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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非依律令受留置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劉福來林大洋張祺祥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審人 盧 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 (刑事補償 )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一日,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

,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該院於一00年八月一日以一00年度賠字第二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五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聲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按,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以非關欠缺法律上程式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非依律令受留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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