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9號
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紐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3387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4365/0414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2.00.00-0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外套、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出口商○○製衣廠(○○○○○○○○FACTORY )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已被香港工業總會撤銷,原告原申報產地顯然不實,經依據地緣關係及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098004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04,853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4,85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憑理由無非以「申請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業經該會撤銷,申請人提供之產地證明顯為不實」為由,而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惟查:
⒈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向○○(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egent (Hong Kong )Limited ,址設:九龍○○○○○○○○號○○○○貿商業中心○○○○○○○○,下稱○○公司) 所訂購,買賣貨品為女裝夾裡短外套750 件、女裝夾裡長外套1,050 件,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7 月25日,有銷售合約2 紙(證1 )可稽。嗣因○○公司通知無法如期交貨,雙方乃重簽銷售合約,買賣標的、數量、價額均不變,交貨日期則改為97年9 月5 日,亦有新的銷售合約2 紙(證2 )可稽。卓佳公司如期出貨,原告亦依約定將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入○○公司所有之香港STANDARDCHARTERED BANK帳戶,有匯款單(證3 )足憑,本件系爭貨物業經通關進口,原告並已付款,交易已完成,此為原告與賣方○○公司交易之經過。
⒉○○公司接受原告訂單,雙方成立銷售契約之後,即向○○製衣廠訂製,有○○公司與○○製衣廠之訂購合約(證4 )可稽。○○製衣廠獲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所發給工廠註冊證(approval of factory re-gistration)(證5 ) 及綜合出口許可證(證6 ),係合法工廠,並於出貨前之97年8 月16日取得香港工業總會之「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產地證明(證7 )後,即裝船出貨。故系爭貨物確係原告向○○公司訂購,並由○○公司向○○製衣廠訂製,○○製衣廠製作完成後即直接裝船由香港出口運抵臺灣,有出口報關表格(證8 )可憑,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⒊○○製衣廠完成系爭買賣後,因97年下半年度經濟欠佳、成本上漲,經營不善,同年9 月結束營業,並於同年9 月9 日向工業貿易署註銷工廠登記,有○○製衣廠之聲明書(證9 )可佐,依○○製衣廠聲明「於結束營業之前我公司確實是有正常營運及足夠生產能的,因一般產地證是要貨品尚未出運待工業總會批核證明完成方可發出,所以以上產地證是得到工業總會確定原產地為香港製造才會發出此份認證文件」(證9 聲明書第4 段),故系爭產地證明確係合法取得,並無不實。本件系爭貨物製造廠商○○製衣廠固於完成本件買賣後結束營業,申請註銷原有工廠證,其為本件買賣所生產之女裝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事後縱使被撤銷,惟系爭女裝係在香港○○製衣廠製造之事實並不因此改變,易言之,原產地證明核發時已確認該貨品是香港製造,不因事後撤銷產地證明而排除貨品曾經是香港製造的事實。
⒋被告僅以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即認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顯為不實,殊為率斷,蓋產地證明書撤銷原因為何、是否偽造等,均不見被告詳實勾稽其原委,僅因被撤銷即論為不實云云,毫無根據,縱使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亦不表示系爭產品即為大陸物品。
㈡被告對系爭貨物生產地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被告以產地證明書被撤銷而認產地證明書為不實,據以推論原告係為逃避管制,而管制該貨物進口者僅有大陸產製品,故系爭貨物即為大陸生產,此均為被告之推測之詞,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被撤銷,不表示系爭貨物即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之推測失之草率。
⒉再者,被告立論係以產地證明書被撤銷而認產證不實為依據,惟產地證明書係「事後」被撤銷,則表示該「產地證明」確實由香港工業總局所核發,並非偽造之文書,原告於收受之時根本不知有撤銷之事實,茍原告知悉產地證明被撤銷即不可能收受貨品及支付貨款,原告於收受該紙產地證明書時該產證並未被撤銷也不知其後被撤銷,則原告僅為依據產地證明書申報產地,並無虛報情事。
⒊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3 項規定意旨,產地證明文件尚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非單獨以記載生產地之「產地證明書」為認定產地之證明文件,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提出與○○公司之銷售合約、○○公司與○○製衣廠之訂購合約、原告匯款至○○公司所有帳戶之匯款單,足證系爭貨物確為○○製衣廠生產製做,被告寧捨該文件,僅因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為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品,殊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更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不符。
㈢再依司法院釋第275 、521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意旨,被告應審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就其為何不採提出說明,蓋原告前已提出原告與○○公司、○○公司與○○製衣廠之買賣合約、工廠註冊證、產地證明、出口證明等文件,惟被告均未加以審酌,對原告提出之證據,隻字未提,乃該證明文書均屬真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非僅未予採用,復不予以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均顯屬違誤。
