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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慧娟陳心弘林惠瑜

99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兆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9年3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追加之訴部分: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敘原告96年到任時為第十一職等第一級薪點之薪級並換支第九職等第十二薪點之薪級」( 見起訴狀第1 頁附本院卷第6 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請求「被告應核敘原告96年到任時為第十一職等第一級薪點之薪級並換支第九職等第十二薪點之薪級」部分,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96 年9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有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77及80頁) 。又於99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無效。」( 見準備書㈠狀第1 頁附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 頁附本院卷第140頁) ,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11 條規定,本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之訴具合法性及必要性,其中之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係單純合併關係,爰請本院就全部訴訟為判決云云,核其追加之訴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㈢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重開程序,被告即應依法就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據以申請重開程序之事由予以准駁,原處分雖未就原告申請之事項直接為准駁,但審諸該函主旨及說明欄所敘述之理由,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故原處分業已表示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且自原處分之用語,足以讓受文者即原告認已無後續處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暨說明,應認原處分依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被告辯稱系爭書函僅係就改制前被告派令原已發生之派職敘薪法律上效果,對於原告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被告醫務管理組(原醫務管理處)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1 名公開徵才程序,經被告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被告96年8 月6 日96年度第4 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原告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經被告以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核派原告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2 級支930 薪點。原告嗣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申請重新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被告任職迄今之每月薪俸及獎金差額,經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就原訴部分主張:

㈠緣原告前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實務訓鍊,期滿經考試院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取得薦任六職等本俸一級之任用資格,並分派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缺,依88年底考績晉敘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嗣因配合考試院銓敘部醫事人事制度之改革,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為「師三級本俸22級415 俸點」,至96年則晉敘至師三級年功俸17級490 俸點」。嗣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原告參加被告公開徵才,符合徵才條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及醫學相關背景,經面談評核通過,於96年10月商調至被告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派任於醫務管理處,負責業務為衛生行政相關作業,由被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第3 款規定辦理,依現職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核定原告新職為「四等專員,第九職等,二級930 薪點」。原告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請求更正被告原所核列之薪點,遭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及原處分,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等相關法規錯誤之理由:

⒈本件兩造重要爭點為:

⑴原告轉任至被告時,究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抑或是依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現職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定原告薪點?

⑵被告對於原告與同機關內其他轉任人員(例如:以陳韻寧小姐)之派職敘薪標準是否相同?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不法情事?亦即原告與該員僅有4 年服務優良年資之差距,然於轉任至被告時,竟差距13薪級(1 年服務年資可增加1 個薪級)。

⑶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他教育、交通事業或經濟部所屬事業等三類之轉任人員之派職敘薪標準是否相同?若有,則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為不同之對待?

⒉「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已開宗明義:「自其他機關( 構) 商調人員,派職敘薪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規範如下:…(三)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八等一級,另按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一級;…(四)現職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十等一級,另按薦任第七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一級;…。」是以,被告派職敘薪自有適用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包含與各相關規定有關之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之義務。

⒊依考試院及銓敘部頒布之相關條例函釋,原告原職等對應範圍,起敘以高考三級資格薦任第六職等,升等範圍依原87年派令載明分派薦任第六- 七職等,另依89年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之相關規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下改敘師三級,銓敘部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亦為薦六至薦七職等,故原職等師三級之對應範圍應為薦六至薦七職等。而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及銓敘部之相關函釋規定,若無89年之醫事人事制度改革,原告即可依據88年、89年二年度考績均考列甲等之情形,於90年時於原職位即得晉敘至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至96年時另依俸給法之規定,得以服務優良年資提敘,而可晉敘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故原告於96年10月間調任至被告時,原「現職」師三級17級,依上開規定應屬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並90年後年資可於薦認第七職等提敘俸級。

