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國言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汛期中)上午在濁水溪河川區域南投縣竹山鎮○○○段90地號自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駕駛其所有之三菱140 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4 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裝載於其所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上,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364 號自宅旁之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水利法裁罰要點)第7 點第2 款及其附表1 第7 款第2 目及第8 目之規定,以96年3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期於96年3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判字第84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固於95年11月14日於系爭土地挖取土壤,再以系爭拼裝車載運回原告住處空地,然此係作為培植水稻幼苗所用,屬種植水稻行為之階段行為,且僅使用圓鍬挖取水田地表面較高之土壤,並未使用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係充作製作鄰地水田之田梗所用,此由被告查獲原告當時,系爭挖土機係放置於原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91地號水田地內,而非系爭土地內,即可推知。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內有留下挖土機之輪帶痕跡,即推定原告係使用該挖土機採取土石,違反採證之法則。又原告之兄許國川之所以檢舉原告挖取系爭土地土石出賣,乃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而原告之子許力元前雖設立奇美商行擬從事有機培養土批發,但自其找到工作後,即未繼續該工作,上開事證均與本案無涉。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通知原告申請使用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原告對於舊有慣行農耕習慣與水利法管制狀態之正當合理信賴。

㈢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第(一)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一)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其處罰:……5.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至第6 款及第78條之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是以,被告亦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係因不知法規並首度經查獲,其卻未依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點 第(一)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裁量免其處罰,自有違誤。

㈣次按原證5 號之照片編號3 、6 、7 之河防工作物雖被告命名為「濁水低水護岸」,但實際上該護岸所發生之功能完全與堤防相同,可以抵抗濁水溪之洪水,防護該「濁水低水護岸」之堤後農田土地免於洪水危害;原告在系爭90地號土地上所挖取之土壤並未超過4 立方公尺,數量極為微小,客觀上完全不會損害該「濁水低水護岸」之安全。縱使於形式上,該「濁水低水護岸」尚未命名為「堤防」,致使原告採取土壤之行為不符合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第(一)項第5 款規定,但實質上,原告之行為完全符合該裁罰要點免予處罰之要件,但被告卻限於該河防工作物之名稱為「濁水低水護岸」而非「堤防」,致未依該要點對原告裁量免其處罰,其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示平等原則,而有撤銷之理由。

㈤再者,被告頒訂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已於97年1 月10日修正第3 點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者。(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前項第3款依罰鍰最低額之1/3 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其修正理由乃謂:「鑑於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是否處於汛期期間,對河防安全影響雖有不同,惟其程度均較為輕微。……而倘該違法行為發生於汛期期間,依上開裁罰要點核算則不符合第3 款規定,惟上開行為雖在汛期期間所為,然因依上開裁罰要點規定,其罰鍰已加罰1/2 ,針對其行為違法程度已達到處罰及嚇阻效果,似毋需再沒入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爰增訂第4款規定,俾落實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該修正理由未明白表示係依據比例原則之精神而為修正,但行政罰法第8 條之立法精神即本於比例原則之精神而制定。從而可知,被告亦認為「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若仍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設備乃係不符比例原則,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屬不知法規且首度查獲,而採取之土石數量約有4 立方公尺,則參照前開修正理由,應可認定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乃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自亦有撤銷原處分中之有關沒入機具之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於95年11月14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往現場取締,該局並於翌日(15日)通知測量公司前往現地測量,原告雖未受通知會同測量,惟原告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數量未曾有爭執,且其數量與原告指認本案系爭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之數量相符。又依95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記載,原告自承其於上午5 時45分駕駛系爭挖土機挖取土方,並放置於系爭拼裝車上,駕駛回原告住處使用。原告稱係因系爭土方欲用於稻米育苗,為防止結塊,須與配偶使用圓鍬以手工方式將土方挖上車,而無法使用挖土機云云。惟縱屬育苗行為而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仍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所規範。且依原告使用機具之照片,系爭拼裝車高度顯高於原告甚多,且該車斗之開啟方式,輪軸位於車斗上方,以原告與配偶之體力,實無法使用圓鍬以手工方式完成3 至4 立方公尺(約4,000 至6,0000公斤)之裝載,挖掘現場更有挖土機行走所留下之履帶痕跡,挖掘面亦非圓鍬挖掘之不規則狀,且照片中挖掘面高度差異約2 公尺;且土石於載運過程中亦難免因重力因素而有結塊狀態,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再者,依「水稻育苗介質之研發」一文,水稻育苗需具有相當技術及規模,過程更須執行消毒工作,若系爭土石係用於育苗,後續仍須與肥料攪拌,土石在載運過程中難免有結塊情形,仍得與肥料混合後再行處理;且基於國土保育之考量及育苗業者優良形象,不宜就地或他處任意採取育苗用土。另依上開警詢筆錄,原告並自承以其子許力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奇美商行,由原告經營從事有機培養土批發,然該商行現況為歇業,最近異動日期為96年10月11日,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原告採取土石顯係販賣營業,其主張育苗植稻顯不可採。

