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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及100 年5 月18日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14頁最末行「至於『本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更正為「至於『本件原告』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第1 頁倒數第4 行及第6行關於「應補徵『收』稅額」均更正為「應補徵稅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聲請更正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裁定更正在案。又依本院判決「六、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㈠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頁11),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㈡嗣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判決仍有效存在,足見罰鍰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有確定力。……㈣從而,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罰鍰部分為前揭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六、…至於本件原告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符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無首揭應予更正情形;另原告對判決主文記載如有不服,應循上訴解決,非屬更正範圍,且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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