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惟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646990號(案號:第09804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應補稅額622,15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6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應補稅額622,151元。
⒉原告因所配合之會計事務所業務繁多,以致未依期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因作業疏失,以致受罰,盼被告機關考量前述情形。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31,607,589元×8﹪)及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原告不服,主張96年間營業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云云,申經被告複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遂駁回其複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⒊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有關憑證接受調查,而原告未能依限提示帳冊憑證供核,另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出具說明書以其帳冊繁雜,提示困難云云,從而被告以查得之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528,607 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核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31,607,589元×8﹪)、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及應補稅額622,151元。原告不服,主張96年間營業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所配合之會計事務所業務繁多,以致未依期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因作業疏失,以致受罰,盼被告機關考量前述情形,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所得額2,528 ,607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是否適法?
(一)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明定。參諸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又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惟如納稅義務人並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
(三)本件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31,607,589元×8 ﹪)及全年所得額2,528,607 元。原告不服,主張96年間營業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有關憑證接受調查,而原告未能依限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9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850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2頁可參。另原告於98年3 月24日亦曾出具說明書以其帳冊繁雜,提示困難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係納稅義務人,既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相關帳證,提示供查核,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從而被告機關以查得之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528,607 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供帳簿憑證等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 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