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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4號

上訴人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正德
送達代收人
歐吳素卿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280元,營業稅額224,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4,064元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24,064元裁罰2倍計448,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1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15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以100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682號為「變更核定罰鍰為224,064元。」之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任何人於採購時係無法實際了解賣方公司內部情況是否正常營業,僅有主管機關國稅局有權責過問,威展公司不法營運許久,被上訴人於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未及時察覺,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更連帶上訴人須補稅及被罰鍰,被上訴人為逃避責任,放縱不法商人,卻無理指責上訴人的失查等過失,令人無法心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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