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9號
- 原告
-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77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為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延文( 局長) 。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