㈣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系爭貨品之產地: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接悉被告98年1 月22日基普五字第0981002903號函(證10)告知系爭成衣經查證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涉違章進口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產品云云,深感疑惑,乃轉向出賣人○○公司求證,始知系爭產品係○○公司轉向○○製衣廠下單生產,並提出買賣合約、工廠註冊證明、出口報關表格、香港工業總會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在卷,均足證明原告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香港○○公司,該公司轉向○○製衣廠下單,○○製衣廠生產系爭產品,而所有交易、運轉文件一應俱全,均得證明原告確係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原告無違反法令之虞。
⒉被告僅憑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妄加推測原告係意圖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即為大陸產製云云,且認原告「僅憑香港供應商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以申報來貨地,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過失」云云,惟如上所述,產地證明書何時撤銷、撤銷原因為何(產地證明被撤銷不表示系爭貨物即為大陸製),且原告就此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等情一無所悉,供應商提供該紙產地證明文件既具有公文書之形式,原告即無理由懷疑其為不實,更無法預見該文書事後會被撤銷,況原告與供應商間所有文件均屬真正且合法成立,被告謂原告「僅憑香港供應商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來貨產地為香港」認原告有過失,卻僅以「產地證明書業經撤銷」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置原告提出之其他交易、匯款文件及工廠證明等不論,其違誤之處,昭昭明甚。抑有進者,被告所謂「產地證明書」被撤銷云云,是否真實豈不亦有可疑。
⒊綜上可知,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事實,被告遽予行政罰,自嫌速斷,應予撤銷。
㈤關於原證9 之「○○製衣廠聲明書」係○○公司交付原告,該「聲明書」是就本案所出具的或就另案所出具的文件,原告無從得知:關於系爭貨物遭被告認定有虛報產地情事,原告向○○公司反應請其說明製衣的過程,○○公司告知原告系爭衣服係渠委由香港○○製衣廠生產製作,並電傳原證9 之○○製衣廠的聲明書說明○○製衣廠將決定在97年9 月結束營業並於97年9 月9 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註銷廠牌,並有檢送附件「向香港工業貿易署取消工廠登記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Can cellation of Facto-ry Regisitration )(原證11)。原告向○○公司訂貨,貨物交期原為97年7 月25日,之後改為97年9 月5 日(交到香港船運公司倉庫)【參:原證2-1 、2-2 銷售合約-貨期】,而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原證7之產地證明書給○○製衣廠,而○○製衣廠在9 月結束營業,在9 月9 日申請取消工廠登記,香港海關在之後去德裕製衣廠查看,因○○製衣廠已要結束營業,才覺得有「不似有正常運作的情形」,但並非○○製衣廠不存在或完全沒有製造衣服服飾的事實。
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向卓佳公司購買服飾委其製作生產除已提出:⒈原證1 、2 銷售合約、⒉原證3 匯款單、⒊原證4 訂購合約、⒋原證7產地證明書、⒌原證8 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外,尚有原告委託○○公司生產製作衣服的⒍「加工指示書」2 紙(原證12),及⒎「進口報單」(原證13)、⒏「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證14)、⒐商業發票(原證15)及⒑對數表(原證16)等可佐,而非僅狹義的上開⒋之原證7 「產地證明書」而已,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是向香港○○公司購買委其生產製作系爭衣服貨品,本件依被告所陳其認定系爭服飾貨品產地是中國大陸的依據只有「主要是因為原告系爭貨品的原產地證明書被撤回,其他沒有」(參鈞院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陳),系爭原證7 之「產地證明書」係原告收受○○公司交貨之後,因被告裁罰原告始獲「產地證明書」被撤銷的事情,茍原告已知「產地證明書」被撤銷,豈可能會收受該批貨品服飾,於此情形,原告實係受害者,被告竟不體察民情,反而僅於產地證明書被撤銷的情形之下,毫無其他依據,主觀地以地緣關係,率而認定原告購買的服飾是中國大陸產製禁止進口,不合理之處灼然。
㈦依被告提出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8年12月21日港經發字第09800910960 號函」(原證17),並未陳明原證7 之「產地證明書」撤銷原因:依上開函文說明二「……至於(產證)撤銷原因,本處另函詢香港工業貿易署工廠登記及產地來源證科,如有進展另函通報……」云云,則並未具體提出何以系爭原證7 產地證明書被撤銷的原因,足見產地證明書被撤銷的原因不明,更不能以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即率而認定系爭服飾是中國大陸生產製作。
㈧原告之前也曾向○○公司委製購買服飾產品,有如下資料可佐:加工指示書2 紙、提單、匯款水單、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 原證18至23) 。
㈨被告答辯狀第4 頁第2 點辯稱「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產地證明」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本件系爭原證7 「產地證明書」係○○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給原告時,隨同檢送給原告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產地證明書」,基於商業誠信絕無可能會對○○公司提供之產證有不實的疑問,從而,系爭產地證明係卓佳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轉呈被告而已,原告報關進口固應出示進口貨品之產證,但絕非如被告之臆測意圖逃避管制提供不實產地證明,更何況產地證明並非原告提供,而是○○公司提供,原告斷無可能要逃避管制提供不實產證。
⒉本件原告買受之系爭貨物事後查證獲○○公司告知,該貨品是○○公司再轉委○○製衣廠生產製作,故於生產完竣即直接由○○製衣廠以製造商兼出口商名義報關出口到基隆港交付原告,但不影響原告是向○○公司買受的事實,此觀之前的買賣,賣方○○公司也是以出口兼生產的工廠「YUE FUNG GARMENT FACTORY」名義直接出口及申請產地證明書(參原證21產證之「Exporter( 出口商) 」),足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的賣方若非自己生產製作而是再委由他人生產製作服飾,則產地證明由實際生產者申請並由該生產者以其名義直接從香港報關出口。
