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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正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按同法第98 條 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

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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