⒋再者,於89年之醫事人事制度改革後,原告如於96年轉調至非醫事職務時,依銓敘部89年12月14日八九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亦可依88年、89年二年年度考績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此有考試院銓敘部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回覆原告詢問之電子信件可資佐證,另90年後之年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屬薦任第七職等之相當年資,係可於薦任第七職等提敘俸給,亦可核敘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故雖有89年之醫事人事制度改革,但原告96年如轉調至屬簡薦委官職等之非醫事職務,仍可核敘與如未改制之相同職等,此即銓敘部平衡各類人員官職等,不因人事制度改變而損害公務人員職等、年資與俸給之說明。

⒌另,99年1 月1 日被告改制後,依據銓敘部相關規定,而核敘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於96年商調至被告之前身中央健康保險局時,至被告任職前年資於轉任非醫事職務時,該年資係可晉升職等,提升任用資格,確有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令,忽略依據考績法第11條及銓敘部89年12月14日89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之規定,換敘原告「現職」師三級17級職等時,未依88、89年之二年考績甲等可晉敘職等的事實,且錯誤對應96年師三級十七級之相當職等,而僅以原告88年所取得之「薦任第六職等」為敘薪基礎,認為後續至96年之師三級年資皆為「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係為錯誤之舉。換言之,被告核敘薪級時,獨尊簡薦委官等,逕予認定原告於醫事人員改制後,職等停滯不前,僅以原告87年銓敘審定有案之薦六職等核敘為任用資格,逕予認定原告進用時併計醫事人員服務年資,仍停留薦任第六職等,後續年資僅於薦六職等按年合計加級,忽略醫事人員年資係可於轉任時晉敘職等,而僅以薦六相當職等為核敘薪級時「現職」職等之認定,顯然此項認定處分並無所本。此等核敘方式是否認醫事人員年資之經驗價值,認為醫事人員年資可提敘之薪級價值較簡薦委職等低,況被告於原告所補實之醫務管理職缺對外徵才公告中,亦考量實際負責之業務內容與衛生醫療相關,要求需有醫事技術相關專業背景,然晉用時卻又否定醫事人員之年資可提敘的薪級價值,實為相當衝突矛盾。

⒍被告於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核敘原告薪級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法情事:

⑴查,原告於96年調任至被告時係為師三級年功俸17級之人員,而同機關內另名調任至被告時係為師三級年功俸13級之人員(即陳韻寧小姐),兩人僅差距4 年之優良服務年資(兩人具同等考試資格),然分別調任至被告時,竟有不同「相當職等」之認定及不合理的薪級差距。被告核敘原告之薪級為「四等專員,第九職等,二級薪點」,然核敘該員之薪級則為「四等專員,第九職等,十五級薪點」,兩人本應僅差距4 級薪,惟實際上竟差距13級薪。蓋,俸給規定首重公平性及一致性,被告對於同等資歷人員竟未以一致公平的方式核敘薪級,雖原告一再於歷次書狀中提出上開質疑,惟迄未見被告針對原告之疑點加以說明。

⑵又,被告依授權所訂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各款已明定:「現職」或「相當職等」人員,故縱轉調時現(原)職非屬依「簡薦委」官制而任用,亦可對應「簡薦委」官制取得「相當職等」再予以核敘薪級。被告對於教育、交通事業或經濟部所屬事業等三類人員即不要求先有「簡薦委」官制之任用資格,而願依其原職等對應「簡薦委」官制取得「相當職等」,再重新審查其進用資格及提敘薪級,惟何以對被告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期間之公職服務年資(同樣非屬「簡薦委」官制之任用),拒絕依上開三類人員之比敘方式重新審查其進用資格及提敘薪級?被告無任何正當合法之理由即為不同之對待,即屬違背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精神。

⑶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84局力字第13131號函說明三內容分明係規定:「經簽奉行政院核定,有關該局新進人員之派職敘薪,請逕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機構人員派職敘薪有關規定辦理;至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請參照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本於職權辦理。」亦即,被告對於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應「參照」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其附表之規範精神加以辦理,未料,被告竟誤解上開函文之意義,而認為僅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等三類人員方有「相當職等」之認定問題,致對原告與上開三類人員為不同之對待,是鈞院自有義務糾正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之誤解並回復被告因錯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⒎關於被告主張:改制前本局人員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本局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本局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另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即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二者有先後順序且不可切割之關係等語。經查:

