花板、廢棄雜物,窗戶也遭拆除等情,此有本院9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可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力行1巷3弄2號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52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4元,尚有未合,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