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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月1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適逢星期例假,故以次日即100年1月17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業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其廢棄,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為探知、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並經其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綜上,上開案件與本件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出(100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100年6月17日復函時起算),爰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50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按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自應自99年12月17日其收受本件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其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以其為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作為其延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自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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