⑴所謂「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過係說明被告機關之派職敘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採之「簡薦委」之官制不同;而對於內部人員為派職敘薪後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亦僅不過係於「程序」上予被告行政上之便利,非謂被告即可忽視相關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實體法規,且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何以得忽視,87年12月31日至96年10月1 日至被被告任職前所得提敘之官職等?而被告之「單一列等、薪俸」制僅存在於原告至被告任職之「時」,因此所謂「單一列等、薪俸」制與本件之爭議根本無涉,被告張冠李戴,用意無非係在混淆視聽。

⑵查,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之授權訂立「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並於「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各款明定:依「現職」(以「簡薦委」官制為主軸之人員)或「相當職等」(以「簡薦委」官制以外之相當職等人員)比敘派職敘薪,故縱轉調時現(原)職非屬依「簡薦委」官制而任用,亦可對應「簡薦委」官制取得「相當職等」再予以核敘薪級,故原告並不違反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之原則,併予敘明。

⑶再,被告依授權所訂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派職敘薪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規範如下:」規定,已明確揭示被告對於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應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規範(含前開法規之相關函釋)及精神,故自亦包括91年8 月28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7265號令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在內。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關於「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有明確之定義,另關於「職等相當」之認定,亦有相當明確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可供參照。對照表包括公營事業( 含國營事業) 人員、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醫事人員等,故被告自有適用「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義務。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銓敘部89年12月14日八九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92年1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書函、92年5 月8 日部銓一字第0922242168號令(函)及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等有關原告任用資格之函令釋示規定,自亦在適用之範圍,此實亦與被告所謂之「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無關。

⒏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第4 點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而係包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0、16、17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含「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及「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等附表)、考試院銓敘部89年12月14日八九部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92年1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函、92年5 月8 日部銓一字第0922242168號令、行政院96年5 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089號函等相關規範。另,依被告改制行政機關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4626 號函,亦核敘原告薦任第七職等,益加證明被告亦認同原告確實係符合前開所列舉之相關人事法規及函釋,再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師三級年資屬「職等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係可於薦任第七職等提敘俸級,依上開所列規定,說明原告至被告任職前之「現職」係「薦七相當職等」,被告不應混淆原告所列舉之證據。

⒐被告亦自承,原告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師(三)級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本即得對照為薦任第六職等、第七職等,惟以被告究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機關,故無法採認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到被告任職時止期間擔任公職期間之年資。然查,被告認定原告之任用資格根本與其是否為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機關無涉,被告之義務及權責應係就原告於96年1 月到被告任職時,究具有何任用資格?換言之,若無其他合法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實無法置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到被告任職時止期間所可取得之任用資格。

⒑被告進用人員依法本應依其人事行政之專業,合法、正確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此等法定義務絕不因原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上簽名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免除;換言之,原告於核薪須知上簽名僅表示知悉被告所核敘之新職職等及薪級,尚無任何免除被告義務或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被告相較於原告,顯具有人事行政專業知識者,惟竟未及注意合法適用相關比敘之規定,反以原告已於核薪須知上簽名主張免責,令原告情何以堪?

