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許國言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汛期中)上午在濁水溪河川區域南投縣竹山鎮○○○段90地號自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駕駛其所有之三菱14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4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裝載於其所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上,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364號自宅旁之河川區域外土地堆置,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查獲,並通知被上訴人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第93條之5規定,以96年3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限期於96年3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系爭挖土機及系爭拼裝車各1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證人許國川與上訴人有夙怨,不得憑其偏頗證詞為認定,惟原審未說明理由,即逕予採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奇美商行經營之項目為基肥批發,非有機培養土批發,原審逕就奇美商行經營項目為不同之認定,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另原審未傳訊許力元到庭詰問,逕認奇美商行係上訴人借用許力元名義經營,卻未於判決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行為是否不符社會相當性,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所採取者,為自身所有土地之土壤,且無任何石塊成分,故上訴人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沒入機具,適用法則錯誤,原判決未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則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原審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認奇美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有機培養土」之批發,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依證據認定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