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雅康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0600號(案號:第098039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781,136元,按其他未分類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 ,淨利率10%)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8,768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元,補徵稅額964,250元(核定應納所得稅額966,720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70元),另依所得稅 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均未提出帳證供查核,經被告機關以同業標準核算營業淨利,訴訟中得否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方式辦理?又被告核定補徵稅額964,250 元,並加徵怠報金90,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因帳務作業疏誤,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遭被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8,781,13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元。應補稅額96萬4250元,另徵怠報金9萬元。原告不服,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有明定。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辨理結算申報時,被告應先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如原告仍未辦理結算,被告方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經查,被告未有填具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未合於上開程序,被告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⒋原告前於復查,雖已陳明願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作業人員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提示。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未收到查帳通知,被告言已通知。按「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財政部曾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云云。惟查:系爭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案號:98年台財訴字第09800620170 號)上固蓋有原告之公司發票章,然其上「戌○○」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且由其簽署之位置緊鄰於被塗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收託專用章,可知,該人應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是以,系爭送達證書上並無收領人之簽名或印章,違反上開規定,該次送達顯不合法。 ⒌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說明: 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有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可稽。行政訴訟既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上開函釋所謂行政救濟當然包括行政訴訟程序。再者,所得稅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核實認定優先原則,若非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取得真實、具體資料,當不得以推論估算方式而予以核定,否則即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因帳務作業疏誤,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未能及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既於鈞院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相關帳冊欲交被告查核,被告當不得再逕依其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⒍再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9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就相同類型案件,對於該案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始行補提帳證,仍同意予以重新查帳核定,進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證1 ),則被告於本件中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為相同之處理?被告實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⒎綜上所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⑵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規定向原告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8,781,13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 元。原告主張將提示96年度帳證供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經核准延期至同年6 月30日,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訴願階段仍復執前詞爭執且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決定亦續予維持。 ⑶「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參。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⑷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01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函內並敘明「逾期視為無法提示」,有原告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迄仍未提示,訴願決定遂予駁回。是原告屢經被告及上級機關財政部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均知而未辦,亦未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又本件原告迄行政訴訟仍未能提示任何帳簿憑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 ⑸原告主張其有財政部79年11月28台財稅第790367340 號函釋「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合修法意旨。」意旨之適用,申請重提帳證供被告查核乙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5日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理由第七點,……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律,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本件原告於原查、復查或訴願時,均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且原告就原核定、復查或訴願決定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要件亦無爭執,依上開聯席會議議決意旨,原告應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怠報金 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⑵原告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966,720元另徵20﹪怠報金90,000元( 最高以90,000元為限)。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變更為邱政茂,復變更為吳自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8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599-99 ,淨利率1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6,882元(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8,781,136 元×10% +非營業收入28,768元),補徵稅額964,250 元 ,(核定應納所得稅額966,720 元- 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70 元),並按應納所得稅額另徵20﹪怠報金計193,344 元,因高於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上限90,000元,乃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將提示96年度帳證供查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核准延期至98年6 月30日,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辨理結算申報時,依法被告應先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如原告仍未辦理結算,被告方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經查,被告未有填具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未合於上開程序,被告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二)被告固辯稱財政部曾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查依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並無收領人之簽名或印章,該次送達顯不合法。(三)行政訴訟屬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所謂行政救濟之一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原告既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帳冊欲交被告查核,被告當不得再逕依其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四)被告於相同類型案件,曾同意予以重新查帳核定,進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本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均未提出帳證供查核,經被告機關以同業標準核算營業淨利,訴訟中得否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方式辦理?又被告核定補徵稅額964,250 元,並加徵怠報金90,0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茲「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 8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 (二)復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上揭規定於98年4 月20日向原告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送達地址係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0號6 樓之1 ;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及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及第3 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達滯報通知書,程序未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嗣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8,781,13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本件復查時原告已知悉係因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致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推計課稅,核定其所得額,此有原告98年5 月12日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內第20頁可稽(復查申請書內載明一、申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收到貴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書及繳款書,對核定內容不服,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二、本公司將提示96年度帳證,供貴局查核。三、附上貴局核定通知書。)嗣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申請復查之同時,主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憑證供核,被告乃於復查程序中另行送達調帳通知函通知原告提示,已充分給予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重新查核之機會,有該通知函(通知時間為98年5 月15日)附原處分卷第5 頁可佐。又該通知函並非被告機關內部文件,而係對外正式之通知函件,並載明受文者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為甲○○(即原告代表人),應提示之事項(包括相關帳簿憑證)及逾期提示之處理;該通知函於98年5 月19日除經原告受僱人簽名收受外,並經原告代表人應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正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詳原處分卷第6 頁及第2 頁),已生送達效果。至原告主張代表人本人並未親自收到通知函云云;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交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交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017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78頁及訴願卷第3 頁)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函內並敘明「逾期視為無法提示」,該通知函亦於98年12月7 日經原告受僱人簽名收受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原告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77頁)。換言之,被告機關在訴願階段又再次給予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之機會,惟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訴願決定時,仍未提示。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主動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並合法送達,已踐行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之程序,使原告負有依通知內容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惟原告逾期均未提示,被告機關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五)原告雖主張其有財政部79年11月28台財稅第790367340 號函釋「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合修法意旨。」意旨之適用,申請重提帳證查核云云;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5日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理由第七點「……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律,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之意旨,本件原告於復查或訴願程序,經通知均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被告機關乃以同業標準核算營業淨利,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原告於訴訟中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至其他案件,於訴訟中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同意改以查帳核定而為訴訟中之和解,與本件無涉,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同意查帳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於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送達滯報通知書後,仍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被告機關除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自得按核定應納稅額966,720 元另徵20﹪怠報金,惟因上揭規定怠報金之法定最高限額不得超過9 萬元,故被告按前揭規定,核定怠報金90,0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8,781,136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 元,核定補徵稅額964,250 元,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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