㈢另併予敘明者,關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因任用或俸給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或第128 條規定之事由時,仍得透過任職機關提出更正或變更之申請,則同屬公法上勤務關係之公營事業人員,於派職敘薪等事項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應比照上開救濟程序之精神,准許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更正俸給之核定,故被告早應於原告98年9 月28日向其提出更正俸給之申請時,即應重新審視96年9 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之人事派令處分是否合法,而不應一再以已逾救濟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行政院96年5 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089號函已明確揭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其公務員身分相關權益仍應以保障之意旨,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改制前既為國營事業體制,則應受上開函文意旨之拘束,對於具公務員考試及格人員應保障其身分相關之權益,非可恣意妄為,不依法行政。原告原職務之「醫事技術職系」與調任被告所任之「衛生行政職系」,係符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定之「工作性質相近」,且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故經適用被告依授權所訂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4 款之規定,則被告應依「薦任第七職等相當職等」核敘原告96年1 月到被告任職時之薪級,而此實與被告是否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或其本局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情事無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就原訴部分則以:

㈠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下稱被告組織法)前奉98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 號令修正公布(原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並經行政院函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並以98年1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令發布在案,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查改制前被告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報奉行政院84年3 月10日台84人政金字第06308 號函同意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人員管理要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91年8 月28日已廢止)、「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已更名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要點」)已更名為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7 種法規辦理。改制前被告人員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告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㈡查改制前被告於84年1 月1 日成立,有關改制前被告人員派職敘薪,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84局力字第13131 號函說明三規定:「經簽奉行政院核定,有關該局新進人員之派職敘薪,請逕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機構人員派職敘薪有關規定辦理;至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請參照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本於職權辦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15日衛署人字第84033176號函示規定略以,有關改制前被告職員派職核薪等事項仍請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事項自行依規定辦理。據此,改制前被告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即遵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以抽象性法規,一體適用於改制前被告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參考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即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二者有先後順序且不可切割之關係。此觀乎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㈢有關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11日函示規定略以,該署授權被告依法核派第13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之敘薪則依改制前被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辦理。卷查原告前應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實務訓練,87年12月31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原告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經銓敘審定為師3 級本俸22級415 俸點,至96年晉敘為師3 級年功俸17級490 俸點。原告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改制前被告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公開徵才,被告於辦理原告進用案相關派職敘薪作業時,即已詳為說明被告係以其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八等一級,乃按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一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得以九職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八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九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九職等第一級薪點者,按第一級薪點支給」之規定,核敘第8 職等一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 職等及醫事人員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對照擬轉任被告之職缺,得以第9 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 職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第9 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擬予核敘原告為第9 職等,二級支930 薪點。有關原告96年商調被告之派職敘薪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並經原告親自簽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備忘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以確認其「確已充分瞭解並有意願至被告服務」,才進行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商調等人事作業程序。被告於原告原任職機關同意商調後,即以改制前被告派令核派其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二級支930 薪點。是以,被告辦理原告派職敘薪作業,於法確無違誤情事。

㈣又改制前被告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函示規定略以,改制前被告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請參照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本於權責辦理。是以,改制前被告於訂定核薪作業方式時,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即參考「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相關規定,於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算1 項各款規定調任人員依其現職曾經銓敘審定薦任或委任各職等有案或相當職等(教育、交通事業或經濟部所屬事業等人員之職務列等)任用資格及俸(薪)級,重新審查其進用資格及提敘薪級。不論從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規定之法規文義解釋或係探求其立法理由及歷史淵源,以原告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17級資格,就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而言,均無從認是其係現職薦任第7 職等或相當職等資格人員。且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上,依據任用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及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附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均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或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此觀該二對照表附註(則)之規定自明。蓋於不同人事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改制前被告於84年擬訂核薪作業方式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規定,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作業,已於兼顧改制前被告機關體制及人事制度之特殊性下,參照公務人員法制中有關各類人員轉調任提敘薪級相關規定,於第3 點第1 項訂有各款派職及提敘薪級之規定。本項於辦理原告派職敘薪作業時,自應本於權責審查認定調任人員之任用資格並予提敘薪級,以原告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即應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原告指稱以其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17級資格,係屬現職相當薦任第7 職等資格,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其主張實於法無據。