㈡原告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4 立方公尺,並運至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其行為已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是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與其附表1 第7 款第1 目、第2 目及第8 目規定,合併計算後處罰鍰50萬元,已就其因不知法規且屬首犯而依法為減輕處罰之審酌。依上述計算後罰鍰金額及依裁處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原告應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因其行為係於95年11月14日查獲,且依裁處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所規範不予沒入之情形雖無現行規範同點第四款之情形,惟依「水利法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款規定,計算罰鍰時,已將行為人是否首犯不知法規之情況予以考量,於減輕罰鍰後倘其處分罰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者,因其行為確為輕微,始考量不予沒入,是原處分於96年3 月22日裁處,並不符上開要點(95年9 月21日訂頒)第3點 不予沒入之規定,是原處分予以沒入其使用之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於法尚無不合,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及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87年5 月1 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為河川區域,原告未經許可而於95年11月14日挖取4 立方公尺以下之土石,裝載於系爭拼裝車上,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364 號旁之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源泉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公告(台灣省政府公報87年夏字第34期第20頁)、河川圖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以系爭挖土機為工具採取土石擬予販賣?又原告如確係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原處分為50萬元之罰鍰,是否有違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㈠第5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有無違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茲分論如下。

㈢原告是否以系爭挖土機為工具採取土石擬予販賣?

1.經查,本件原告以挖土機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放置於拼裝車運載,擬販賣至彰化縣田尾、永靖等地之行為,係經其兄許國川所檢舉而查獲乙節,業經證人許國川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挖取系爭土地土石堆置於自宅前,且借用其子許力元名義申請經營「奇美商行」,經營從事有機培養土批發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警方及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依前揭檢舉前往現場,亦確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約4 立方公尺堆置於原告自宅空地,並扣得系爭挖土機、拼裝車為證,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可稽。雖證人許國川並不否認與原告夙有怨隙,但核其證詞,不僅與前述跡證相符,且與卷附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顯示:原告之子許力元於95年1 月17日設立「奇美商行」(96年10月11日歇業),營業項目為「有機培養土批發」,地址為「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364 號」即原告堆置土石處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證人許國川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否則,原告專職務農,若非採取自有土地之土石,有何資源及管道從事「有機培養土批發」?又何以本案查獲後,該商行即又歇業?原告於審理中改稱奇美商行乃其子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原告採取系爭土地土石為有機培養土之批發販賣,可堪認定。

2.雖原告否認挖取之土石販賣,並主張其挖取土石係作為稻米育苗,乃於河川地從事農作之階段行為,且為防止土方結塊,與配偶使用圓鍬以手工方式將土方挖上車,並未使用挖土機云云,並提出為村長及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載運之沃土係用於水稻秧苗所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配發95年2 期及96年1 期稻種消毒劑(25% 撲克拉乳劑)農民領取清冊暨96年3 月27日二鄉農字第0960002416號函(證明原告為秧苗育苗戶,自92年起每年皆有領取撲克拉乳劑)等件為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江龍亦到庭證稱:目睹原告被查獲當日與其配偶以圓鍬挖土云云。惟:

⑴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地段90-1及91地號2 筆水田地,有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認具其證明力,至多也只顯示原告領取稻種消毒劑,種植水稻務農,但未能確認種植地點確在系爭土地,也無從推翻前揭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販賣之認定,蓋二者其實併行不悖。何況,依卷附系爭土地於案發翌日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0之1 地號土地均無任何植栽,僅同地段91地號土地有作物,與前述原告一方面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一方面於其餘土地務農,二者併行之推論尚無齟齬。雖原告雖稱案發當時適為南台灣當年度2 期稻作收割季,且為96年1 期稻作培育秧苗之始期(尚未開始於塑膠盤上播種),故而系爭土地看不到秧苗或水田云云,若斯言屬實,何以同一區域內之原告私有91地號土地及鄰近他人土地(地目均為田)仍有農作?原告以此為詞主張採取土石充為育苗云云,難認自圓其說。

