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重審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00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內容相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內容相同)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經查聲請重審人即補(賠)償請求人夏興國於本件重審聲請書狀中,並未依前開規定具體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而僅泛略稱:本案之事實較前案為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冤獄賠償法已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云云。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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