㈤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依被告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所敘明參照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同受公務人員俸給法、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含「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與其有關之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之拘束等節。惟查改制前被告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報奉行政院84年3 月10日台84人政企字第06308 號函同意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7 種法規辦理。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改制前被告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6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有關改制前被告人員派職核薪等事項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規定,本於權責另計「核薪作業方式」以資規範。改制前被告由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係「參考」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訂定各款之規定據以辦理,非得因此主張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即應適用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即有相關規定。且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 條亦明白規定該辨法之適用對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改制前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之前提下,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敘薪並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適用。原告將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所訂「參照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訂定」之文義,無限上綱至主張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應同受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拘束,顯係誤解改制前被告之機關體制及人事管理制度。

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略以,其96年至被告任職前原職所具師3級年功俸17級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應屬相當薦任第7 職等,非改制前被告所採計之相當薦任第6 職等年資,並引用考試院及銓敘部相關函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等節,卷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引用銓敘部89年12月14日89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92年1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書函、92年5 月8 日部銓一字第0922242168號令(函)及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係分別說明有關醫事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併資考績之規定及針對前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俸級有案,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應依據前揭銓敘部相關函令規定及釋示內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採認年資與考績、提敘俸級及晉升職等。惟查改制前被告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人員之職等、薪級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即被告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並無前揭銓敘部函令釋示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此所為引據洵屬對前揭銓敘部函令適用機關之誤解甚明。

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略以,原告90年後之年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屬薦任第7 職等之相當年資等節,惟如前開答辯理由所述,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一之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薪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準此,有關原告96年到任被告時之敘薪依據,係以其於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原告嗣於89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然被告究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機關,原告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師3 級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本即得對照為薦任第6 職等、第7 職等,被告於認定原告依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後,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後續薦任第6 職等及師3 級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亦正於該師3級服務年資所得對照之相當職等範圍內提敘薪級,並無原告所指稱進用時「否定醫事人員之年資可捉敘之薪級價值」之情事。改制前被告依前述規定據以核派原告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支二級930 薪點,於法並無不合。

㈧至原告於起訴狀指稱略以,於原告96年進用時,改制前被告忽略其醫事人員年資可於轉任時晉升職等,又被告於99年1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核敘其為薦任第7 職等,可見被告已承認其原具有之公務人員資歷等節,按改制前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非屬適用任用法等公務人員法制之簡薦委官職等體制之機關,被告職務亦無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所稱醫事人員年資可於轉任時晉升職等,係指前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俸級有案,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應依據前揭銓敘部相關函令規定及釋示內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採認年資與考績、提敘俸級及晉升職等。此即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其96年如轉調至屬「簡薦委官職等之非醫事職務」,仍可核敘如未有醫事人事制度改革相同職等之情形。惟原告於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時,有關改制前被告人員之職等、薪級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告職務無需送銓敘部審定,原告進用之派職敘薪規定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均已詳為說明並經其本人確認瞭解在案。卷查原告於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前,僅曾銓敘審定至薦任第6 職等,究非改制前被告所得認定現職薦任第7 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其所為醫事人員年資可於轉任時晉敘職等之主張,於改制前被告非屬適用任用法等公務人員法制之簡薦委官職等體制之前提下,無法全然一體適用。然原告卻引據改制前被告無從據以適用之銓敘部相關函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認定其96年至改制前被告任職時即具「現職」相當薦任第10職等資格,而重新核敘其於改制前被告派令上之薪級,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