⑵又據原告自承系爭堆置之土石乃案發當日上午4 時許偕同配偶所採取等語,參酌挖掘現場有挖土機,更有挖土機行走所留下之履帶痕跡(本院卷第78頁下半頁照片參照),而上開土石經測量,約3 至4 立方公尺(約4,000 至6,000 公斤)等節以觀,衡情,短時間內採取此等重量之土石,應係以放置於現場之挖土機所為,而非以2 中年人手持圓鍬可得實現。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9頁上半頁),原告使用裝運土石之拼裝車,高度高於原告甚多,且該車斗之開啟方式,輪軸位於車斗上方,實難想像原告與其配偶捨放置於現場之挖土機不用,而以圓鍬以手工方式完成約4 立方公尺土石裝載。雖則,以圓鍬挖土不易結塊,但土石於載運過程中亦難免因重力因素而有結塊狀態,如係用於水稻育苗,該結塊狀態大可於後續消毒、與肥料攪拌時再行處理,要無大費周章以人力持圓鍬挖取,再任令其裝載運送結塊後又重行處理之理。況且,查獲堆置於原告自宅前之土石質地均勻細緻,且呈完整之金字塔形,有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8頁上半頁),顯非甫自拼裝車下卸之狀態,應已下卸且重新篩選整理,此復與前述原告從事有機培養土批發業,土壤須經篩選、消毒、肥料攪拌始能加以販賣之營業常規,並無不合。綜上跡證,在在顯示原告係以系爭挖土機採取土石後,以系爭拼裝車裝載至其自宅前空地,加以處理後以有機培養土名目,以奇美商行名號對外販賣。原告所稱以圓鍬挖土,並未使用挖土機採取土石云云,委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以此為據,認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規定,得裁量處以罰鍰、限期改正及沒入機具,原無不合。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管理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 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 第4 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之規定,係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修正該辦法時時,為加強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能確實符合河防安全所需,故針對原依該辦法得不經許可之私有地「種植行為」,特訂定管理機關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清查並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原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4 款種植植物行為者,其管理機關所為清查私有地及通知使用人申請之目的,在於規範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種植方式及植物種類等事項,以不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為原則,而非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本件原告係經查獲未經許可採取4 立方公尺以下之土石,裝載於系爭拼裝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並擬販賣,而非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與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之規定無涉。原告指被告未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通知原告申請使用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原告對於舊有慣行農耕習慣與水利法管制狀態之正當合理信賴云云,自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為50萬元之罰鍰,是否有違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㈠第5 款之規定﹖

1.按被告依水利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水利法裁罰要點,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水利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基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原處分以原告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4 立方公尺,運至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 款、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1 第7 款第1 目(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第2 目(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1/2 )及第8 目(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1 目至第3 目及第5 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1/3 )規定,合併計算後處罰鍰50萬元,就其因不知法規且屬首犯而為減輕處罰之裁量。顯然在罰鍰之裁量上,已經考慮到本案情輕法重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被告未依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 點第(一)項第5款:「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一)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其處罰:……5.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至第6 款及第78條之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之規定,免其處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然所謂「堤防」者,乃指順溪流方向構築,高於地面用以防禦及約束水流不使氾濫之構造,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9 條定有明文,而同屬防洪構造物者,另有所謂「護岸」,係指為保護河岸及穩定坡腳而直接構築於岸坡之構造物,同技術規範第110 條亦有明文,二者有所不同。上開裁罰要點之免其處罰之規定,既係就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而為規定,而系爭土地乃濁水低水護岸後土地,而非堤防後土地,此有濁水溪299 號河川圖籍(測繪位置為系爭土地)附卷可憑(參原處分卷頁4 )、護岸照片(見原證5 編號3 、6 、7照片,照片顯示該構造物僅係穩定坡腳而直接構築於岸坡無誤)。是被告認原告無該款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是否違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按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只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就此當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苟裁量基準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如何裁量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而此援用,即應認屬依法行政,法院予以尊重。又,撤銷訴訟中,法院之任務在於事後檢視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是著眼於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因而,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而不是訴願決定時,更非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是故,裁量基準如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變動,除非原裁量基準係因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應遵循之平等、比例等原則而遭修正,否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當依裁處時之法令為基準定之,新基準原則上並不影響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合先敘明。

2.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所規定,已如前述,而此沒入之規定,乃因該機具或設施予違反行為間關係密切、或供作違反義務之用,予以沒入,除有懲罰之目的外,亦並寓有預防、保全目的,藉以降低再犯機率,保全國土。為辦理上開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9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 號令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嗣又於97年1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90 號令修正。其中第3 點修正前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修正後增列第1 項第4 款:「(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核前後基準均在法律授權範圍以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只是,二基準因時空背景不同,所衡酌之重點即有所異:舊基準較強調沒入此一處分之預防、保全目的,不論前所挖取土石之數量,為防止再犯,苟違章情節達一定程度,一律予以沒入;新基準則著重於沒入與行為惡性之對應性,如採取或堆置土石未達相當數量,則不予沒入,避免懲罰過苛;而究竟在特定時空下應採取何種標準,始能適切達成其行政目的,本屬主管機關權限,在未違法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對之應予尊重。是前後基準既均有所據,對於受處分人利與不利之事項復多所斟酌,非能以量化重點不同,逕指舊基準不符比例原則,或逕認適用舊基準為裁量怠惰。

3.承前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經適用水利法裁罰要點,計應處罰鍰50萬元,超過法定罰鍰(100 萬元)最低額之1/3,該當於裁處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應沒入機具之要件,復不合於同要點第3 點得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綜合裁處時作業要點所示各項應予衡酌之情狀,沒入原告採取土石所用系爭挖土機、拼裝車,無違比例原則,更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徒以所採取之土石約僅4 立方公尺,且原處分作成後,新作業要點業已增訂「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得不予沒入機具或設施之標準為由,逕指原處分未審酌其採取土石數量而為沒入機具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