㈩被告辯稱本案報關發票乃○○製衣廠於97年9 月12日所簽發,已在○○製衣廠於97年9 月9 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之後」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本案進口報關之商業發票(INVOICE) 係○○公司所製發,此參原證15足明,被告以為○○製衣廠簽發者,顯有違誤。
⒉依原證9 「○○製衣廠聲明書」固稱該公司在97年9 月9 日向香港貿易署申請註銷廠牌,但究竟香港貿易署於何時正式函覆核准,並無相關事證,而觀原證8 之○○製衣廠的出口報單上載離港日期2008/9/21 ,顯見,德裕製衣廠在97年9 月9 日申請註銷廠牌,但香港貿易署尚未正式核准之前,該工廠仍得在97年9 月21日出口貨品報關。
⒊依被告答辯狀第5 頁第16行下「……香港工業總會於同年(97)8 月中旬共計核發70份產地證明書予○○製衣廠,出口貨物數量高達上萬件,非屬少量,頗有實績……」云云,足見,○○製衣廠確有實際生產服飾,而非虛設之工廠,至於該工廠申請註銷廠牌是其生意上考量,實不容他人置喙餘地。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合先陳明。
㈢查來貨經被告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97年9 月11日緝三傳字第097030043 號傳真電文告知(案卷2-附件1 ),香港出口商○○製衣廠,同時以製造商及出口商身分向港方申請出口至臺灣之香港產地證明書計70份,已被香港工業總會撤銷,產地似有疑義;又本案產地證明書(NO.3M08C051712,案卷1-附件1 第2 頁)與另案產地證明書(NO.3M08C051713、NO.3M08C051714)均為香港工業總會於2008年8月16日發給○○製衣廠,後2 份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案卷2-附件2 ),香港海關於該證書發出後隨即派員赴生產工廠(工廠牌照:○○ )進行訪查,惟因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於是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香港工業總會撤回該案產地證明書,換言之,該案產地證明書已無效。據此,自難認○○製衣廠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再者,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產地證明。從而,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根據查得之事證及經驗和論理法則,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㈣又為慎重計,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五堵驗字第0981003485號函(案卷1-附件4 )請駐外單位向香港工業總會查明該會97年8 月16日核發本案產地證明書(NO.3M08C051712)之程序暨撤銷該份文件之原因及時間,嗣經駐外單位於98年11月27日查復稱(案卷2-附件3 ),香港工業總會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指示後,已於97年9 月6 日撤銷該證明書。至於撤銷原因,參據駐外單外於98年12日21日港經發字第09800910960 號函(案卷2-附件4 )檢附之香港工業貿易署產地來源證通告第8/2009號,根據該通告第7 條規定,香港海關會對申請產地來源證的付運貨品進行檢查,以防止來源證制度受到濫用。檢查工作會在作出聲明的出口商、製造商及/ 或分判商的辦公室或廠房進行,以核對申請書所申報的資料是否正確。查察人員進行檢查時,亦會查驗有關貨品,及查閱所申報的有關原料耗用、生產、工人工資等帳簿等紀錄。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製造商○○製衣廠既經香港海關訪查結果,不似有正常運作,並經主管機關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香港工業總會撤銷本案產地證明書,則系爭貨物非香港產製,足堪認定。抑且,原告辯稱系爭貨物為○○製衣廠於97年9 月9 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前所生產云云,惟查本案報關發票乃○○製衣廠於97年9 月12日所簽發,已在該申請日之後,且香港工業總會於同年8 月中旬共計核發70份產地證明書予○○製衣廠,出口貨物數量高達上萬件,非屬少量,頗有實蹟,該廠似無經營不善而歇業之理,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㈤至原告提供與○○公司之銷售合約及匯款水單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尚難謂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況查,本件進口報單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產地證明書明確載明本件出口商及製造商為○○製衣廠,原告訴稱,於98年1月22日被告以基普五字第0981002903 號函通知原告本件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始知系爭貨物為德裕製衣廠生產製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該判決係屬個案判決,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容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㈦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案卷1-附件2 )意旨,原告既未能於接獲被告98年1 月22日基普五字第0981002903號函(案卷1-附件3 )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被告認本案涉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案件,洵屬適法妥當。
㈧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2.00.00-0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外套、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告實施事後審查,以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已被香港工業總會撤銷,原申報產地顯然不實,乃依據地緣關係及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法依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INVOICE )、提單(PACKING LIST)、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097030043 號傳真電文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妥適?經查:
⒈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其主要所據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3M08C051712)已被原核發機關香港工業總會撤銷,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097030043 號傳真電文及其附件在原處分卷附件1可參;又本案產地證明書與另案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 .3M08C051712、NO.3M08C051714)均為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 月16日發給裕德製衣廠,另案2 份產地證明書經被告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香港海關於該2 份產地證明書發出後,隨即派員赴生產商即○○製衣廠(工廠牌照編號:○○○○ )進行訪查,由於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9 月初獲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後,遂撤銷該2 份產地證明書等情,亦有駐外單位97年10月8 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98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香港工業總會復查產地證明結果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2 )。準此,自難認○○製衣廠為一正常營運工廠,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
⒉被告為慎重計,再委請駐外單位向香港工業總會查明本案產地證明之核發程序暨撤銷之原因與時間,經駐外單位以98年11月27日港經發字第09800910300 號函復稱:「……該會係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指示後,已於97年9月6 日撤銷該證明書,簽發該證明書之程序與一般香港產地來源證明書無異,係根據香港工業貿易署頒布之貨物來源標準及相關條件而核批」(原處分卷2 附件3 )。雖撤銷之原因未據香港工業總會於駐外單位該次查證時言明,惟香港工業總會既已於上述之另案產地證明查證時,明確向駐外單位表示係因香港海關進行訪查發現「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因此撤銷另案產地證明書,則與另案產地證明書同日核發並同日撤銷,且同為德裕製衣廠所申請之本案產地證明書,其撤銷之理由即應屬相同,亦即係以生產商○○製衣廠不似有正常運作而撤銷原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原告稱本案產地證明被撤銷之原因不明云云,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製造商○○製衣廠既經香港海關訪查結果,不似有正常運作,香港工業總會經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後,已於97年9 月6 日撤銷本案產地證明書(即該會於97年8 月16日核發之CERTIFICATENO.3M08C051712 產地證明書),難認○○製衣廠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該產地證明所載產地顯然不實,並參以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以及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與成本效益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其所提原告與○○公司、○○公司與○○製衣廠之買賣合約、商業發票、○○製衣廠工廠註冊證、產地證明、出口證明、匯款單、○○製衣廠聲明書、加工指示書等文件,已足證明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被告僅以產地證明事後被撤銷,妄加推測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置原告提出之證明不論,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匯款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公司、○○公司與○○製衣廠間存有買賣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加工指示書則為原告就系爭貨物使用之布料、副料、尺寸、樣式等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出口報單與文件資料亦僅得證明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出口之事實,均與產地無涉。至於○○製衣廠出具之聲明書,雖表示系爭貨物係其於97年6 月至8 月生產,該廠嗣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9 月結束營業,並於97年9 月9 日向工業貿易署註銷廠牌,但於結束營業前確有正常營運且具生產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此與前述香港海關派員赴該廠查訪結果為「不似有正常運作」,已有未符;且本案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製衣廠,原告報關所提發票係○○製衣廠於97年9 月12日所簽發(原處分卷1 第3 、4 頁),該發票簽發日期在該廠註銷廠牌(97年9 月9 日)之後,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097030043 號傳真電文附件,香港工業總會撤銷連同本案產地證明在內共計70份之產地證明,均係該會於97年8月中旬核發予○○製衣廠,該70份產地證明記載之出口貨物數量,若屬確實可採,其量甚鉅,○○製衣廠頗富實績,似無於同年9 月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之理。○○製衣廠出具之聲明書,既有前述與常情事理不符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及相關事證,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並無原告所指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均無足採。
㈣第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既從事本件進口貿易,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海關進口法令審慎注意,避免進口管制之貨品,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而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眾所周知,原告就其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香港產製,本應更加謹慎查證,且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製衣廠,報關所提發票亦係○○製衣廠所簽發,與原告所稱國外供應商○○公司不同,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稱係接獲被告98年1 月22日基普五字第0981002903號函告知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向○○公司查證後,始知○○公司轉向○○公司下單訂購,益徵原告未確實與賣方○○公司確認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並加以查證,致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徒以其無理由懷疑產地證明不實,更無預見該文書事後被撤銷為由,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04,853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4,853 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