㈨承上,有關原告指稱以:「依被告改制行政機關99年1 月1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令,亦核敘原告薦任第十職等,更證明被告係認同原告符合前聞所列舉之相關人事法規及函釋」等節,查依被告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冬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被告轉任辦法),以辦理被告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又為使被告現職人員因組織改制辦理之職務改派作業,符合整體衡平及公開的一致原則,特依被告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被告轉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職務改派處理原則」(下稱被告改派原則),以作為人員改派職務之依據。卷查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調任改制前被告醫務管理處第9 職等4 等專員職務,核敘二級支930 薪點。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由原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改制為行政機關,於辦理原告改派新職作業上,係依被告改派原則第3 點第6 項規定略以,現職第9 職等人員得改派職務: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以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令核派原告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另因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切結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任,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銓敘部89年12月14日89銓一字第1975176 號函示,銓敘部9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辦理被告轉任辦法宣導說明會第1 場次至第9 場次紀錄「意見交流第13點『問與答』」相關規定與釋示意見,被告以原告89年1 月16日以醫事人員任用改任換敘為師3 級本俸22級415 俸點,且原告88年(以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參加之考績)、89年(以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併醫事人員師3 級參加之考績)2 年均列甲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暫支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被告既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相關法制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原告核派新職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96年商調至改制前被告任職時,以其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受核派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核敘二級支930 薪點;嗣於被告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被告依前揭法規及銓敘部相關函示規定核派原告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並「暫支」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兩者係分屬不同機關體制、人事管理制度下之派職敘薪,實不宜混為一談,相互援引。

㈩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經改制前被告以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所為派職敘薪,悉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命被告核敘其96年到任時為第11職等1 級薪點之薪級並換文第9 職等第12級薪點薪級之主張,顯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令、原告之選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改任換敘資料、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被告96年10月3 日職員到職通知單、原告98年9 月28日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銓敘部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黃珮珊([email protected] )98年9 月4 日致銓敘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考試院(86)公高字第1619號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87年8 月7 日府人二字第8706159700號令、臺北市立療養院89年3 月29日北市療人字第8960273200號考績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90年3 月28日北市療人字第9060271500號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90年9 月14日北市療字第9060876000號考績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4 日北市醫人字第09633870600 號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9 月18日衛署人字第09711018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5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70024510號書函、銓敘部88年1 月21日88台甄四字第1723231 號函、原告96年7 月31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備忘錄、原告96年7 月31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原告98年12月29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被告96年8 月9 日健保人字第0960058911號函、原告98年8 月17日致羅淑琴及李瑞珍電子郵件、銓敘部98年8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83096099號電子郵件、黃珮珊([email protected] )98年8 月6 日致銓敘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被告人事室98年8 月18日復原告電子郵件、被告98年11月3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63號書函、原告98年11月10日訴願書、被告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令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是否適法? 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核派原告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二級支930 薪點,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上開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 一)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 二) 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三) 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 四)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五)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被告醫務管理組(原醫務管理處)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1 名公開徵才程序,經被告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被告96年8 月6 日96年度第4 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原告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經被告以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核派原告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2 級支930 薪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頁) 。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核發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派令( 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所屬人員陳韻寧專員及原告,未依相同標準核敘薪級,違反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39 頁) ,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查,被告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派令係因被告組織法(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原職: 中央健康保險局(000000000I),醫務管理處,4 等專員(6088),第9 職等(D09) ,由原職務改派被告新職: 被告(00000000I) ,科員(1102),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P06-P07) ,職務編號(A620360) ,衛生行政職系(3903),暫支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415 俸點。與被告對於所屬人員陳韻寧專員核敘薪級,核均非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作成之後,產生有利於原告之改變。是原告請求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從准許,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㈤又本件被告既未重開第一階段之行政程序,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原毋庸審酌,惟本院認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並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組織法(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 號令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制前被告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報奉行政院84年3 月10日台84人政金字第06308 號函同意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人員管理要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91年8 月28日已廢止)、「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已更名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要點」(已更名為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7 種法規辦理。是改制前被告人員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告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於84年1 月1 日成立,有關改制前被告人員派職敘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84局力字第13131 號函說明三規定:「經簽奉行政院核定,有關該局新進人員之派職敘薪,請逕比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機構人員派職敘薪有關規定辦理;至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請參照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其附表,本於職權辦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15日衛署人字第84033176號函示規定略以,有關改制前被告職員派職核薪等事項仍請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事項自行依規定辦理。據此,改制前被告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即遵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以抽象性法規,一體適用於改制前被告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參考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即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此觀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各款規定自明。

