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吳慧娟、畢乃俊、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4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4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新台幣(下同)44,007,122元及未分配盈餘54,729,428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44,007,122元及54,712,335元,嗣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應補稅額3,825,095 元,並按所漏稅額3,828,515 元處0.5 倍之罰鍰1,914,25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註銷罰鍰1,914,257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1 、657 、566 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其行政命令一旦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逾越母法之限度者,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屬無效,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②按「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9年函釋所明示。而本案被告援引該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認為將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82,292,275元,核定增加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金額,並無不合。然該函釋究竟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尚存疑義,故應先探究該解釋函令之合法性。 ③探究財政部89年函釋關於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依據之法源基礎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然有關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其依序計算邏輯如下: ⒈課稅所得額: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復依同條第4 項,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 ⒉加計項目:係指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等3 項所得。 ⒊減除項目: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承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方式,係由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及減除項目3 大項組成,其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係由法條採列舉方式,並未有關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反觀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除有法條採列舉方式外,並另訂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法律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是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組成項目時,均應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定之計算邏輯,否則即有違背法律之虞。 ④財政部89年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究係是否包含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 大項目中,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屬未實現所得,故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2.加計項目: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其中包含明定列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3 項所得。至其中所謂「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解釋,係指下列3 種情形之所得額:1.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及第17款取自個人贈與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2.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所得額。3.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是不論依母法所得稅法,抑或母法授權制定之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關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明文解釋;然被告卻認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實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故應予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惟所謂證券交易行為,依據民法第345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有價證券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該有價證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凡屬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均應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易言之,所謂的證券交易行為,必須有買賣雙方進行有價證券標的及價金之移轉,且依法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方符合稅法上定義之證券交易。探究財政部89年函釋中之回升利益,其性質並不構成證券交易之定義,自非稅法上所謂之證券交易行為,其理至明。是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自不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而列入加計項目中。 ⒊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非屬法條列舉之已實現損失或依法無法分配之項目,故不予計入減除項目。 ⑥承上,財政部89年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既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 大項目,自不應適用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是前揭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9年函釋由於已涉及人民納稅義務所構成之租稅課稅要件,顯已非就母法所得稅法之細節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解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人民納稅事項係絕對之法律保留,故於未經法律明文或概括授權下,無限上綱至以行政命令取代應由法律規範之租稅課稅要件,指示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母法所得稅法之規範及授權,與租稅法律主義嚴重牴觸,果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⑵退步言之,縱財政部89年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釋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適用財政部89年函釋,惟該函釋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均未加以斟酌,即作成決定,顯有未妥: ①被告核定本案之依據為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為釐清此一見解,謹分析該函釋之適用要件如下: ⒈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⒉當年度確有回升利益。 ⒊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而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 ②退步言之,縱財政部89年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案亦不應適用該函釋所述之回升利益要件。端視該函釋所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論理基礎,在於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一旦原始成本低於市價,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得據以享受降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利益;而於嗣後年度市價確有回升已超過原始成本,抑或市價較前次估價時有上升,復於市價回升年度,以前認列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市價回升利益,並將該市價回升利益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以達回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目的。準此,財政部89年函釋所述之「回升利益」應指有價證券市價真正回升之利益,其理甚明。 ③經查,本案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自原始投資日起至91年轉換成長期投資之前,股票市價均呈連續下跌,導致連續虧損狀態,期間確無市價回升情形。而原告於91年期間決議將前開股價呈現下跌之短期投資轉換成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應於短期投資轉換長期投資時點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一旦市價低於原始成本,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而與以往年度已認列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故按理應將以往年度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分錄迴轉,即須【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XXX 及【貸】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XXX ;又因損失二字慣見於借方科目而非貸方科目,是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改以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XXX 表達。足見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所表達之回升利益,其目的僅在於消除之前已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避免與嗣後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自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不符,而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 ④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認定本案原告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惟該函釋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等爭點之論理主張加以斟酌,未明此二種回升利益顯屬不同,逕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是其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回升利益82,292,275元,依首揭函釋意旨,自應全數列為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等云云,駁回原告申請,探究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是否符合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所述要件而須適用,乃屬本案爭點,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未慮及本案全部事實即逕予作出決定,顯有未妥。 ⑶退萬步言,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方符衡平原則: ①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回升利益須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其中「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要件,原告認為解釋上應指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亦即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才須於利益回升年度作加回,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衡平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被告認為只要跌價損失曾經列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原告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全部金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故財政部89年函釋中關於「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真意為何,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另一爭點,謹先陳明。 ②「全部回升利益均須加回」之核定方式顯已違反前揭衡平等原則,茲舉例說明如下: ⒈情況一: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不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由於該跌價損失之前未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故於市價利益回升年度亦無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以符衡平,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該二年度甲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100 *10% +91年度200 元*10% )。 ⒉情況二: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0 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 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故於利益回升年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由於該跌價損失先前減除之應稅未分配盈餘金額僅為100 元,故回升利益應僅就先前實質減少之未分配盈餘100 元予以加回,而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300 元,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原告主張邏輯。該二年度假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0 元*10% +91年度300 元*10% ),稅負效果同情況一。 ⒊情況三: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0 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 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是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曾實質上減少未分配盈餘金額,皆全數列為利益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500 元,此為被告核定邏輯。該二年度假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50元(90年度0 元*10% +91年度500 元*10% ),稅負效果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 ③承上範例可知,在情況一與情況二下,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皆為30元,在相同經濟情況下,稅負效果不因甲公司選擇於90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與否而有所不同,故情況一與情況二之課稅邏輯符合衡平原則。反之,在情況三下,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為50元, 遠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造成此一結果,係因情況三之課稅邏輯違背衡平原則所致。亦即甲公司於90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其中100 元屬實質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10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未分配盈餘0 元)並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另外200 元則屬形式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 元=未分配盈餘負200 元),並未實質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卻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造成甲公司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顯與衡平原則精神相悖。 ④準此以觀,縱本案原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係屬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該系爭回升利益亦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44,007,122元,方能達成衡平原則所揭櫫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反觀被告所言,原告曾於87年度至90年度分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7,486,766元、20,798,387元、25,864,207元及18,142,915元合計82,292,275元,並於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實質減少其未分配盈餘及稅負,應全數視為回升利益並列入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論理過程將使原告遭受實質納稅負擔(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減免利益(跌價損失僅部分抵減)之不公平課稅待遇,顯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之意旨不符且有違衡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 ⑷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可知,如86年以前之短期投資有跌價損失,而在87年以後有市價回升情形,基於衡平原則是不必加回。故財務會計上跌價損失不曾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將來也不必加回。 ⑸本件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未實現回升利益無論於財務會計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處理上,原告皆符合衡平原則。反觀被告之核定邏輯,認定原告應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82,292,275元全數列為稅務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顯然將財務會計之觀念錯誤套用於稅務申報之處理上,復未注意原告僅將部份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007,122元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金額,卻要求未實際抵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回升利益38,285,153元仍需加回,原核定顯已違反衡平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⑹被告認為只要原告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原告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即一律要求原告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此一核定邏輯明顯違反量能課稅,舉例說明如下: ①甲公司於第1 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 )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②甲公司於第2 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③根據上例,被告認為甲公司於第2 年度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即須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100 元×10% )。 ④承上述①②可知,甲公司第1 年及第2 年全無獲利,而只有股票市價下跌,然而依被告見解卻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 元 ,顯然違反量能課稅,核有未洽。 ⑤被告亦以此例主張如果於第2 年(短投轉長投年度)未將沖回之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甲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項,則第1 年度產生之虧損又可以列為以後年度(再假設第3 年度甲公司有其他獲利100 元)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將導致甲公司第1 、2 、3 年合計共有盈餘100 元,卻皆全數不必繳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然而,被告以上之論述過程顯有違誤,理由謹說明如后: ⒈按甲公司第1 年度虧損(100 )元、第2 年度盈餘為0 元及第3 年度淨利100 元,則3 年度盈餘合計金額為0 元。被告竟謂甲公司3 年度合計共有盈餘100 元,其見解顯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定義之盈餘。 ⒉被告「甲公司3 年度皆無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明顯不公」之見解,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精神: 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目的,為避免營利事業財務會計有可供分配盈餘,卻藉由操控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而協助大股東規避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針對公司上一年度有可供分配卻刻意保留不分配之盈餘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換言之,納稅義務人財務會計如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則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精神自無需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造成無盈餘卻又要課徵未分配盈餘稅的不合理情況明。為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爰規定當年度盈餘可以先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目,以符合公司法第232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準此,依被告之主張,甲公司第3 年雖有其他營業利益100 元,惟依公司法規定,甲公司應將第3 年當年度盈餘100 元先彌補第1 年度虧損100 元,彌補後甲公司財務會計上既無盈餘可供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及精神依法,自無需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乃為當然之理,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⒊又依被告上開見解,將造成甲公司若以第3 年度盈餘100 元彌補第1 年度虧損(100 )元時,縱使甲公司第2 年度盈餘為0 元,亦須針對第2 年度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而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⑺觀諸個案事實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大院98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其亦肯認列於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應僅限於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者,其判決意旨略以: ①因長期投資不准提列跌價損失,前已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予以轉回,與市價有無回升無關。 ②該提列之跌價損失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部分,倘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將造成原告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即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於實際減免利益),顯與衡平原則相悖。 ③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一律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之核定邏輯,與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未合。 ④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將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即有未洽。 ⑻大院9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主張須將以前年度財務會計所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短投轉為長投之年度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項,惟該案所涉非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且股票市價有回升之情形,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 ⑼綜上,原告主張核定項次5 「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1 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以下簡稱88年函釋)所明釋。 ⑵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項規定,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所計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者自屬不同。 ⑶有關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得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惟該有價證券既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仍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 ⑷本案原告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台塑、台化及國建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其原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系爭備抵跌價損失44,007,122元)應予轉回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違誤。 ⑸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以「成本法」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方法,具有為正確、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顧租稅安定性,以避免損益操縱之目的,則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營利事業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如一經選擇依照上述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採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列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變更,並參照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而財政部88年函釋,將該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予以定性為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財政部89年函釋更說明,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由上可知,財政部88、89年函釋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與財稅會差異所發布,其目的在使課稅所得回復至財務所得,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原告主張以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而非原提列跌價損失部分之回升利益列計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有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⑹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項規定,立即承認已實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所計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者自屬不同。 ⑺有關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得於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惟該有價證券既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 ⑻就原告案例說明:①甲公司於第1 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 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②甲公司於第2 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③根據以上案例,甲公司於第1 年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第2 年度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00 元,參照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因此第1 年度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得列入第2 年所得計算,即不能從第2 年回升利益中直接扣除,惟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可扣除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甲公司應經股東會同意以第2 年盈餘100 元彌補第1 年虧損1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第1 年虧損列報於第2 年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故甲公司第2 年未分配盈餘額為0 元(即加計項目100 元,減除項目亦為100 元),第2 年並未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告認為第2 年將未曾實質抵稅之第1 年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認列第2 年回升利益,有違反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顯係誤解。又若依原告所述,回升利益僅以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反而造成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如上例,①甲公司於第1 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 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②甲公司於第2 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活動。③第3 年有其他營業利益100 元。④若依原告所述第1 年未實質降低稅負,第2 年回升利益應為0 元,第3 年甲公司若經股東會同意以第3 年其他營業利益100 元彌補第1 年之跌價損失100 元,則甲公司第3 年未分配盈餘額亦為0 元,則不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承上述①②③可知,甲公司第1 、2 、3 年共有盈餘100 元,皆全數不必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謂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⑼綜上,被告以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44,007,122元(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未分配盈餘54,729, 428 元(原處分卷p.4 、120 )。被告初查分別核定44,007,122元及54,712,335元(原處分卷p.104 、121 ),嗣後以原告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為82,292,275元,乃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原處分卷p.104 、122)。 ①被告之認定略以,原告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截至86年底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為0 元(原處分卷p.67),但於87、88、89及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7,486,766元(原處分卷p.67、73、90、91、98)、20,798,387元(原處分卷p.73、85、86、87、88、89、97)、25,864,207元(原處分卷p.66、69、74、83)及18,142,915元(原處分卷p.65、71、74),合計82,292,275元(原處分卷p.99原告之表列,及同卷p.102 ),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回升利益82 ,292,275元,既系爭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既曾分別列為計算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惟原告僅加回部分金額44,007,122元(即89、90年度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參原處分卷p.102 ),被告將差額部分38,285,153元(即87、88年度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參原處分卷p.102 )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②原告訟爭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函釋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縱上開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釋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即原告列計44,007,122元)為限,方符衡平原則。 ⑵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所規定。經查: 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而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即明,自無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 ②故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因此財政部88年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是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而來。所以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 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於87、88、89及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計82,2 92,275 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回升利益82,292,275元,系爭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既曾分別列為計算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被告之認定將此「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予課稅,故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自屬有據。 ④另原告主張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即原告列計44,007,122元),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原則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大於總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貸:未實現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其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亦即有回升利益時,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參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將稅務會計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的「稅後盈餘」),則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時,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因此,上開財政部89年函釋:「…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中所指「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將相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又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則原告主張本件僅於金額44,007,122元(即89、90年度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參原處分卷p.102 )內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5 「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應補稅額3,825,095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