⒊查原告前應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實務訓練,87年12月31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原告嗣於89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經銓敘審定為師3 級本俸22級415 俸點,至96年晉敘為師3 級年功俸17級490 俸點。原告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改制前被告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公開徵才,被告於辦理原告進用案相關派職敘薪作業時,即已詳為說明被告係以其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現職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八等一級,乃按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一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一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得以九職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八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九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九職等第一級薪點者,按第一級薪點支給」之規定,核敘第8 職等一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 職等及醫事人員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對照擬轉任被告之職缺,得以第9 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 職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第9 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擬予核敘原告為第9 職等,二級支930 薪點。有關原告96年商調被告之派職敘薪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並經原告親自簽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備忘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以確認其「確已充分瞭解並有意願至被告服務」,才進行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商調等人事作業程序。被告於原告原任職機關同意商調後,即以改制前被告派令核派其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二級支930 薪點。是以,被告辦理原告派職敘薪作業,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經考試院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取得薦任6 職等本俸1 級之任用資格,嗣因配合考試院銓敘部醫事人員制度之改革,於89年改任換敘為師3 級本俸22級415 俸點,至96年晉敘至師3 級年功俸17級490 俸點,嗣於96年10月1 日商調至健保局,派任於醫務管理處,由被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條規定,依現職薦任第6 職等人員核定原告新職為「4 等專員,第9 職等,2 級930 俸點」,原告於98年9 月4 日向考試院銓敘部詢問,依法辦理醫事人員改任換敘,如擬轉調為非醫事職務時,應如何核敘?經銓敘部以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覆以,以原告88年、89年2 年考績均列甲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7 職等任用資格,因此原告調任至被告時,應已取得「相當職等」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1 級之任用資格云云。惟查,銓敘部92年1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函、92年5 月8 日部銓一字第0922242168號令及98年9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係針對前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俸級有案,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機關,方得依據前揭銓敘部相關函令規定提敘俸級及晉升職等。而依改制前被告組織條例第27條之規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改制前被告人員之職等、薪級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告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不適用前揭銓敘部函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⒌原告另主張以其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17級資格,係屬現職相當薦任第7 職等資格,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云云。惟查,改制前被告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函示規定略以,改制前被告由其他機關(構)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請參照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本於權責辦理。是以,改制前被告於訂定核薪作業方式時,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即參考「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相關規定,於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算1 項各款規定調任人員依其現職曾經銓敘審定薦任或委任各職等有案或相當職等(教育、交通事業或經濟部所屬事業等人員之職務列等)任用資格及俸(薪)級,重新審查其進用資格及提敘薪級。以原告96年商調至被告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17級資格,就改制前被告人員之派職敘薪而言,均無從認是其係現職薦任第7 職等或相當職等資格人員。且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附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均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或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此觀該二對照表附註(則)之規定自明。蓋於不同人事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改制前被告於84年擬訂核薪作業方式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規定,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作業,已於兼顧改制前被告機關體制及人事制度之特殊性下,參照公務人員法制中有關各類人員轉調任提敘薪級相關規定,於第3 點第1 項訂有各款派職及提敘薪級之規定。被告於辦理原告派職敘薪作業時,自應本於權責審查認定調任人員之任用資格並予提敘薪級,以原告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即應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訂標準,以原告於96年時,年資既已達師3 級年功俸17級俸點,依該表對照,係職等相當於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1 級等語。惟查,依據前述對照表附則一之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薪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準此,有關原告到任被告時之敘薪依據,係以原告於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原告嗣於89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然被告究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機關,原告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年資,仍應依被告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相關規定,按年提敘薪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之所以允許行政機關,不待處分相對人之聲請,即得依職權主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理由在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因撤銷違法處分,可以改正錯誤,恢復適法狀態,不致任由違法狀態存續,而對依法行政原則產生破壞。惟查,被告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告依前開規定僅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謂原告有依法申請被告更正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不予受理,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不利益於原告,核與本件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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